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沙河水岸庄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2-2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沙河水岸庄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辛力屯村29号。
法定代表人*书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118。
法定代表人张冲,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海涛,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沙河水岸庄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岸庄园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岸庄园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16日下午,***等十余人在施工队经理的指使下,突然围攻水岸庄园公司财务室,并不让公司财务人员下班回家。在被逼无奈的状态下,在***等人的威逼要挟下,水岸庄园公司出纳**才违心的给***打印了7.52万元的“欠条”,并盖了公司财务章,最后才得以脱身回家。由于水岸庄园公司并不认识骆林林,也与骆林林未有任何经济联系。所以水岸庄园公司并未支付***所谓“欠条”的金额。2014年7月8日上午,***等十余人来到水岸庄园公司,更加变本加厉,从公司铁栅栏门外用U形锁,挂锁,将公司办公人员以及到公司办理业务的外单位人员反锁在公司内,不让出入。北京朝阳宏盛卫浴经销中心的***到水岸庄园公司办理完业务要离开时,***等人不给开门。他们不得已用砖头、铁棍、石块等物才将挂锁砸开离去。砸锁过程中***等人还在门外威胁、恐吓,阻扰***开锁。不得已我公司向大钟寺派出所报警。在警察的干预下,最后***等人才打开U形锁离开。因水岸庄园公司与骆林林从来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认识这个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公司财务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就给***开出7.52万元的“欠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水岸庄园公司只与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公司)有建筑工程总包的关系。2009年10月沙河工地开工后,公司工程部现场工作人员,从来没有在工地见过骆林林干活。2012年公司在小营项目开工后,也是顺腾公司施工,施工队项目经理才在北小营村认识骆林林。现在,施工队项目经理与***恶意串通,让***到水岸庄园公司无理取闹、索要沙河工程的施工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2014年6月16日水岸庄园公司财务给***写的7.52万元“欠条”;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在原审法院辩称:*林林干的就是8、9号楼刮腻子和油工。别人介绍来的,***是清包,劳务费***都给付清了。水岸庄园给***打的条包括窝工的钱、维修的钱,这与刮腻子和油工没有什么关系。不存在对方所说的胁迫情况,给***打了两、三次条,收旧条,打新条。不同意水岸庄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腾公司在原审法院述称:一开始工程是顺腾公司接的,顺腾公司承包的3、4、8、9号楼,不管是哪个经理在干,人工费该由顺腾公司出的,我们都到位了。工程是小产权,干干停停,断断续续干了小两年,工人也不能散,工人不能白在工地耗着,人家得要窝工费。***和顺腾公司没什么关系,平白无故的,水岸庄园不可能给人家打条。水岸庄园公司和顺腾公司的账也没有结算清楚,最后的结算一直没做。顺腾公司当时没有同时干4座楼的资金,就把8、9号楼给了***。水岸庄园公司和顺腾公司结算,顺腾公司再给***结算。骆林林干的都是8、9号楼的活,和顺腾公司干的3、4号楼没有关系。虽然水岸庄园公司没有给顺腾公司结清工程款,但是给工人的劳务费顺腾公司都结清了。水岸庄园公司打的条都是误工费用和一些额外的费用,与劳务费没有关系。不同意水岸庄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原审法院述称:8、9号楼是杨小三干的,骆林林都是干的8、9号楼的工程,劳务费已经给骆林林结清了。我们按照平米数约定的,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是我的项目经理,劳务费已经结清了。***和水岸庄园公司产生的费用和劳务费没有什么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水岸庄园公司(甲方)与顺腾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昌平区沙河镇辛力屯村3#、4#、8#、9#楼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辛力屯村,本工程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5251.94㎡,其中3#、4#、9#楼每栋均为3350.18㎡,8#楼为5201.4㎡(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资金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排水工程、电气工程(不含电梯工程、门窗工程、采地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2月31日。合同价款为1202元/㎡。双方还约定了其它部分条款。
合同签订后,顺腾公司将8#、9#楼全部转包给了***。在施工过程中,上述四栋楼房有平顶以上建筑(包含屋面钢结构工程)、外墙瓷砖、3#楼旁边配楼等部分增项。2011年7月,上述四栋楼房完工,并交付水岸庄园公司。***负责8#、9#楼的刮腻子和油工工作。
庭审中,水岸庄园公司、顺腾公司均认可工程未最终结算,水岸庄园公司所称已支付工程款23286185元,顺腾公司不予认可。
2014年5月30日,8#、9#楼项目经理***给***出具《结算单》,载明:骆林林所带工人在辛力屯水岸庄园8#、9#楼装修、油工工程,内装修为9400㎡×8元=75200元,外装修8#楼40000元、9#楼45000元,共计总款为160200元-借支款85000元,余欠款75200元。以上结算属实,可由甲方经理**直接拨付。
2014年6月16日,***等人前往水岸庄园公司索要上述款项。当日,水岸庄园公司出具了《欠条》,载明:骆林林所带工人在辛力屯水岸庄园8#、9#楼装修、油工工程,内装修为9400*8=75200元,外装修8#楼40000元,9号楼45000元。共计总额为160200元-支付款85000元,余欠款75200元。由水岸庄园公司支付,定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以上欠款。上述欠条上加盖了水岸庄园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人员**在经办人处签字,***亦在欠条上签名。
2014年7月8日,***等人再次前往水岸庄园公司索要前述款项。期间,***等人锁住了水岸庄园公司的大门,水岸庄园公司拨打了报警电话,警察出警后,***等人才将门打开。
后因水岸庄园公司未支付骆林林上述款项,***于2014年8月起诉水岸庄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要求水岸庄园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同年9月,水岸庄园公司起诉骆林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29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水岸庄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水岸庄园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925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需要进一步核实,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在发回重审案件,即本案审理过程中,顺腾公司提出对工程增项的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顺腾公司在指定的交纳鉴定费用期间,未履行该义务,故鉴定公司予以退案。经询,水岸庄园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另查,上述四栋楼房没有有关规划部门的规划审批,故在施工过程中,经常发生停工现象。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据、支票存根、《欠条》、《结算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记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水岸庄园公司称已与顺腾公司结清四栋楼房工程款的观点,因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故法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另水岸庄园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出具《欠条》时***有乘人之危、胁迫或者欺诈行为,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各方意见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沙河水岸庄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水岸庄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判令撤销上诉人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撤销涉案《欠条》证据不足,从而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有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三、涉案《欠条》系因受胁迫所出具,应予以撤销。
***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顺腾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也没有起诉顺腾公司。水岸庄园公司与顺腾公司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如果结算完确实有超付的情况,我们另行解决。
***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与杨小三无关,水岸庄园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的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水岸庄园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为骆林林出具的《欠条》是否存在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结合各方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从案件的基本事实分析,水岸庄园公司与顺腾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未完成最终结算,以至双方对结算相关事宜仍存争议。从各方陈述的意见分析,2014年6月16日水岸庄园公司系在收取***持有的《结算单》后,为其出具的涉案《欠条》,且《结算单》与《欠条》中的欠款数额一致。从各方于2014年6月16日《欠条》形成后的行为分析,各方当事人于当日均未报警。综合以上因素,结合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涉案《欠条》系经过协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对于水岸庄园公司主张的《欠条》系因受胁迫所出具一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水岸庄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沙河水岸庄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沙河水岸庄园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舒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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