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世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33472号
原告: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朝阳路高井176号1至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世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世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我欠付的工程款165000元及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世家酒店北京朝阳路店消防设施安装合同》,工程承包总价为36万元,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日,约定由我公司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的“世家酒店朝阳路店消防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具体包括消防喷淋、消防栓、消防报警及消防排烟系统改造。合同签订后,我方积极履行义务,并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变更设计增加设备5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0万元。工程于2015年5月1日竣工,双方及设计单位共同验收该工程后,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现被告迟迟未支付余款16万元及增项价格5000元,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理应减少或降低价款。原告未履行相应保修义务,为此我方另行聘请第三方支出部分费用。合同约定,我方已支付20万元,尾款应为16万元,原告提出的16.5万元我方不清楚构成。双方尾款约定的给付时间为工程完工后,但并未约定完工后的具体支付时间,应以原告催缴且经过合理期限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责任,但工程完工后,原告首次提出要求支付尾款的时间是本次起诉,即使有利息,也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另外,我方并不是无理拒不支付尾款,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世家酒店北京朝阳路店消防设施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世家酒店朝阳路店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承包范围为如家酒店财满街店1-3层消防喷淋、消火栓、消防报警及消防排烟系统改造(不含土建内容、电源),工程承包造价36万元。工程定于2014年11月15日开工,于2015年5月1日竣工,办理消防验收时间不计算在内;图纸范围内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如因发包方设计变更或增加工程量应另行签订协议;发包方应于进场施工前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10号前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表示施工过程中有增项,增加了一部电机,金额为5000元,但双方就此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增项。
2014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
2015年5月1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方对于涉案工程中土建工程、室内装修方面、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烟排烟系统进行了验收,各项验收内容验收结论均为合格,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对于验收报告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实际为2015年7月1日,该报告的出具仅是因为为了便于被告向消防局提请验收申请及中间人的协调,该报告只是各方形式上签署,签署时并未对工程进行实际验收,就此被告未予举证。
经询,原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
审理中,被告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包括:电线没有穿线管,喷淋管及消防管吊筋数量不够导致喷淋管及消防管下沉有可能掉落,消火栓没有更换,风机的出风口比风布大导致风布套不到风机上。鉴于以上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且由于其不履行保修义务给被告造成额外损失,应当从工程款中对于被告的损失予以抵扣,就此被告提交照片、报销单、收据、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被告已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合同约定的是工程完工后即付款,原告是否履行保修义务并未对被告支付工程款形成障碍,且合同对于保修期和保修金无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合同增项金额为5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1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1日支付工程尾款16万元,故利息亦应从2015年5月1日计付。因双方对于所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十六万元及利息(以十六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被告北京世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1924元,被告北京世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赫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月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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