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三春与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5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1民初823号
原告:肖三春,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宏伟,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322239,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北琴海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密山镇东安街486号。
法定代表人:由良,职务: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中兴苑北。
负责人:王功全。
被告:贵州北琴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北琴海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华小区2栋4-5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功全。
被告:贵州城市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城市职业学院),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大学城。
法定代表人:周鸿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贵州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642944,特别代理。
原告肖三春与被告黑龙江北琴海公司、黑龙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贵州北琴海公司、城市职业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三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宏伟、罗泽、被告城市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北琴海公司、黑龙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贵州北琴海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179443.33元(暂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利息329333.33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0万元及利息179443.33元(暂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按年利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贴3万元及利息16460元(暂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76元(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将其承包的贵州城市职业学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进场时间为2015年4月5日,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实际支付2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肖三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保证金210万元,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贵州城市职业学院工程1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其茅台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贵州城市职业学院贵阳花溪农树商业银行的账户汇款14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其茅台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城市职业学院贵阳花溪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汇款50万元;于2015年4月13日通过其茅台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贵州北琴海公司贵阳花溪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汇款10万元。后由于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一直未给原告施工图纸,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已被收回),同时双方签订退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的保证金为21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0万元)共230万元;2.补贴原告3万元。退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退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要,原告城市职业学院于2016年2月4日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90万元,其余20万元工程保证金、20万元资金占用费及补贴3万元被告至今都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起诉至花溪区人民法院,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经过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撤诉。双方于2017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在2017年6月30日返还原告20万元工程保证金,另有安排工程量给原告施工,就不再支付利息。若无法安排工程给原告施工,到还款日一并计算利息。若无法按还款计划书执行,以原告实际损失补偿原告。原告于还款计划书签订当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予撤诉。该计划书签订后被告仍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不要求城市职业学院退还20万元的保证金,但是要求城市职业学院连同其他被告支付原告19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利息。针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黑龙江北琴海公司、黑龙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贵州北琴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黑龙江北琴海公司、黑龙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贵州北琴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城市职业学院辩称,被告黑龙江北琴海公司、黑龙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是城市职业学院校区工程的施工方。根据上述被告与城市职业学院签订的合同规定,被告黑龙江北琴海公司、黑龙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必须向学校缴纳保证金,而原告汇给城市职业学院的190万元是代被告黑龙江北琴海公司、黑龙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支付。城市职业学院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黑龙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向城市职业学院申请退还保证金后,城市职业学院将保证金190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肖三春与被告黑龙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均向城市职业学院出具了承诺书和说明书,承诺肖三春与黑龙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城市职业学院不需要支付肖三春任何的资金占用费和误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三春称其于2015年3月18日与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将其承包的贵州城市职业学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进场时间为2015年4月5日,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肖三春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其茅台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贵州城市职业学院贵阳花溪农树商业银行的账户汇款14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其茅台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城市职业学院贵阳花溪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汇款50万元;于2015年4月13日通过其茅台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贵州北琴海公司贵阳花溪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汇款10万元。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肖三春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肖三春交来合同信用保证金100000元,现金收讫。”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向肖三春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肖三春交来贵州城市职业学院工程项目保证金:3月25日已汇款140万元,3月30日已汇款50万元。”
