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超鹏劳务有限公司与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7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11民初1281号
原告:武汉超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超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鹏程国际A座1301室。
法定代表人:黄超鹏,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5年2月28日,汉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溪昌盛),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大道南侧金色年华广场1栋1215、1213、1212室。
法定代表人:汪茂水,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接华,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6200010649031,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北琴海贵州一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中兴北苑北苑1幢1-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功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道德。
第三人:贵州城市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城市学院),住所地花溪区大学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642944,特别代理。
第三人:吴金财,男,195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720850882,一般代理。
负责人:王功全。
委托代理人:林道德,职务:公司经理。
第三人:许定富,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琴海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密山镇东安街486号。
法定代表人:由良。
原告武汉超鹏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一公司、贵州城市职业学院、吴金财、许定富、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6日、2017年2月12日、2017年5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贵溪昌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接华、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道德、第三人城市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第三人吴金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许定富、第三人北琴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尾款人民币5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缴纳1000000元保证金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共计291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向友人借支1000000元用作工地预备开支所支付的三个月的资金占用费60000元人民币;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械设备、人员停工两个月期间造成的损失共计332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诉讼过程中追加的第三人,原告主张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告武汉超鹏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吴金财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贵州城市职业学院××期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对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场地进行土石方施工,在合同中约定进场时间以监理进场通知书为准,同时约定原告进场前必须缴纳1000000元进场保证金,原告向友人共计借款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用作保证金缴纳给被告,另外1000000用作工地预备开支且支付了三个月的资金占用费60000元人民币需支付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00000的进场保证金打入到被告指定的第三人**的账户,**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保证金的收条。2015年5月11日,监理单位向被告下发进场通知书后被告通知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但进场之后因该场地权属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施工,至今被告都未将该地块交付原告,于是原告将机械设备及人员陆续撤出该场地;因场地权属问题一直无法解决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其中造成的损失包括以下:(1)机械设备卡特329挖机一台,租期一个半月,月租金48000元,共计72000元。机械设备卡特336挖机一台,租期两个月,月租金65000元,共计130000元。(2)测量员一位,工作时间两个月,月薪13000元,共计26000元。现场主管一位,工作时间两个月,月薪8000元,共计16000元。现场技术员一位,工作时间两个月,月薪6000元,共计12000元。皮卡车驾驶员两位,工作时间两个月,月薪4000元,共计16000元。炊事员一位,工作时间两个月,月薪3000元,共计6000元。翻斗车驾驶员两位,工作时间两个月,月薪6500元,共计26000元。(3)期间人员共计八人来回路费每人1000元及设备托运费用一台卡特329挖机7000元、一台卡特336挖机9000元、两台三菱翻斗车每台50**元,共计34000元。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加纳的进场保证金1000000元,且应赔偿原告因被告造成停工的损失和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被告在返还原告450000元的保证金后就未再支付其他款项,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提出返还剩余保证金的要求,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为由拒绝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0元保证金内现已返还450000元占用三个月的资金占用费27000元,另外不但需要返还1000000保证金内至今未返还的550000元,且还需支付该笔资金占用至2017年3月13日的资金占用费264000元,2017年3月13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前。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贵溪昌盛的答辩意见如下: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贵溪昌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吴金财并非被告贵溪昌盛企业内部的职工,其对外承包工程系其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与贵溪昌盛没有关联性。