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27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终3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包公桥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488798X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县包公镇高亮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肥东县包公镇高亮社区。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建筑安装公司)、***因与上诉人肥东县包公镇高亮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亮社居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友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高亮社居委支付众友建筑安装公司、***增补工程款56947元及利息33257元,拖欠工程款115872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676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高亮社居委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款利息应从2001年10月开始计算至2009年2月16日,肥东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资金清偿115872元,因拖欠工程款造成利息没有补偿计67669元。涉案工程于1997年施工,因资金欠缺2000年重新施工,于2001年竣工。高亮社居委应当于竣工之日支付工程款。高亮社居委于2007年5月21日出具工程款欠条,该欠条是对施工工程款的确认,但工程款应当在2001年竣工之日支付,高亮社居委未支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2、涉案工程增补工程款56947元及利息33257元应予认定。因涉案工程在第一次开工后欠缺资金而停工,停工期间钢筋及脚手架等腐烂或被盗必然会产生增补工程款,同时原定的建筑物为两层,后变更为三层,同样会增加工程增补工程款。经众友建筑安装公司、***自行审计,增补工程款为56947元,而且结算后附有详细清单及变更签证证明。
高亮社居委辩称,1、高亮社居委不拖欠***任何工程款项,双方于2007年5月20日已就涉案工程款项全部进行的结算,对下欠的工程款项也进行了明确,之后经过肥东县化解农村债务领导小组对债务进行了确认,***对此一直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因此不存在高亮社居委尚拖欠其工程增补款项的情况。2、众友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2007年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2009年县化解债务办领导小组确认债务并支付,***一直未对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提出任何的异议。在长达8年之后,众友建筑安装公司及***提出相关请求,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二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众友建筑安装公司和***的上诉请求。
高亮社居委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众友建筑安装公司、***的该项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众友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众友建筑安装公司、***要求高亮社居委支付115872元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已明显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众友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款,已于2009年2月11日经肥东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领导小组审批同意,由县财政局于2009年2月16日向其支付完毕。期间并没有约定利息,众友建筑安装公司、***也未主张或追要过2007年5月21日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众友建筑安装公司、***相关利息的主张,至本案起诉之日已长达八年时间。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的情况下,片面认为众友建筑安装公司、***一直在追要利息,从而支持其相关利息的诉请,明显证据不足。因众友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众友建筑安装公司、***辩称,2007年双方结算,高亮社居委出具了欠条,2009年6月我就起诉高亮社居委,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众友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亮社居委清偿因拖欠建造高亮小学工程款115872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月息按2分计算);2、高亮社居委支付增补工程款56947元及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亮社居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7月14日,原肥东县高亮乡高亮行政村(甲方)与高亮乡建安公司(乙方,后变更为众友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关于承建高亮中心校教学楼工程的协议”,施工概况及造价:以图纸为准暂建二层28间,其中包括旧楼粉刷、道路维修、门窗、油漆,总造价300000元。付款方式:第一年付200000元,下剩100000元,分别于98、99年各付50000元。于当年7月18日开工、10月1日竣工。2007年5月,高亮社居委开出条据,***,高亮小学教学楼工程款115872元。2009年2月11日,肥东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还款通知书”,载明:经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对2007年5月债务人高亮社居委所欠债权人***的高亮小学教学楼项目债务115872元,由县政府负责偿还,偿还的资金由县财政局在本通知开具后的5个工作日内直接支付到债权人账户。后该115872元已支付***。
另查,众友建筑安装公司、***曾起诉高亮社居委,于2016年11月7日撤回起诉[(2009)肥东民一初字第1669号]。
一审法院认为,众友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的原肥东县高亮乡高亮小学教学楼工程,双方进行了决算,原高亮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5月21日立条据给***,欠***教学楼工程款115872元,2009年2月肥东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该笔债务且已支付,但高亮社居委从结算之日(2007年5月21日)到支付之日(2009年2月16日)的利息没有支付,且***一直追要,高亮社居委应当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双方于2007年5月21日结算,到2009年2月16日支付款项,逾期632天,因双方当时未约定利率,酌按日万分之二计息,利息为115872元×632×2/10000=14646.22元。高亮社居委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但高亮社居委同意结算且肥东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领导小组也确认该笔债务,说明***完成相关工程是事实,高亮社居委迟延支付也有证据证明,因此,高亮社居委的辩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众友建筑安装公司、***诉请的增补工程款56947元及利息,因其只提供增补工程单方决算证据,高亮社居委不予认可,***无工程签证单等基础证据,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肥东县包公镇高亮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4646.22元。二、驳回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肥东县包公镇高亮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756元。
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高亮社居委提交《关于高亮小学教学楼工程结算情况》及记账凭证,旨在证明2017年5月20日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清算,下欠工程款数额也进行了明确且也已实际支付,双方不存在增补款项未支付的事实存在。***、众友建筑安装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结算没有***、众友建筑安装公司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但高亮社居委下欠工程款115872元无异议。***、众友建筑安装公司申请证人**、孟某、**、余道斌作证,旨在证明其施工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及相关损失。高亮社居委质证意见为钢筋及脚手架是否被盗高亮社居委并不清楚,双方对教学楼三层以下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情况上面已经明确记载考虑到***停工期间的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增补款的问题,***、众友建筑安装公司主张的增补工程款系案涉工程由二层变更为三层基础增加的费用及停工期间脚手架、钢筋被盗的费用,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对于增补工程款众友建筑安装公司依据的是其单方制作的增补工程结算清单,高亮社居委对此并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众友建筑安装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原高亮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5月21日立条据给***,欠***教学楼工程款115872元,结合高亮社居委提交的2007年5月20日《关于高亮小学教学楼工程结算情况》来看,高亮村民委员会对案涉工程包括资金不足造成损失的下欠工程款进行了清算。***、众友建筑安装公司二审申请的证人原高亮村负责管理案涉工程的**也陈述,其在该《关于高亮小学教学楼工程结算情况》签字确认,该结算是对整个工程的结算。故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高亮社居委应支付2007年5月21日(结算之日)至2009年2月16日(实际支付拖欠工程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众友建筑安装公司主张从2001年开始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高亮社居委认为***、众友建筑安装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超过2年诉讼时效,但其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其二审期间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友建筑安装公司、高亮社居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上诉人***、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上诉人肥东县包公镇高亮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张怡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颖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5**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6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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