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与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16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前,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晖,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司推荐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076030。
法定代表人:丁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前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宏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耀建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辉,上诉人宏耀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娟、梁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宏耀建司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双方签订了《企业聘用协议》,明确约定宏耀建司聘用**前担任该公司总工程师兼一分公司经理,双方系人事纠纷,不是挂靠关系,也不属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错误。2.(2012)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生效判决已认定**前系履职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宏耀建司承担,且是因宏耀建司未足额交纳融资款才导致项目无法进行,故原审认定宏耀建司系为**前垫付赔偿款属事实错误。3.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应当适用担保法,但本案**前与宏耀建司并非债务人与保证人的关系。
被上诉人宏耀建司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从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的内容来看,属合同纠纷,双方应受该协议内容的约束,这也是一审判决的思路,有聘用协议也不一定是人事争议。2.生效判决判的是支付,而非要宏耀建司赔偿。3.追偿权并不一定要适用担保法,一审判决对此亦未提及。
原审原告宏耀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前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49284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宏耀建司成立宏耀一分公司,被告**前为宏耀一分公司行政负责人;被告**前独立承担所承接建筑承包业务及施工管理范围内的一切相关经济及法律责任,原告宏耀建司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合作期限为2007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止。2007年8月17日,原告宏耀建司成立了宏耀一分公司,被告**前为宏耀一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被告**前向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局报案称遗失宏耀一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申请重新刻制公章,并在2009年7月25日《重庆日报》公告原公章、财务章作废。
2010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企业聘用协议》,约定原告宏耀建司聘用被告**前为宏耀一分公司经营负责人,在原告宏耀建司授权的重庆范围内开展建筑承包业务及施工管理,并独立承担管理范围内的一切相关经济及法律责任,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止。2011年1月,原告宏耀建司登报申明因涉嫌经济纠纷,撤销被告**前为宏耀一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前在2011年2月14日向宏耀建司上交证件及印章,但交接清单上没有宏耀一分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
2011年4月6日,原告宏耀建司作为甲方、被告**前作为乙方又签订《聘用协议》,约定:一、合作目的:为更好的开辟建筑市场,挖掘人才、增强企业活力,甲方决定成立一分公司,乙方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行政负责人;二、合作原则:乙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以及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各项要求,并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以利于公司开展各项建筑业务;三、工作范围:乙方开展建筑承包业务及施工管理,对承接的工程施工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安全管理、成本控制以及民工工资的支付等;并全部独立承担上述范围内的一切相关经济及法律责任,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四、合作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共计三年。合作期满后另行商定续聘事宜;五、管理目标:乙方在对工程管理期间在施工技术、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民工工资、民工保险、文明施工、工程形象宣传、竣工资料等方面工作全权负责,经公司法人书面同意后相关人员可由乙方自行决定聘请并承担费用。由乙方自行独立承担因完成上述工作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如民事、经济、法律责任等)。乙方所承担的施工项目,必须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及时将相关资料报总公司。乙方在投标过程中所需要的现有相关证件及原始资料由甲方负责提供;六、分配办法:为了充分体现责、权、利,乙方必须精心组织施工,做到片区独立组织资金、独立核算,单项工程考核,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因分公司及片区经营等而产生的任何费用。甲方按照每年所签约履行的工程产值以及年度产值为核算依据,收取提成。具体提成如下:1.乙方每年固定向甲方上交(每个合作年开始后七天之内)费用为贰拾万元,工程中标累计叁仟万元以内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业绩量累计超过叁仟万以上部分的管理费甲乙双方按照5﹕5的比例分配;2.如果乙方未能达到每年叁仟万元产值,其贰拾万元的固定上缴费仍然不变;3.所有项目工程管理费由乙方统一收取并放入分公司账户,由分公司和甲方派驻人员管理,并按时按比例交给甲方;4.项目管理费的收取分两步进行:乙方承接工程,每个项目提取百分之五十的管理费用于解缴甲方应收取的管理费,余下部分在工程竣工且没有相关经济遗留问题的前提下如数返还给乙方,用于日常生产经营;七、在合作期间甲方要配合乙方工作,乙方也有义务配合甲方管理好工程,同时必须承担总公司派出检查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八、公证的授权书:以总公司统一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个别介绍信有冲突,可根据情况另行调节。乙方不得将甲方的介绍信、法人委托书用于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用途,一旦发现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九、资质证照:甲方预存一套投标证照原件在重庆,以供招标借取。若有特殊需要乙方按项目所需要到总公司借取相关资质证照和人员证件,并保证按时归还。同时乙方必须保证所借的所有资质证照和人员证件及业绩证明文件的原件安全,不得遗失;如有丢失,乙方负责及时补办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在上述证书管理中应遵循总公司要求,严禁违规使用。如需要相关证书、证件及业绩证明文件的公证件,由乙方自行办理。