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6-08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1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赵丹,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敬建川,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969号。
法定代表人梁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渝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仪村83号5-5。
负责人陈刚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宏耀公司)、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渝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2日,**以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名义作为乙方,四川路桥公司纳黔路C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路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劳务协作合同),该案涉劳务协作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鉴于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主’)为修建四川省石坝至纳黔公路C17合同段项目工程,已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甲方和乙方双方就劳务协作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路基土石方;1.2工程地点:纳黔高速C17合同段K111+500-K114+200(以下简称案涉工程);1.3劳务协作工程承包范围:该路段全部工程及为完成该工程需投入的所有费用【劳务、材料、机械、水电、测量、检测及试验(简单试验)、安装、缺陷修复、调遣费、进出场费、临时工程、驻地建设、管理、环保、安全及保险、利润及各种规费等,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1.4合同工期为:4月。开工日期:2010年3月24日,完工日期:2010年7月31日。2、工程量价款……2.2合同附件《劳务协作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数量为暂定工程数量,施工时实际工程量的变动丝毫不会降低或影响合同条件的效力,也不免除乙方按规定的标准进行施工和修复缺陷的责任。甲方有权根据乙方施工进度及质量调整本合同工程量,乙方不得另行提出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为方便中间支付的完成,在施工期间,本合同采取单价结算方式,在工程计量后,以附后的《劳务协作工程量清单》单价进行结算,该单价包含完成该项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以及为完成该项工程所做的辅助工序费用及风险费用,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工程数量设计工程量并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认可的为准,如在竣工决算过程中,经审计减少的数量应相应扣除。保留金的扣除与退还,按总包合同规定执行。……6、工程计量、结算与支付办法:6.1工程价款按附件工程量清单结算。6.2工程数量为暂定工程数量,施工时实际工程量的变动丝毫不会降低或影响合同条件的效力,也不免除乙方按规定的标准进行施工和修复缺陷的责任。甲方有权根据乙方施工进度及质量调整本合同工程量,乙方不得另行提出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甲方有权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调整施工办法,并按照实际施工办法所对应的单价进行结算,单价已包含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所需要的全部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同时也包含了机械进出场费、安装费、前后工序准备费、缺陷修复费、管理费、保险费、安全及文明施工、环保、除施工营业税及附加意外的其他税(费)、利润,以及甲方与业主所签订合同中明示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与义务。在签订本合同前,应认真核算该单价,签订后单价不再调整,乙方自行承担由于材料价格或其他原因导致单价偏差而引起的一切风险。6.3本合同工程量的结算以设计及计量数量为依据,根据实际施工工艺,按照相应项目计算数量。6.4业主和甲方有权对乙方所承担的工程提出设计变更,乙方必须执行。由变更设计因其的工程数量增减,按纳黔高速指挥部批复的工程量为依据;本合同原有单价的按原合同执行,本合同无单价的按纳黔高速指挥部批复的该工程单价甲方扣除技术咨询服务费及管理费后的单价执行。6.5由于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或未完成本合同工程应采取的施工措施而增加的工程数量不予计量。甲方在收到业主批复的中期支付金额30日内,按经审核的工程量和本合同规定的单价计算乙方完成工程量,扣除以下款项:本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按照业主扣甲方质保金比例计算的本次结算应扣质保金;甲方调拨材料费;各有关部门对乙方的奖惩等后,最少支付85%工程款给乙方。如甲方未能及时获得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应自行承担资金周转,并不计息。6.7本合同的中间结算和最终结算单需经甲方总工程师、项目副经理(或纪检负责人)、项目经理及公司合同管理部门审核盖章后方为有效结算单。6.8如最终权威审计部门竣工审计后工程量发生变化,本合同工程量按照审计后工程量扣减应扣减数量后相应做出调整,乙方不得有异议。……8、乙方承担义务及承诺8.1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全面了解总包合同的各项规定(有关承包工程的价格细节除外),本合同签订后视为乙方已完全了解总包合同的各项规定(有关承包工程的价格细节除外),也明确知道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8.5乙方向甲方承诺,不将工程进行转包及分包。……8.16乙方应当设立专项资金账户,甲方有权对其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管;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对甲方拨付的劳务款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挪作他用。……9.1乙方的计量支付报表经甲方汇总签字认可后报送监理工程师和业主,业主最终审核通过给予拨付工程款后,扣除材料款、借支、质保金、业主罚款、税金、进度罚款等后及时支付给乙方。9.2乙方应按业主的规定和要求提供完成分包合同工程竣工资料所需的全部资料,交甲方进行统一汇总、编制。……”于该案涉劳务协作合同尾部,四川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黔C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甲方处加盖该项目经理部公章,“李晓林”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予以确认。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注明银行账号:工行重庆渝北支行黄泥塝分理处。账号:31×××××××××××××××32。**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