2、被告贵溪昌盛与被告吴金财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也不存在企业内部承包的合同关系,由此,原告不存在系善意相对人,其所遭受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被告吴金财产承认该枚“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项目部合同章”系其私刻,贵溪昌盛是不知情的,未经贵溪昌盛同意或授权,事后也未认可。由此,该枚公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贵溪昌盛无关。4、被告贵溪昌盛提供给被告吴金财的证件(三证)上未加盖公司印章,按照法律规定,证据或证件的复印件是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的,由此,仅仅以贵溪昌盛提供了三证的复印件要求贵溪昌盛承担返还、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未到庭,但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中辩称,其系第三人吴金财的外甥女婿,吴金财在2015年安排其到贵阳帮忙,其未参与吴金财的有关的任何合同内容谈判、签字等工作,只是按照吴金财的要求去做跑腿、转账等工作。
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一公司辩称,许定富冒充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私刻公章,许定富收取的保证金并没有交给公司,和公司无关。
第三人贵州城市职业学院述称,城市学院新校区二期工程是发包给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一公司,对该公司与他人之间的转包和分包情况并不知情。
第三人吴金财在庭审中述称,1.吴金财的诉讼身份应列为被告,而不应该是第三人,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其另行起诉。从项目来源角度分析,本案建筑项目是吴金财找来的,发包方是本案路桥公司,路桥公司项目负责人是许定富,吴金财承包以后再发包给本案原告,因路桥公司的原因,导致本案建筑项目无法继续履行,为此许定富欠吴金财1250000元至今未还,吴金富和原告一样都是受害者。从合同签订和项目合作执行角度分析,真正项目合作方就是原告与吴金财,真正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也是吴金财,被告昌盛公司全程未参与,吴金财只是借用昌盛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从保证金角度分析,收取和控制支配原告保证金的人是吴金财,1000000元保证金中的450000元也是吴金财归还的。至于剩下的550000元保证金,吴金财并不是拒绝返还,而是投资失败负债累累导致无偿还能力。本案还款人应该是吴金财,被告昌盛公司和被告**不具有还款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1000000元保证金的占用资金利息291000元,金额过高且应按责任划分承担.首先计算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按月息2%计算无法律依据。其次本案协议无法履行是因为场地权属问题,双方均无过错,从公平角度而言,利息的承担应该按各自责任的比例划分承担。3.原告主张赔偿向友人借支1000000元用作工地预备开支产生三个月的资金占用费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向别人借款1000000元以及该款是用于本案工程项目。其次即使友人出具证明,基于利害关系,证明力也是很小的,不应认定。最后这是属于原告的经营自我风险承担的范围,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主张赔偿停工期间租赁机械设备、人员工资的损失33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首先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台机械设备卡特挖机是租赁过来的和全部已开进工地施工,另外租赁价格是否符合市场价格及其有无支付租赁费等都有待考证。其次对于人工损失首先也无提供充分证据存在以上具体损失,即使有以上损失,这也是原告自我承担经营风险的范围,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是否有工程项目,原告都是需要支付以上人员的报酬,原告的法定义务不应该转嫁,因为这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5.本案被告昌盛公司和被告**不适格,不应列为被告,且不应该承担返还保证金及相关赔偿责任.(1)根据庭审调查,本案第三人吴金财于2008年挂靠昌盛公司,成立了第二项目部,也设立了账号,但是2008年后第三人吴金财与昌盛公司就终止了挂靠关系。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系第三人自作主张借用被告昌盛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的,被告昌盛公司并无委托授权,也不知晓第三人吴金财手头有公司项目部合同专用章,自始至终被告昌盛公司对以上均不知情。本案建设工程项目是真实的,只因场地权属问题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该内部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导致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行为人即吴金财承担。(2)根据庭审调查可获知本案被告**实际是吴金财的工作人员,本案的保证金1000000元是在吴金财与原告之间的特别约定下指定转入**的账户,收取该保证金的权利人是吴金财,支配控制保证金的人也是吴金财,只是借用**银行账户而已,让其承担还款责任是无依据的。综上所述,应该驳回原告起诉,且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三人许定富未答辩。
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武汉超鹏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分包方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将贵州城市职业学院××期土建工程项目土石方平基工程约贰佰陆拾万立方米(含爆破、挖运、推平、自然碾压)分包给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本合同工程定于2015年1月8日进场施工,双方约定本合同自缴纳工程安全保证金时间定于2015年1月4日后生效。合同中承包人处加盖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一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由许定富签名。后第三人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再次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由于甲方未能及时开工,所以导致前期机械闲置,现乙方已向甲方缴纳101万人民币保证金,合同生效。在乙方施工30天按乙方工程进度比例0.5元每立方米返还给乙方。该协议中甲方法定代表人由许定富签名,乙方处加盖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由吴金财签名。
2、被告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吴金财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江铜支行设立一般账户,户名为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账号为36×××34,该账户由乙方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在该账户经营期间如发生违反国家及银行有关法律法规的事件,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在经营期间无条件接收甲方对该账户的资金走向(即收、支)情况。如乙方不配合甲方的工作或发生其他事件,甲方有权撤销或终止该账号。该份协议并未约定期限。该协议书甲方加盖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由吴金财签字。
