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沙河水岸庄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胡胜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1-06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初字第01759号
原告北京沙河水岸庄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辛力屯村29号。
法定代表人*书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
第三人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118。
法定代表人张冲,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海涛,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
第三人***,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北京沙河水岸庄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岸庄园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公司)、第三人杨小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岸庄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顺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涛、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小三经传票传唤未参加最后一次庭审,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岸庄园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下午,***等十余人在施工队经理的指使下,突然围攻我公司财务室,并不让我公司财务人员下班回家。在被逼无奈的状态下,在***等人的威逼要挟下,我公司出纳**才违心的给***打印了28万元的“欠条”,并盖了公司财务章,最后才得以脱身回家。由于我公司并不认识*胜创,也与他未有任何经济联系。所以我公司并未支付***所谓“欠条”的金额。2014年7月8日上午,***等十余人来到我公司,更加变本加厉,从我公司铁栅栏门外用U形锁,挂锁。将我公司办公人员以及到我公司办理业务的外单位人员反锁在公司内,不让出入。北京朝阳宏盛卫浴经销中心的***到我公司,办理完业务要离开时,***等人不给开门。他们不得已用砖头、铁棍、石块等物才将挂锁砸开离去。砸锁过程中胡胜创等人还在门外威胁、恐吓,阻扰***开锁。不得已我公司向大钟寺派出所报警。在警察的干预下,最后***等人才打开U形锁离开。因我公司与胡胜创从来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认识这个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我公司财务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就给***开出28万元的“欠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我公司只与北京顺腾建筑公司有建筑工程总包的关系。为此,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2014年6月16日我公司财务给被告写的28万元“欠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1年我干的是8、9号楼房主体工程。我的上家是顺腾公司,当时有人介绍,口头协议。2014年1月,**答应我4月份就把钱给我们。4月份没给,就说6月份。6月份去的时候遇到冯总了,当时冯总要走,没有兑现,就又把条改了。我和顺腾公司的8、9号楼劳务费已经结清了。水岸庄园给我打的条就是误工费、8、9号楼的修补费,和我干的主体工程劳务费没有关系。当时给我打条不好写误工费,就写成了现在的条,我认为怎么写不重要,就把欠我钱的数额写清楚就行了。我只能向水岸庄园要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顺腾公司辩称,一开始工程是我们接的,我们承包的3、4、8、9号楼,不管是哪个经理在干,人工费该由我们出的,我们都到位了。工程是小产权,干干停停,断断续续干了小两年,工人也不能散,工人不能白在工地耗着,人家得要窝工费。被告和我们顺腾公司没什么关系,平白无故的,水岸庄园不可能给人家打条。水岸庄园公司和我们公司的账也没有结算清楚,最后的结算一直没做。我们当时没有同时干4座楼的资金,就把8、9号楼给了***。水岸庄园和我结算,我再给***结算。被告干的都是8、9号楼的活,和我干的3、4号楼没有关系。虽然水岸庄园公司没有给我们结清工程款,但是给工人的劳务费我们都结清了。水岸庄园打的条都是误工费用和一些额外的费用,与劳务费没有关系。我也反对原告要求撤销欠条。
第三人***辩称,8、9号楼是我干的,被告都是干的8、9号楼的工程,劳务费我已经给被告结清了。我们按照平米数约定的,时间太久,我也记不清楚了。***是我的项目经理,劳务费已经结清了。被告和水岸庄园产生的费用和劳务费没有什么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水岸庄园公司(甲方)与顺腾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昌平区沙河镇辛力屯村3#、4#、8#、9#楼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辛力屯村,本工程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5251.94㎡,其中3#、4#、9#楼每栋均为3350.18㎡,8#楼为5201.4㎡(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资金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排水工程、电气工程(不含电梯工程、门窗工程、采地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2月31日。合同价款为1202元/㎡。双方还约定了其它部分条款。
合同签订后,顺腾公司将8#、9#楼全部转包给了***。在施工过程中,上述四栋楼房有平顶以上建筑(包含屋面钢结构工程)、外墙瓷砖、3#楼旁边配楼等部分增项。2011年7月,上述四栋楼房完工,并交付水岸庄园公司。***负责8#、9#楼的主体工程。
庭审中,水岸庄园公司、顺腾公司均认可工程未最终结算,水岸庄园公司所称已支付工程款23286185元,顺腾公司不予认可。
2014年5月30日,8#、9#楼项目经理***给***出具《结算单》,载明:***所带工人在辛力屯水岸庄园8#、9#楼主体工程(结构),单价175元/㎡,总平米为9400×175元=1645000元-支款1365000元,欠余款280000元。以上结算属实,可由甲方经理**直接拨付。
2014年6月16日,***等人前往水岸庄园公司索要上述款项。当日,水岸庄园公司向***出具了《欠条》,载明:***所带工人在辛力屯水岸庄园8#、9#楼主体工程结构,175元/平米,总面积9400×175=1645000元-支付款1365000元,欠余款280000元。由水岸庄园公司。定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以上欠款。上述欠条上加盖了水岸庄园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人员**在经办人处签字,***亦在欠条上签名。
2014年7月8日,***等人再次前往水岸庄园公司索要前述款项。期间,***等人锁住了水岸庄园公司的大门,水岸庄园公司拨打了报警电话,警察出警后,***等人才将门打开。此后,***在胡胜创的《欠条》空白处写上了“余款7月31日前付清,***,2014、7、8”等字样。经询,王学臣系水岸庄园公司副总。水岸庄园公司承认前述空白处字样系***亲笔所写且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
后因水岸庄园公司未支付胡胜创上述款项,***于2014年8月起诉水岸庄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要求水岸庄园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同年9月,水岸庄园公司起诉胡胜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29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水岸庄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水岸庄园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925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需要进一步核实,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在发回重审案件,即本案审理过程中,顺腾公司提出对工程增项的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顺腾公司在指定的交纳鉴定费用期间,未履行该义务,故鉴定公司予以退案。经询,水岸庄园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另查,上述四栋楼房没有有关规划部门的规划审批,故在施工过程中,经常发生停工现象。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据、支票存根、《欠条》、结算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记账凭证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水岸庄园公司称已与顺腾公司结清四栋楼房工程款的观点,因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另水岸庄园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出具《欠条》时胡胜创有乘人之危、胁迫或者欺诈行为,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各方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沙河水岸庄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沙河水岸庄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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