因工程需要,经过董事长批准后乙方可以以甲方名义对外招聘施工管理人员;十、行政管理:乙方承担驻甲方驻工地办事机构的人员工资(年薪每人陆万伍仟元整)及办公费(办公人员食宿由乙方承担)。工程合同书、协议书必须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全文传给总公司,经董事长审签后,才能加盖总公司合同专用章。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签订经济及担保、承诺合同等民事行为,只能在甲方法人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分公司印章,只能在总公司授权分公司管理的工程项目中对业主方、监理方的各种报表、报告、函件、办理民工保险、发放民工工资以及相关资料的衔接上使用。印鉴必须按照总公司印鉴管理制度使用。如乙方违规使用甲方授权印鉴所导致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乙方自行独立承担;十一、纠纷的处理:如分公司发生的纠纷需采用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则由总公司派法律顾问前往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十二、账户的管理:1.……2.如果因为乙方承担项目的原因给甲方带来经济纠纷,或者因为乙方承包项目的原因给甲方账户造成冻结,给甲方其他项目资金或公司资产造成损失,乙方除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之外,还应赔偿造成甲方账户冻结的10000元/天的间接损失及直接损失(从账户冻结之日开始算起至全部解除之日止);十三、财务管理:乙方必须遵守总公司财物制度,单独核算。……乙方自行承担承接的每一个项目的所有相关税费以及乙方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分公司员工相关社会保险、员工工资、项目办公场地费、项目部办公经费等全部费用。分公司的利润只能限在上交总公司的管理费内,超过管理费的利润的所得税(个人和企业)概由分公司承担;十四、违约责任:1.如果因为乙方管理不善,给甲方造成行政处罚或者降级的,乙方应承担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并保证及时恢复甲方相应资质等级,同时乙方承担赔偿金陆拾万元整;2.甲乙双方在聘用期内,必须严格遵守《合作协议》和《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乙方承诺书》等相关文件条款的规定。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单方违反以上协议条款及超出甲方授权范围内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均视为违约。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照实际损失金额向守约方支付赔偿金。守约方有权中止合作协议,并追究违约方的经济责任、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3.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递交壹拾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单个项目甲方根据项目风险评估后收取适当比例项目保证金。分公司递交的履约保证金可以提取百分之五十冲抵单个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十五、合同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由乙方提供履约保证金或甲方认可的担保后生效。本协议如发生分歧,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提请甲方企业注册地相关职能部门、司法机构解决等。宏耀一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负责人为被告**前。
2011年,宏耀建司在考察贵阳市清镇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代建的贵州清金线快速通道项目时,宏耀一分公司开始联系贵阳市清镇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即贵阳市清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联系贵阳市清镇市公租房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由于涉及到民生工程及国家投资,必须进行招投标。2011年11月3日,贵阳市清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宏耀一分公司发《通知单》,称该项目已具备进场条件,请择日安排进场,作前期准备工作,后又多次发工作联系函,和宏耀一分公司联系公租房项目事项。2011年11月26日,宏耀一分公司与贵阳市清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就合作建设清镇市物流园区公租房项目达成了初步协议。2011年11月28日,被告**前给贵阳市清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一份原告宏耀建司法定代表人黎丽萍授权的委托书,授权宏耀一分公司负责人**前为代理人,代理清镇市物流园区公租房项目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等有关事宜。2011年12月27日,贵阳市清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宏耀一分公司就公租房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以此在重庆市渝中区地方税务局开具了有限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已经完税。
2012年1月8日,宏耀一分公司与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宏耀一分公司将清镇市物流园区公租房一部分主体工程分包给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并成立了宏耀一分公司清镇公租房项目部。该《分包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即任命席波为该公租房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殷明轩为财物负责人,并将该通知书送达了宏耀一分公司,宏耀一分公司予以签收。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和贵阳市清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宏耀一分公司的进场准备要求开始了准备筹建工程,包括租房、租赁设备、搭建板房等工作,为此前期投入租房费用9400元、设备租赁费82125元,共计91525元。2012年2月15日、3月23日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给**前汇款300000元作为保证金,宏耀一分公司出具了收条两张。该工程直到2012年5月底也没有开工,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遂要求宏耀一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前期投入损失等。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在调查宏耀一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时,发现该分公司已经于2012年1月10日被宏耀建司申请注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分局在2012年1月11日将宏耀一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宏耀建司向该工商分局出具的注销分公司证明载明:“……宏耀一分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经总公司决定将其注销,宏耀一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已声明作废。一切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如有遗留,总公司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请予注销”。2012年7月10日,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向贵阳市清镇市公安局报案,举报**前涉嫌合同诈骗,该局进行初查后没有立案。后由于清镇市物流园区公租房项目最后中标单位没有宏耀建司和宏耀一分公司,贵阳市清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前没有签订正式施工合同。
