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8-31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
第三人合肥市众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众友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安乐路1号。
法定代表人***,众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众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众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负责施工的滁州商城国际建设项目提供钢管扣件租赁物,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人为第三人,合同尾部盖章处没有加盖第三人印章,经办人处由被告签名。该份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商城国际项目提供租赁物,但第三人和被告均没有按约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2012年11月,原告将第三人诉至浦口法院,请求判决第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诉讼中,第三人主张没有委托或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也不是该项目部负责人,该合同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该案经浦口法院、南京中院审理认定,被告的行为没有代理权,或者不构成表见代理,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被告支付租赁费560098.36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68029.50元(按合同约定逾期总欠款金额的30%计算);3、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30362.6米、扣件23752只,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钢管按每米22元、扣件按每只6.5元进行赔偿,价值822365.20元;4、被告继续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015年4月1日至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款给付之日止的租金;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2年4月15日被告以第三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应承担给付租金义务及双方约定租金计算标准、结算依据和管辖的事实。
二、出库单15张、入库单11张、结算明细表(原件),证明原告交付租赁物的数量以及被告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尚欠租赁物的数量;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租金是合法有据的。
三、(2013)浦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商终字第1124号民事裁定书、(2014)浦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起诉第三人承担租赁责任的案件经南京中院审理后撤销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的(2013)浦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后又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对第三人诉请,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行为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众友公司述称:1、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于诉讼请求中关于租赁费、违约金、租赁物的赔偿等费用的计算方式因需要承担责任的系被告***,众友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2、对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表述物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众友公司签订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更正,该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上没有众友公司盖章确认,被告***不是众友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众友公司的授权对外签订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细节以及合同内容众友公司均不知情;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份判决书已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如被告***确实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其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众友公司针对其述称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众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因为该合同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费用的计算方式我们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需要被告***自己核对,我们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相关联的证明原、被告间具有租赁舍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放弃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以其开办的南京鸟巢钢管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建工程滁州市尚城国际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租赁物,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至同年9月31日止,租赁费收取标准:钢管每米0.011元/天、扣件每只0.006元/天,结算付款方式为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及其费用按每两个月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清,按逾期总欠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租赁物归还时,如有损坏,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22元、扣件每只6.5元;该合同由原告***的经办人在出租方栏签名并加盖南京鸟巢钢管租赁站印章,被告***在承租方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8日向被告***所建工程滁州市尚城国际项目部提供钢管59552.4米、扣件38300只;截止2012年8月2日,被告***归还钢管29189.8米、扣件14548只,未归还钢管30362.6米、扣件23752只;截止2015年3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541175.11元,其它费用18923.25元,合计560098.36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开办的南京鸟巢钢管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履行出租租赁物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以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它费用560098.36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归还钢管30362.6米、扣件23752只,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钢管每米22元、扣件每只6.5元赔偿;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或给付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802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判长王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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