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塔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2-22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1民初2845号
原告: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118。
法定代表人张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希,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塔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塔湾村。
法定代表人:项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塔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湾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希,被告塔湾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454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塔湾村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村里的环境治理及办公用房改造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合同价款以最终审计为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2012年10月15日施工完毕,经被告委托北京维尔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4年1月16日该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书,审计工程总价为3424543.64元。经双方确认此审计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现被告已经支付了2600000元,剩余部分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塔湾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工程款数额应该按照最终的审定价计算,我村委会已经实际支付了2600000元,尚欠数额为824543.64元。该款应该予以支付,但由于村镇两级就付款比例未能达成一致,导致该款至今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原告顺腾建筑公司与被告塔湾村委会签订《塔湾村施工合同》,约定顺腾建筑公司为被告进行环境治理及办公用房改造,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塔湾村,工程内容包括路面硬化、扩宽;垃圾清运;新建文化广场;办公用房修缮等,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确认单。工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工程款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15日该工程实际施工完毕,该工程经过北京维尔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评估,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424543.64元。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成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2600000元,尚有824543.64元未支付。2016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塔湾村施工合同》后,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经过了造价评估,双方对评估结果并未提出异议,且均同意按照评估结果进行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4543.64元,被告在庭审中对欠款数额亦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塔湾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八十二万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六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二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塔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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