上述案涉劳务协作合同后附《劳务协作工程量清单》、重庆宏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注明重庆宏耀公司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壹级)、**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劳务协作工程量清单》载明了案涉工程的细目名称【包括路基挖方、挖土方、挖石方、普通爆破瓦石方、光面爆破挖石方、爆破挖石方(坚石)、挖除淤泥、回填方(挖除淤泥或过湿土、路床等不适宜普土后的回填、回填碎砾石、回填砂岩片碎屑、利用土方、利用软石(土石回填)、利用次坚石或坚石(填石路堤)、土工格栅加固路基(抗拉强度大于等于80KN)、单位(m?)、图纸数量、劳务单价、劳务金额等。
又,重庆宏耀公司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相关建筑资质。
2010年3月23日,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该案涉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一、工程合同编号:纳黔高速C17-14;二、工程名称:四川纳黔第十七标段路基土石方承包施工工程;三、工程地址:纳黔高速C17合同段K111+500-K114+200;四、劳务协作承包范围:该路段全部工程及为完成该工程需投入的所有费用【劳务、材料、机械、水电、测量、检验及试验(简单试验)、安装、缺陷修复、调遣费、进出场费、临时工程、驻地建设、管理、环保、安全及保险、利润及各种规费】等,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五、工期:总工期4个月。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六、工程总金额:暂定人民币元整。……;七、承包方式:由乙方对该工程项目按照2010年3月22日甲方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黔路C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路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中的全部内容、要求及责任、实行全承包。并对该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资金、进度、保证金以及人工工资、材料采购、机械设备、工用具、施工标牌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投入负全部责任。项目部必须严格按照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GB/T28001-2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进行施工管理。八、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只能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在该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甲方没有义务与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供应商)签署经济协议或证明等。乙方与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供应商)签署的协议或证明等,均需由甲方特别授权的代表签字确认方可生效。任何乙方单独签字的文件,甲方均不予认可,由此所造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乙方自行负责,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需按本协议书中所列的条款进行赔偿;九、工程项目承包利润的分配:甲方获得的工程项目承包利润固定为项目结算价格的百分之一。在每月拨付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十、工程款的拨付及管理。1、所有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收取的保证金、工程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必须划入本工程甲方的专用账户,接受甲方财务监督。2、甲方收到每笔工程拨款后,除按比例扣除固定的工程项目承包利润外,对其后的每笔款项将扣留该笔款项的1%作为履约保证金,其余部分在七天内(节假日顺延)拨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在无违约的情况下待乙方按《路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完清税费及档案资料后返还给乙方50%,剩余的部分待本协议完全履行完毕后,向乙方返还。3、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直接向工程业主方领取或要求拨付工程款。未经甲方同意,乙方领取或要求拨付的工程款,甲方不予认可,不得计入本工程项目拨款总额中。4、甲方派驻专人负责项目印鉴管理及项目监督管理,派驻管理人员的工资与食宿由乙方负责……6、乙方在管理和建设该工程项目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自行清偿支付;……十四、乙方要服从甲方派出的工程技术人员和财务人员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项目财务管理,特别是工程款的拨付和使用等方面进行严格的监管,对甲方提出的书面整改意见即使按要求落实。甲方派出的工程师、财务人员等管理人员到该工程现场监督、检查、协调工作期间的差旅费、食宿费等由乙方承担。十五、工程的税收及结算:该工程的税收及结算: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税费由乙方支付。工程支出发票、税票必须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随着工程进度逐月交到发包方财务部入账。……十八、甲乙双方应签订安全生产合同书和承诺书,作为本协议书的补充条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和相关补充文件没有约定的,参照甲方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黔路C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一揽子协议的约定。”
2010年8月1日,四川路桥公司的原项目经理李晓东向**出具计价说明,载明如下:“项目部2、3队用**施工队伍开采的大片石到场价格按35元/m?计算,小片石按到场价45元/m?计算。”
