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安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一分公司(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1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11民初3653号
原告:贵州贵安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爆破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湖潮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明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481034,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柔柔,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琴海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密山镇东安街486号。
法定代表人:由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道德,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公司副总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一分公司(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区香江路中兴苑北苑1幢1-13号。
负责人:***,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道德,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公司副总经理,特别代理。
第三人:贵州城市职业学院(城市职业学院),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鸿源路8号马路寨。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642944,特别代理。
原告新联爆破公司与被告北琴海公司、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第三人城市职业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联爆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琴海公司、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城市职业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报院长同意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贵安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爆破工程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932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7798.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贵州城市职业学院二期平基土石方项目签订《爆破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爆破一体化服务,对工期、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具体事项作出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随组织队伍进场施工,现工程已完工。根据爆破工程协议第四条约定,竣工验收后10日内结算并结清工程余款,如不能按时付清余款,被告承担一定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北琴海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该合同是一份三方协议,原告与北琴海公司签订合同是被告为原告办理爆破证提供方便;2.原告要求被告北琴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没有给北琴海公司做工程,其应当向城市职业学院要求支付工程款;3.被告未违约,所以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答应办理爆破手续后给被告提成,提成价是五角钱一方,总工程量是24800方,然而原告未支付,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20000元,该笔花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该合同是一份三方协议,原告与北琴海公司签订合同是被告为原告办理爆破证提供方便;2.原告要求被告北琴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没有给北琴海公司做工程,其应当向城市职业学院要求支付工程款;3.被告未违约,所以不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答应办理爆破手续后给被告提成,提成价是五角钱一方,总工程量是24800方,然而原告未支付,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20000元,该笔花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4.原告提交的爆破合同不是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了。原告与案外人**富签订的合同和原告与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城市职业学院述称,城市职业学院不是合同相对人,对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联爆破公司经营范围是从事爆破作业单位设计施工(四级),土石方工程,危险货物运输项目的筹建。原告称,其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了《爆破工程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贵安新区党武乡翁岗村城市职业学院二期平基土石方项目进行石方爆破作业,工程名称为贵州亚泰职业学院扩建本二期建设项目,工程范围为工程石方爆破一体化服务,工程内容由乙方进行炸材的购买、存储、配送、清退及石方爆破作业(不含钻孔作业),实行统一购买、统一储存、统一配送、统一爆破、统一管理的“一体化”服务。计价方式(一)、石方爆破工程单价8.5元/m3(此单价仅为炸材购买、储存、配送、打孔、装药爆破费用,沟槽爆破、孔桩爆破单价另行协商),工程石方量计量根据甲乙双方现场共同收方数据计算确定。(二)、项目石方爆破施工期间,以上单价均为固定单价,不做任何调整。付款方式为甲方按照乙方施工进度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后10日内结算并结算工程余款,如不能按时付清余款,甲方承担一定的违约金,施工中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进度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甲方负责。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有“许定富”,加盖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案外人***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新联爆破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原告称***与原告是挂靠关系。被告辩称,***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私刻公司公章签订的合同。同日,原告新联爆破公司作为申报单位与委托单位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贵安新区申请城市控制、特种、大型爆破工程手续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在贵州城市职业学院××期建设工程项目,需爆破施工,特委托贵州贵安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爆破施工。新联爆破公司接受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委托,为其提供办理爆破手续服务。同日,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向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治安支队提交了一份《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在贵州城市职业学院××期建设工程项目,现因工程需要爆破施工,特委托贵州贵安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爆破施工。”2015年7月7日,经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审批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爆破作业项目备案表。2015年7月9日,贵安新区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向原告新联爆破公司发送了贵州城市职业学院××期建设工程项目的批复【2015】27号。
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队伍进场施工,现工程已完工。2016年12月13日,案外人***出具了一份《北琴海五标段测量方量结算单》,载明“****标段班主罗灿学,经仪器测量方量为19323m3,按班主与北琴海承包合同价每立方为25元结算。总方量19323m3×25元=483075元,应付资金为483075元”。2016年12月30日,***出具了一份《北琴海公司施工队三标段开挖土石方结算单》载明“1、开挖三标段土石方班主许定富;2、三标段土石方开挖、经学院指挥部与***测量,二次核对后确认,开挖总方量为22951m3,经双方签字认可;三、根据许定富班主与北琴海公司签订的开挖合同价每立方包运输含爆破为25元。因此结算资金为:总方量22951×25元=573775元,应付资金为573775元。”第三人对上述两张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陈述***是城市职业学院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其负责人是***,第三人是以班组的名义统计工程量。原告依据第三人出具的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分别是19323m3、22951m3合计42274m3,按照《爆破工程协议》约定的石方爆破工程单价每8.5元/m3,计算出工程价款为8.5元/m3×42274m3=359329元。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称原告所做工程量属实,但是被告未收工程款,而是管委会与各班组进行结算,原告应当找许定富结算工程款。
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贵州城市职业学院二期土建工程施工土石方爆破项目,贵公司协助办理爆破相关手续提供方便,如有发生各种费用和法律责任与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一分公司无关。”原告在承诺单位加盖公司公章,***在承诺委托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北琴海公司贵州一分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办理贵州城市职业学院二期平基土石方项目爆破相关事宜,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称其于2015年2月13日与***、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责任划分协议书》,约定了三方在贵州城市职业学院××二工区爆破土石方工程顺利进行,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向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与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爆破工程委托监管委托合同事宜。同时***向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如发生各种(税)费用、人员伤亡事故、经济及法律责任与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无关。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贵州城市职业学院二期土建工程施工土石方爆破项目,现委托贵公司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相关服务内容,服务费(税)用、服务责任、服务期限、服务义务、违约责任、人员伤亡事故、经济及法律责任与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一分公司无关,均由本人负责。”原告称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原告对***出具的委托书不知情,上述三方责任划分协议书是其内部划分。***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针对协助办理爆破手续,办理手续期间与被告无关。***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是支付工程款。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申请对《爆破协议》的公章进行鉴定,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材料,因此,本院按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撤回鉴定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爆破工程协议》、《证明》、结算单、爆破施工项目备案材料、三方责任划分协议书、委托书、承诺书、公司印章样本、登报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新联爆破公司与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了《爆破工程协议》,被告辩称该协议是***私刻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协议与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无关,因此《爆破工程协议》无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提出上述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申请对《爆破工程协议》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材料,因此,本院按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撤回鉴定处理。第三人城市学院陈述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派出的主要负责人是***。据此,本院认定签订《爆破工程协议》的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第三人城市职业学院对工程量没有争议,被告辩称原告未收到工程款,原告应当与***进行结算,根据第三人城市职业学院陈述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院认为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作为《爆破工程协议》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认定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42274m3,《爆破工程协议》约定的石方爆破工程单价每8.5元/m3,工程款为8.5元/m3×42274m3=359329元。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9329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07798.7元,按照工程款359329元的百分之三十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爆破工程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清余款,甲方承担一定的违约金。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考虑到被告的违约行为及违约时间、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107798.7元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本案所涉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北琴海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贵安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9329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77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6元,减半收取4153元,由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葛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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