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恒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1-11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502民初5584号
原告:保山市恒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0724828979。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水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216900382M。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迎北区十一团组****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保山市恒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5723.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以145723.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原告持续向被告承建的保山智苑社区B地块的1、6、7幢房屋提供混凝土砌块,货款共计295723.78元。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145723.78元。根据合同约定,供货结束3个月内应一次性付清货款,逾期超过1个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滞纳金。2016年10月23日原告已停止供货,因此被告应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5723.78元及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2、送货单三十六份复印件、对账清单复印件三份,以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与被告签订《对账清单》,双方确定原告供货总金额为295723.78元的事实。
3、收款明细(记账凭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仅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5723.78元的事实。
4、当庭提交电话录音光盘一碟,以证实截止到2019年1月2日被告对其承建的保山智苑社区1、6、7栋房屋拖欠混凝土砖块尾款145723.78元予以认可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四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且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7月3日原告保山市恒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保山智苑社区B地块1、6、7、11、12、13幢房屋工地提供混凝土砌块,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7月27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承建的保山智苑社区B地块1、6、7幢房屋工地提供混凝土砌块。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对2016年7月27日至8月15日期间的供货情况进行了对账结算,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款为119105.28元的混凝土砌块;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对2016年8月17日至9月7日期间的供货情况进行了对账结算,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款为98784元的混凝土砌块;2016年10月16日,原被告对2016年9月20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供货情况进行了对账结算,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款为68065.54元的混凝土砌块;2016年12月24日,原被告对2016年10月23日的供货情况进行了对账结算,该天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款为9768.96元的混凝土砌块。供货期间,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00元。供货结束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5723.78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砌块,原告停止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5723.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以货款145723.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行政法律概念,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缴费义务,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有国家强制性。原被告在《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了如被告逾期付时间超过一个月,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收取所欠货款的滞纳金的内容,从合同本义上理解,应理解为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供货结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三个月内(2017年2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货物尾款,但被告拖欠的货物尾款145723.78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以145723.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一至三年)4.75%的二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保山市恒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45723.78元。
二、由被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保山市恒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5723.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一至三年)4.75%的二倍计算]。
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5元,减半征收1657.50元,由被告杨桥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