3、施工图纸,拟证明吴金财将施工图纸将给原告进行施工。
4、原告武汉超鹏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贵溪昌盛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双方就分包工程实施事项达成一致:工程名称为贵州城市职业学院××期土石方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贵州花溪大学城花燕立交桥东侧。工程内容为场地内土石方挖运、运输及推平(回填整平,自然碾压),工程量为贰佰陆拾万立方米(以现场山体实体测量施工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合同工期为180天。甲方处加盖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甲方委托代理人由吴金财签名,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江西广电支行,银行账号下方空白处有**签名,乙方处加盖武汉超鹏劳务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由黄超鹏签名。合同下方手写备注:工程款结算所有工程款打入乙方账户。
5、《收条》,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黄超鹏人民币1000000元”。
6、原告武汉超鹏的陈述,称其与第三人吴金财签订合同后,将1000000元保证金交给**,其已经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了两个多月,组织了三台挖掘机、两台翻斗车、一辆皮卡车以及上述机械设备的驾驶员、技术人员等。施工图纸是从吴金财处获得,施工现场由**负责,后来由于现场有人阻工,无法进行施工,后来退了450000元保证金。
被告北琴海公司贵州一分公司为主张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分包方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一致。
2、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许定富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双当约定经协议上自愿解除原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甲方于2016年3月29日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乙方将进入现场的机器设备于2016年3月30日前迁出。合同甲方处加盖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的印章,乙方由许定富的委托人翟彬签字。
3、被告北琴海公司贵州一分公司的陈述,称其从第三人贵州城市职业学院承包了新校区二期建设工程,但许定富以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并冒充其公司名义对外收取保证金,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已经和许定富之间解除了关系。
第三人吴金财为主张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
2、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分包方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一致。
3、2015年1月8日,贵州职业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于向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下达的《进场通知》及《合同项目开工令》,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通知进场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贵州职业学院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关于贵州城市职业学院二期建设工程由黑龙江北琴海路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一分公司承建。此公司是贵州城市职业学院二期工程项目中标单位。我院认定出具证明对本工程议标中标通知是合法有效。”
4、第三人许定富于2014年5月15日向第三人吴金财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吴金财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760000),此款作为亚泰职业学院土石方工程押金”。第三人许定富于2015年6月15日向第三人吴金财出具的欠款条,载明:“许定富欠吴金财所有费用,合计壹佰贰拾伍万整”。
5、《关于收取保证金的说明》,载明“**是其外甥女婿,其与武汉超鹏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保证金,**是按其要求提其收账,一百万元保证金通过**的账户替其偿还了贵阳工程上的欠款,**与其在贵阳没有任何合作关系”。
6、第三人吴金财的陈述,称为了履行与许定富签订的合同,刻制了“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他与贵溪昌盛之间曾经签订过书面的挂靠协议,但是现在已经丢失,贵溪昌盛并不知道其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现在已经通过其和**的银行账户向原告退还了450000元保证金。
被告贵溪昌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2月的一天,第三人吴金财向贵溪昌盛的办公室人员提出要求复印贵溪昌盛的一套资料(主要是: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目的是为了到外面看看能否承揽到建设工程业务。贵溪昌盛的工作人员给第三人吴金财复印了上述证件,但未加盖公司的行政章。2014年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一分公司承包到贵州城市职业学院××期土石方工程260万立方米建设施工,随后,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一分公司将已承包的土石方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吴金财建设施工。2014年第三人吴金财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一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第三人吴金财承包到该项土石方工程后,又将该260万立方米土石方工程其中的100万立方米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于是2015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内部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书上,第三人吴金财是以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盖印的章是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项目部合同章,并非贵溪昌盛的行政章,且第三人吴金财承认该枚章是其私刻的,未经贵溪昌盛同意或授权,也不知情的,事后也未认可。原告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是支付给了被告**,未支付到贵溪昌盛的账户上。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第三人贵州城市职业学院将新校区二期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5月30日,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与第三人许定富签订了《土石方内部劳务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将贵州城市职业学院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许定富。