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6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黔0111执571号
申请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执行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
法定代表人:由良,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请求强制执行(2017)黔0111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内容为: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8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1月3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82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298元,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284元及公告费。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本案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缴款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中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也未与本院联系并申报财产。本院于2018年2月9日、3月16日、8月13日、9月16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证券登记、车辆,在互联网银行无可供执行存款。2018年8月31日黑龙江省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函证明被执行人在密山××××街有房产三处,均被其它法院查封(具体查封信息不明),本院无处置权,待本院查明具体情况后向查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依法限制了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并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人。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同意本院将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黔0111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法恢复立案执行。
如对本裁定书有异议,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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