2012年8月22日,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宏耀建司、**前,要求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243000元、赔偿前期损失453143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宏耀建司向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报案,举报**前涉嫌合同诈骗。后该局侦查后认为没有发生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该局在调查中经鉴定,**前给贵阳市清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宏耀建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黎丽萍的签名系复印形成,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持有的保证金收条、《劳务分包合同》等涉及宏耀一分公司的公章复印印纹均不是宏耀建司提供的检材复印形成。2012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前代表宏耀一分公司与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宏耀一分公司被注销后的法律后果应由宏耀建司承担,遂判决:宏耀建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支付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前期损失153220元及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驳回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宏耀建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日,宏耀建司与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2014年12月10日前宏耀建司支付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案款本金250000元及执行费6848元;二、2015年2月5日前宏耀建司支付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案款本金213220元,并按判决计算利息(迟延履行金)等。2014年12月10日,宏耀建司支付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执行案款250000元及执行费6848元,2015年4月3日,宏耀建司又支付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执行案款210000元,2015年4月13日又支付25998元,合计支付492846元。原告宏耀建司要求被告**前承担该执行案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无果,于2016年2月14日向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宏耀建司与被告**前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聘用协议》,该协议虽然约定原告宏耀建司聘用被告**前为宏耀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但该协议实际约定被告**前借用宏耀建司的建筑资质以宏耀一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建筑工程业务,并独立承担所承接工程范围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原告宏耀建司向被告**前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因此,被告**前与原告宏耀建司之间实际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聘用协议》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宏耀建司在注销宏耀一分公司时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宏耀建司通知了被告**前,但因原告宏耀建司与被告**前签订的《聘用协议》违背法律的规定,被告**前在履行《聘用协议》的过程中也确实存在以宏耀建司名义出具虚假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未经宏耀建司同意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等损害宏耀建司利益的行为,原告宏耀建司单方注销宏耀一分公司并无不当。且被告**前以宏耀一分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能最终履行不是原告宏耀建司注销宏耀一分公司的原因直接所致,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背法律的规定被确认无效,宏耀建司、宏耀一分公司对该工程未能最后中标所致。原告宏耀建司因宏耀一分公司与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而承担了向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案款492846元的责任,该后果是被告**前不当履行《聘用协议》的行为造成。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被确认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聘用协议》中约定“三、工作范围:乙方开展建筑承包业务及施工管理,对承接的工程施工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安全管理、成本控制以及民工工资的支付等;并全部独立承担上述范围内的一切相关经济及法律责任,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宏耀建司向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执行款项492846元应由被告**前承担。所以,原告宏耀建司要求被告**前支付其垫付的执行款项492846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宏耀建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垫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同时,原告宏耀建司主张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相符合,该院予以调整。根据原告宏耀建司款项的支付情况,其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256848元、2015年4月3日支付210000元、2015年4月13日支付25998元,因此,资金占用利息应分别计算,其中256848元应从2014年12月10日、210000元应从2015年4月3日、25998元应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综上,判决:一、被告**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垫付的款项49284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中256848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210000元从2015年4月3日起、25998元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9元,由被告**前负担954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前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前在2011年以前一直都是宏耀建司的总工程师,而非挂靠。
2.贵阳市金清路道路建设项目移交回购合同,拟证明系因宏耀建司在清镇市这个项目上未交足融资款4000万,才导致公租房项目未承包,损失是由宏耀建司自己造成的。
3.2012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宏耀建司一分公司注销后直接由宏耀建司接管公租房项目。