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许定富代表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于与第三人吴金财代表的被告贵溪昌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将贵州城市职业学院××期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贵溪昌盛。2015年5月19日,第三人吴金财又以被告贵溪昌盛的名义与原告武汉超鹏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贵溪昌盛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武汉超鹏,该份合同上加盖了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武汉超鹏按照第三人吴金财的要求将1000000元保证金缴纳至被告**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武汉超鹏进场施工后,由于现场有村民阻工导致工程停工,第三人吴金财通过**和自己的账户向原告退还了450000元保证金。
另,第三人吴金财与被告贵溪昌盛之间在2008年期间存在挂靠关系,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吴金财以被告贵溪昌盛的名义设立账户,户名为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该协议并未约定期限。2014年第三人吴金财到被告贵溪昌盛复印了贵溪昌盛的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目的是对外以贵溪昌盛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第三人为了以贵溪昌盛的名义承接本案案涉工程,自行刻制了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被告**系第三人吴金财的外甥女婿,二人均称被告**并未参与第三人吴金财签订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合同,只是提供账户替第三人吴金财向原告收取保证金,保证金系第三人吴金财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情况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1、第三人吴金财代表被告贵溪昌盛与原告武汉超鹏签订《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及如合同认定无效后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主体问题;3、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损失赔偿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制度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现,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第三人吴金财与被告贵溪昌盛之间在2008年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吴金财以被告贵溪昌盛的名义设立账户,户名为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且该份协议并未约定期限。2014年第三人吴金财到被告贵溪昌盛办公室复印了贵溪昌盛的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目的是对外以贵溪昌盛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被告贵溪昌盛对第三人吴金财以其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是明知的,虽然第三人吴金财持有的被告贵溪昌盛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系复印件,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吴金财与被告贵溪昌盛签订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并未约定期限,第三人吴金财用于签订合同的印章名称亦与《协议书》中约定的账户名称一致,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吴金财可以代表贵溪昌盛与其签订合同,因此第三人吴金财以贵溪昌盛的名义与原告武汉超鹏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吴金财以被告贵溪昌盛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对于原告而言,第三人吴金财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而对于被告贵溪昌盛而言,形成了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故第三人吴金财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由相应责任主体承担返还责任。对于返还保证金的主体,如前所述,第三人吴金财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合同的义务应当由被代理人贵溪昌盛承担,因此应当由被告贵溪昌盛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主张缴纳的保证金金额为1000000元,已经退还了450000元,尚欠5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第三人吴金财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贵溪昌盛向原告返还的保证金金额为550000元。被告**仅按照第三人吴金财的安排提供账户收取保证金,不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关于焦点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被告贵溪昌盛占用原告缴纳的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贵溪昌盛以尚未退还保证金5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向友人借支1000000元用作工地预备开支所支付的三个月的资金占用费60000元人民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机械设备、人员停工两个月期间造成的损失共计33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进场施工、租赁机械设备、支出劳务费用等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贵溪昌盛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5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其余被告及第三人不承担责任。被告**、第三人许定富及第三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超鹏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超鹏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49元,由原告武汉超鹏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72元,被告贵溪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葛 坚
审判员 高 燕
审判员 李继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季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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