2010年12月31日,四川路桥公司的项目现场工作人员黎光朗、阳志平与**签署《工程价款结算单》。**在该结算单的“协作人签字”处签字确认,阳志平在该结算单的“填表人签字”处签字确认,黎光朗在该结算单的“机材科签字”处签字确认。双方确认应扣质保金(5%):180714.6元,实际应付金额(大写):3433577.4元。其他签字处为空白。四川路桥公司于庭审中仅认可黎光朗、阳志平系该公司项目现场工作人员,但不认可该二人有权代表四川路桥公司与**办理结算。又,四川路桥公司主张**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仅为暂结算单,并不符合案涉劳务协作合同的相关结算流程,并非有效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诉请四川路桥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依据。
另查明,2009年2月9日,四川路桥公司下设的四川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黔高速C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案外人闫忠以四川省中通路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四川路桥纳黔高速C17合同段项目部路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四川省中通路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忠)承建四川路桥公司作为总包方分包的案涉工程,合同工期约定为2009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但案外人四川省中通路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忠)未做完全部工程。又,四川路桥公司和案外人四川省中通路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忠)就案外人四川省中通路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忠)已完工部分工程已于2010年2月5日办理结算并签署《工程价款结算单》和《路基施工二队撤场完成工程数量表》,该《路基施工二队撤场完成工程数量表》载明了已完工部分细目名称、工程部位、单位、完成工程数量等。
2010年3月底4月初(具体时间不详),**进场并依约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月左右,**正式撤场。**入场前和撤场前均未与四川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2010年7月30日,四川路桥公司下设的四川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黔高速C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案外人龙晓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四川路桥纳黔高速C17合同段项目部路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案外人龙晓林承建纳黔高速C17合同段K111+700-K112+100(坚石路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合同工期约定为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又,四川路桥公司和案外人龙晓林就案外人龙晓林已完工部分工程已于2011年10月1日办理结算并签署《工程价款结算单》,载明了工程项目及名称、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等。根据该《工程价款结算单》数据显示,K111+555-K112+200的挖石方数量为5955.21m?、利用软石(土石混填)为5955.36m?、挖除淤泥为68车。
2011年3月5日,四川路桥公司下设的四川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黔高速C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证人廖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四川路桥纳黔高速C17合同段项目部路基石方爆破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证人廖勇承建纳黔高速C17项目经理部施工二队K111+860-K112+150、K112+630-K112+970、K113+730-K114+100段石方爆破(包括桥涵、挡防结构物等,包含所有应进行的前期、收尾、配套工作)。合同工期约定为应满足甲方施工组织计划安排及临时施工需要。又,四川路桥公司主张和证人廖勇就证人廖勇已完工部分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日办理结算并签署《工程价款结算单》,载明了工程项目及名称、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等。根据该《工程价款结算单》数据显示,K111+500-K114+200的石方爆破(坚石)数量为80212m?。证人廖勇虽未在上述《工程价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发表证人证言确认已与四川路桥公司办理结算,工程量为80000m?左右,并认可合同单价为12.85元/m?,结算总价为103万元左右。
2011年(具体日期不详),四川路桥公司下设的四川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黔高速C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证人肖觉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四川路桥纳黔高速C17合同段项目部路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证人肖觉斌承建纳黔高速C17合同段L匝道服务区路基土石方工程(挖方)。合同工期约定为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5月31日。四川路桥公司和证人肖觉斌就证人肖觉斌已完工部分工程已于2011年8月20日办理结算并签署《工程价款结算单》,载明了工程项目及名称、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等。根据该《工程价款结算单》数据显示,L匝道养护工区完成挖土方数量为48178m?、挖石方数量为72267m?,L匝道完成挖土方数量为5189.1m?、挖石方数量为7165.9m?,完成K113+800-K113+945段土石方运输2699车。
又查明,于庭审中,**认可四川路桥公司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为3212097元(不含双方有争议的45500元)+180000元=3392097元,四川路桥公司主张已向**支付的工程款为3257597元(含双方有争议的45500元)+180000元=3437597元。双方对已付款的分歧在于四川路桥公司向成都昊远工程机械部租赁压路机用于**承建工程范围而产生的租赁费45500元是否应由**承担并视为向**已支付的工程款项。