对上诉人**前提交的上述证据,宏耀建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前曾经担任过宏耀建司的员工,对聘用协议的挂靠性质不能改变。证据2与本案无关,所涉项目为道路建设项目,与公租房项目无关。证据3系复印件,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是政府的担保要求我方没有达到,主动放弃了。
被上诉人宏耀建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前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宏耀建司与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二项约定,2015年2月5日前宏耀建司支付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案款本金213220元,并按判决计算利息,而非一审中查明的“并按判决计算利息(迟延履行金)等”,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前与宏耀建司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二、宏耀建司支付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可否向**前主张追偿。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前与宏耀建司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本院认为,**前与宏耀建司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指,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它与挂靠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或隶属、管理关系。而本案中,宏耀建司要对**前在承建接工程的行为进行控制管理,双方具有隶属关系。一方面,根据2011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知,**前为宏耀一分公司的行政负责人,其以宏耀一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建筑工程业务必须经宏耀建司的授权,且在宏耀建司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前有义务配合宏耀建司管理好在建工程;在财务管理方面,由宏耀建司设立专户,**前承接的所有工程项目,必须全部进入该专用帐户进行结算和拨付,**前必须遵守总公司财务制度;宏耀建司事实上已注销宏耀一分公司。可见,宏耀建司通过对工程项目的签订、质量、财务管理以及注销分公司等方面进行监督控制,以实现对**前承接工程的管理。另一方面,**前向本院提交了有关宏耀建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前系宏耀建司的技术负责人,宏耀建司亦认可**前曾系该公司的员工,且(2012)渝二中法民初字第107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前与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职行为,这些足以认定**前与宏耀建司双方具有隶属关系。虽然本案中是以宏耀一分公司而非宏耀公司的名义来承包工程,但分公司本身就系总公司下属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它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同时,在《聘用协议》中载明,宏耀建司成立宏耀一分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开辟建筑市场,增强企业活力,这也符合立法认可内部承包合同效力的本意。因此,不能简单的以不是以宏耀建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来否定双方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的成立,一审认定双方系挂靠经营活动关系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二、宏耀建司支付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能否向**前主张追偿。
前述可知,**前与宏耀建司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由于在《聘用协议》第三条工作范围中明确约定由**前独立承担全部因开展建筑承包业务相关经济及法律责任,宏耀建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宏耀建司因宏耀一分公司开展建筑承包业务而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应由**前全部独立承担。**前主张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受合同法的调整,但《聘用协议》的内容充分显示了合同法意义上合同所具有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应当受合同法的约束,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前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贵阳市金清路道路建设项目移交回购合同以及证明,拟证实本案所涉责任系宏耀建司自身原因所致,但**前在未经宏耀建司授权的情况下,出具虚假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在尚未中标的情形下与没有建设资格的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无效的《劳务承包合同》,方才导致本案所涉的责任的发生,因此,**前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宏耀建司对外向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对内有权向**前追偿。另外,**前上诉称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应当适用担保法,而**前与宏耀建司并非系保证关系,但追偿权的适用范围并非仅限于担保法中的规定。一审法院也并未系因认定双方为保证关系而判定宏耀建司享有追偿权,因此,**前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前应当向宏耀建司支付的款项,一审判决**前向宏耀建司支付其因与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垫付的492846元及资金利息,492846元中包括了宏耀建司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256848元、2015年4月3日支付210000元、2015年4月13日支付25998元,其中的一笔256848元包括了宏耀建司因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而支付的申请执行费6848元,此系宏耀建司自身怠于履行案款之行为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不应由**前承担,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垫付的款项48599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中2500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210000元从2015年4月3日起、25998元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49元,由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元,**前负担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49元,由上诉人**前负担9500元,被上诉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智华
代理审判员  江 平
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何玉华
书 记 员  张惠中
黄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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