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与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0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3民初1208号
原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新迎北区十一组团1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美,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训兵,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拓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万发仙,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云南中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主体变更协议》以及与之对应的合同编号为拓HT141117-84的《南亚之门北区室外排水管网施工、裙房商业楼梯砖铺贴及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171172.94元,同时对“南亚之门项目”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171172.94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云南中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炬)与被告签订《南亚之门北区室外排水管网施工、裙房商业楼梯砖铺贴及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编号拓HT141117-84,约定被告将合同工程发包给云南中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因南亚之门项目负责人死亡,云南中炬无力再继续施工,后云南中炬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代替云南中炬继续施工,继续履行合同,三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了《主体变更协议》。后原被告之间又补签了同名合同,原被告之间经过工程造价审核,扣除已经支付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71172.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
被告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同意解除合同;对于优先受偿权,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主张优先受偿权;利息过高。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17日云南中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云南中炬)与被告签订《南亚之门北区室外排水管网施工、裙房商业楼梯砖铺贴及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编号拓HT141117-84,约定被告将合同工程发包给云南中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云南中炬因故无力再继续施工,云南中炬与原被告于2016年1月7日签订了《主体变更协议》及《南亚之门北区室外排水管网施工、裙房商业楼梯砖铺贴及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也补签了同名合同,约定由原告代替云南中炬继续合同工程。后原被告之间经过工程造价审核,扣除已经支付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71172.9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主体变更协议》及《南亚之门北区室外排水管网施工、裙房商业楼梯砖铺贴及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及利息的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南亚之门项目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171172.9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涉案工程因故未能验收,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当支持,但仅限于原告承建的部分即进行过造价核算的工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主体变更协议》以及合同编号为拓HT141117-84的《南亚之门北区室外排水管网施工、裙房商业楼梯砖铺贴及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71172.94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云南杨桥建工有限公司对南亚之门项目中自己承建的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人民币4171172.9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69元由被告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胡***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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