又,案涉劳务协作合同落款处载明的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和银行账号系真实存在,但四川路桥公司从未根据案涉劳务协作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的指定账户,而是直接向**支付,其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再查明,2014年12月12日,重庆宏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如下:一、申请对**提交的证据《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尾部的“甲方”处印章与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的备案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二、申请对四川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务协作合同》尾部“乙方”处的印章与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的备案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重庆宏耀公司的申请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7月3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清司鉴字[2015]第22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JC1、JC2上的‘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渝西分公司’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源于同一印章。”重庆宏耀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各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又,原审法院依职权通知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负责人陈刚亮作为证人到庭陈述案涉劳务协作合同、案涉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包括上述两份合同落款处加盖的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公章真实性及案涉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上“陈刚亮”签名的真实性)以及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介入情况,证人陈刚亮于庭审中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该上述两份合同落款处加盖的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公章系其加盖并否认与**具有挂靠关系并组建项目部、收取管理费等。
还查明,四川路桥公司于庭审中认可**主张的大片石款68369元、小片石款86617.35元,共计154986.35元,但不认可**主张的其他协作施工方姜建平、刘卫东、邓吉平委托**向四川路桥公司收取的119000元。
关于**的诉讼标的构成明细,四川路桥公司认为:对于**主张的工程尾款3433577.4元,因暂结算单并非最终有效的结算依据且结算流程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予认可;对于**主张的大小片石款项273986.35元(含委托代付部分119000元)、机械租赁费516526元、房屋修缮费940元,四川路桥公司认为大小片石款、机械租赁费与本案的施工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房屋修缮费系**代表重庆宏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侵权损失,应由重庆宏耀公司自行承担。重庆宏耀公司和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渝西分公司认为就案涉工程而言并未收取任何款项且案涉两份合同上加盖的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的公章经鉴定均与公安备案公章不一致,故重庆宏耀公司和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还查明,截止一审辩论终结时,四川路桥公司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业主方)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案涉工程尚处于审计环节。于最后一次庭审中,**和四川路桥公司均认可采用审计所得的案涉工程总量减去案涉工程其他施工人(包括闫忠、龙晓林、廖勇、肖觉斌)的客观真实的工程量作为确定**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工程量的计算方式。
**在一审中的本诉请求是:一、四川路桥公司向**结付工程价款、片石款、机械租赁费等合计1012732.4元;二、重庆宏耀公司从**交付土石方施工成果、结算片石材料款、结算工程机械租赁费等次日起(即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结付所欠款项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三、四川路桥公司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是四川路桥公司欠付重庆宏耀工程尾款、片石款、机械租赁费本金,以及未结付工程尾款、片石款、机械租赁费的资金占用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路桥公司、重庆宏耀公司共同承担。
四川路桥公司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是:一、**返还工程款人民币24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路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及附件、《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工程价款结算单》、《实物收料单》、《计价说明》、《收款委托书》、《机械使用费用结算单》、《机械使用记录表》、成清司鉴字[2015]第22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陈刚亮、廖勇、肖觉斌的证人证言,四川路桥公司的付款票据,四川路桥公司与案外人四川中通路铁建公司(闫忠)、证人廖勇、证人肖觉斌、案外人龙晓林的相关劳务协作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单、完成工程及剩余工程数量计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之规定,**以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名义与四川路桥公司纳黔高速C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案涉劳务协作合同以及**与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均系无效合同。原审法院现对本案争议焦点和关键性问题审核认定如下:
一、关于重庆宏耀公司、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且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于本案中,虽案涉劳务协作合同、案涉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上加盖的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与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的备案公章并不一致,且重庆宏耀公司、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均否认收到案涉工程相关款项,进而主张其主体不适格。但原审法院认为,证人陈刚亮作为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当庭证言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和出借重庆宏耀公司相关建筑资质的意思表示,结合**提交的案涉劳务协作合同后附的重庆宏耀公司的相关证照、授权委托书等,原审法院综合认定证人陈刚亮的行为已构成职务行为,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承担。又,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宏耀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故最终由重庆宏耀公司承担责任,故该二原审被告均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或重庆宏耀公司与**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案涉工程系**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重庆宏耀公司或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与四川路桥公司之间并无实质上的工程款收付关系,四川路桥公司系直接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个人账户。实践中,重庆宏耀公司或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等,**系借用重庆宏耀公司的资质,以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的名义与四川路桥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协作合同。故,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认定四川路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重庆宏耀公司系分包案涉工程的出借资质方,**系分包案涉工程的借用资质方,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主张的案涉工程的工程尾款3433577.4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提起本诉,但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案涉工程的业主,即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于本案中,案涉劳务协作合同及案涉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均为无效协议,故**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四川路桥公司对工程欠款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于本案中,四川路桥公司与**实际履行的为案涉劳务协作合同且四川路桥公司亦清楚并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参照案涉劳务协作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该案涉劳务协作合同的相关约定,该合同的中间结算和最终结算单需经甲方总工程师、项目副经理(或纪检负责人)、项目经理及公司合同管理部门审核盖章后方为有效结算单。但**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其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仅有四川路桥公司工作人员阳志平和黎光朗的签名,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结算流程且**对于阳志平和黎光朗有权代表四川路桥公司与其办理最终结算并未尽到举证责任。
又,参照案涉劳务协作合同的相关约定,如最终权威审计部门竣工审计后工程量发生变化,本合同工程量按照审计后工程量扣减应扣减数量后相应做出调整,**不得有异议。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截止一审辩论终结时,案涉工程尚处于政府审计阶段,尚未办理完毕最终决算,故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暂无法确定。又,**和四川路桥公司均认可采用审计所得的案涉工程总量减去案涉工程其他施工人(包括闫忠、龙晓林、廖勇、肖觉斌)的客观真实的工程量作为确定**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工程量的计算方式。故,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认为,截止一审辩论终结时,**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可在案涉工程总决算完毕且总工程量及相关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等确定后再行直接向认可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四川路桥公司主张。
三、关于**主张的大小片石款273986元、机械设备租赁费516526元是否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及**主张的房屋修缮费940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主张的大小片石款273986元、机械设备租赁费516526元并非属于案涉劳务协作合同项下内容,严格来说,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又,**提交的关于片石款273986元、机械设备租赁费516526元、房屋修缮费940元的相关书证均为复印件,虽其提供了视频资料佐证片石款、机械设备租赁费的真实性,但因视频资料中拍摄的画面并不清晰,且谈话对象的身份无法判断,谈话内容多为闲谈,故证明力较弱。**主张的房屋修缮费940元仅有临时派工单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参照案涉劳务协作合同的相关约定,因**造成的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而发生的人身伤亡、罚款、索赔、损失赔偿、诉讼费用等,由**承担,故对于该笔修缮费用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于本案中,四川路桥公司并未全面否认**主张的上述款项,但认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就大小片石款、机械租赁费另行主张。但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审判资源的原则,原审法院建议**可在案涉工程的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具备时,进一步收集上述款项的相关证据一并向四川路桥公司主张。
