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4-22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和行初字第038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妻子)。
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大沽北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
第三人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汉阳道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部。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恩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三人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与单位因退休问题发生诉争。后经市信访办协调于2012年12月27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同日领取了退休证和住房公积金龙卡,自2013年按月领取退休金。但当原告拿着龙卡取住房公积金时发现只有1315.50元,因此投诉至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历经两年被告给我一个回复函,称我的公积金已在市信访办的联席会上一并解决,现就同样问题要求被告进行再处理无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回复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在写给市信访办的信中始终未谈及住房公积金,因单位多次在不同场合告知我已缴纳了公积金,存在龙卡里,对此我深信不疑,并且单位已办了龙卡有账号,因此没有写进诉争内容,被告以此为由不予追缴是搭错车。2、适用法律错误。追缴公积金是被告的职责所在,不以公积金条例为准,而以会议纪要为依据是不依法行政。3、我写保证书在先是2012年12月7日,我领公积金卡再后是2013年1月22日。第三人给了一个空头支票,单位才是违约方。4、无视相关的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有账户没缴纳要有理由,住房公积金是原告合法收入的一部分,不予追缴是无视我的合法权益,是明显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追讨单位拖欠原告的1998年至2012年12月共15年的住房公积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到我中心所属和平管理部投诉,称其所在单位第三人天津市三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缴其1996年至2012年12月住房公积金。经我中心调查查明,2012年12月市有关部门已协调了原告与第三人全部纠纷,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出具了《保证书》,承诺正式办理手续后,在经济上与第三人已无任何纠葛。鉴于以上情况,我中心于2014年11月20作出了《关于对***反映问题的回复意见》,并回复了***本人。据此我中心认为,原告请求我中心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1、原告称2013年1月22日知道单位没有给上公积金,但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是在2015年7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答辩人下属电梯厂职工,1998年-1999年正值企业按照国家政策实行减员增效、下岗分流。1999年该电梯厂全员下岗。按照公司职代会文件精神实行分流,同时,对未选择分流途径的职工停发工资和福利待遇,企业只负责给上保险。原告因不选择分流途径,故从1999年以后不再对其发放福利待遇,只享受保险。2006年11月12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应办理退休手续,但其因工龄、待遇问题一直上访、诉讼,没有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经市信访办、社保部门、住宅集团及本案第三人多次协调,最后一揽子将原告所有问题一并解决。2012年12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同时,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答辩人出具书面保证书,其内容包括三部分:第一对协调结果十分满意;第二,退休后原告及其爱人郑重承诺与住宅集团及本案第三人在经济上无任何纠葛;第三,绝对保证今后不因过去所提的所有经济方面的个人请求到本人所在单位上访,包括市及中央有关部门。答辩人认为,在原告不选择分流途径时就已经知道没有工资和福利待遇、企业只负责上保险、不含一金的结果。原告也在退休前书写的保证书中将他与企业所有涉及经济方面纠纷全部了结,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在经济上与本案第三人无任何纠葛。综上,因答辩人与原告已无任何纠葛,原告自己也保证不因过去所有问题再找第三人,且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2月与其所在单位第三人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经济纠纷已在天津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协调下一并解决完毕,原告亦出具保证书,承诺与第三人”在经济上已无任何纠葛”,原告之后再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邮寄信件,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原告补缴公积金,被告针对其申请作出的答复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