原告肖三春缴纳保证金后一直未进场施工。2015年5月12日,原告肖三春与案外人唐文向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提交了一份《解除合同申请书》,申请内容为“本人唐文、肖三春与黑龙江北琴海路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一分公司,就贵州城市职业学院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签订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5日,我方保证金由肖三春于2015年3月30日交齐合同保证金贰佰万,但至今甲方仍然未给乙方施工图纸,导致乙方至今无法进场施工,因此给乙方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现我方要求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贰佰万元。并解除合同(协议书)。”同日,肖三春、唐文作为乙方与甲方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一分公司签订了《退款协议》,约定“一、因乙方自愿提出退场,乙方所交保证金贰佰万元资金占用费和贰拾万元,甲方同意支付贰拾万元,共计贰佰贰拾万元,但此款须在2015年5月20日退还。二、乙方所提租房两套37200元和管理人员工资48000元,公司最后明确处理支付相应补贴2万元。三、唐文与肖三春各人费用,每人1万元甲方同意。四、以上款项相应退给谁,需唐文与肖三春与公司签订细则说明。五、唐文与肖三春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即日起作废。”2015年5月12日,唐文与肖三春签订了一份《退款明细账说明》,约定唐文应从公司退还各人费用1万元。肖三春应从公司推出保证金和资金占用费220万元,相应补贴2万元,各人费用1万元。原告称案外人唐文系案涉工程的介绍人。2015年5月23日,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向肖三春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我本人王功全系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承诺肖三春在我公司交的20万保证金在2017年6月30日返回,另有安排工程量给肖三春施工,就不在付利息。若无法安排工程量给肖三春施工,到还款日一并计算利息。若无法按全款计划书执行,以肖三春实际损失补偿肖三春。”
2016年1月18日,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向城市职业学院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城市职业学院,将肖三春以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名义打给城市职业学院的保证金190万元退还到肖三春账户上。如有经济纠纷问题由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与肖三春协商解决,与城市职业学院无关。2016年1月21日,肖三春向城市职业学院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要求城市职业学院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190万元,肖三春之前收到的停工、误工、机械及资金占用费由肖三春本人与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的关系,肖三春承诺以后与城市职业学校再无任何关系。2016年2月3日,肖三春向城市职业学院出具了一份《声明》,声明城市职业学院向其退还的保证金190万元,同意由贵州万好教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付。2016年1月21日,城市职业学院向肖三春退还了保证金190万元,肖三春向城市职业学院出具了一张收条。
另,肖三春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缴纳了诉讼费6876元。肖三春于2017年5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解除合同申请书、退款协议、退款明细说明、还款计划书、民事裁定书、案件受理费票据、电汇票据、收据、声明、收款收条、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解除合同申请书、退款协议、退款明细说明、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由于工程实际未施工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同意返还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关于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的金额,原告称虽然合同约定的是需要缴纳保证金200万元,但是其实际缴纳了保证金210万元,其中的10万元是在签订合同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认可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为200万元,理由如下:首先,肖三春与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为200万元,肖三春陈述又另行以现金的方式缴纳了10万元现金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根据肖三春本人向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申请书》中明确写明肖三春缴纳的保证金为200万元。同时肖三春与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签订的《退款协议》中也明确保证金为200万元;再次,肖三春向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方式均是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的,以10万元现金的方式支付保证金不符合肖三春支付保证金的习惯。现城市职业学院代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向肖三春退还了保证金190万元,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尚欠肖三春保证金10万元。关于肖三春要求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支付尚欠保证金利息的主张,根据肖三春与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同意向肖三春支付200万元保证金以及资金占用费20万元,共计2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其实质是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占用肖三春资金损失的赔偿,其利息的性质与资金占用费的性质是一致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贵州北琴海公司、城市职业学院支付其19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肖三春与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了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支付肖三春保证金以及资金占用费20万元,该约定已经对肖三春的损失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不应再向肖三春支付190万元的利息。贵州北琴海公司、城市职业学院与肖三春未签订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因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同意支付肖三春资金占用费20万元,故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肖三春支付资金占用费20万元,但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与利息的性质均为弥补肖三春的损失,因此资金占用费不应当再产生任何利息,对肖三春主张20万元资金占用费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肖三春要求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支付原告补贴3万元以及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支付肖三春补贴款3万元,因此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应按约履行,但该补贴款是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自愿补偿肖三春,并不是肖三春的自有资金,因此肖三春不能就该补贴主张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黑龙江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赔偿其第一次起诉时缴纳的案件受理费687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肖三春第一次起诉后自愿撤诉,原告缴纳的案件费并非被告违约行为必然产生的损失,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本案所涉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北琴海公司承担。被告黑龙江北琴海公司、黑龙北琴海贵州一分公司、贵州北琴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肖三春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三春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三春补贴款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肖三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16元,减半收取6608元,由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16元,原告肖三春负担4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葛坚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季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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