四、关于四川路桥公司主张的超付**工程款243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于本案中,因**主张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暂无法确定。又,四川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明**实际工程量的相关依据多为自行推算,证明力较弱且**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建议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具备时,双方再参照案涉劳务协作合同的约定确定结算单价、结算方量、应扣款项并结合双方最终认定的已付款项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再诉至法院一并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路桥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914元(此款**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4945元(此款四川路桥公司已预交),鉴定费10000元(此款重庆宏耀公司已预交),共计19859元,由**承担18914元,四川路桥公司承担9945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漏列依职权追加的本案被告、反诉第三人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原审原判查明的事实部分表明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且参加了庭审诉讼,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影响原判决书上列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但原审原判漏列为程序错误。
二、原审原判先下判后开庭审理,程序违法。1、原判第2页第10行起至16行载明了依职权追加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同时载明了开庭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12日,当庭宣判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但**的代理人在2016年2月1日签收的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故属先判后审且迟延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2、本案经过管辖权异议后量身法院裁决后恢复审理,从2015年1月第一次开庭至2015年7月21日第二次开庭,最后在2015年8月12日第三次开庭并宣判时间长达一年,口头宣判后到签收判决书时间为6个月。**签收判决后距春节假期仅有五天,长达七天过年假前后,**无法充分准备上诉材料,也无法补充新证据,连办理手续都发生困难。
三、原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故意隐匿或者遗失**提交的试听证据一个u盘载体,违反证据规则,导致原审判决所查事实不清。2015年1月19日,**当庭出示手机录像证据时,向原审合议庭复制移交了与手机SD卡内容一致的两个u盘。两个u盘的内容为**唯一能证明提交复印件真实性的证据。该补强证据为**唯一能证明提交复印件真实性的证据,不仅能证明**与四川路桥公司项目部财务往来明细及四川路桥公司扣减进度款作为支付进度款的金额,同时也证明了**诉讼请求片石加工款金额组成及工程机械租赁计时和租金单价组成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当庭播放手机录音录像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向原审合议庭移交u盘载体。合议庭审判长要求**用文字整理每一涉案对象相互交谈形成时间、证明内容、下次开庭提交。同时安排该庭审书记员接收该质证的两个u盘载体,并向**代理人出具证据收据一份。但在2015年8月12日最后一次开庭**宣读根据u盘载体资料归纳的录音录像文字资料时,却被告知该书记员已经调离,故无法核实视屏补强的证据内容,并要求**另行搜集证据。因原审审判委员违反职业操守,导致重要证据被隐匿遗失,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由于原审合议庭未核实u盘载体记录的内容,草率凭庭审质证手机播放时短暂画面映象就估计证据效果,导致原审原判事实不清,认定错误。
四、原判实体错误包括7点事实不清:1、**借用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施工资质与四川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及**以自然人名义与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签订管理协议书被原审法院查明,但均被认定无效后,两起合同部分条款是否有效还未查明。**与四川路桥路基土石方施工收方计量结算是否必须经过国家审计才能结算;**完成清单工程量增减是否按国家审计结果扣减。四川路桥公司单方认为必须扣减四家后续所谓土石方施工人计量后才能结算。2、**提交四川路桥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二队施工队长阳志平和材料科长黎光朗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暂结算单定出符合法律法规的计量结果。阳志平有无现场计量确认权,原审未予以明确认定。3、**与四川路桥公司以及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后进场施工,但原审查明**进场后又在判决书第23页部分载明时间不详。**茶厂具体时间有效证据证明2010年12月31日**与四川路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阳志平、黎光朗签署结算书后**组织的施工队伍及机械撤场。但原判却未查明双方是否办理交接手续。4、原判载明**认可四川路桥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不含争议的款项为3212097元。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争议的款项为3437597元。该判决就其有争议的付款,一是未明确争议内容,法院审查结案;二是双方付款依据均为双方均提供的四川路桥公司财务会计任婷婷保存的明细分类账,但原审判决证据列举中没有此证据。况且就该分类账载体的借贷支付科目,判决书未审查分析。5、原审庭审笔录中有三处载明要求三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后续庭审中以及判决中,举证责任人未提交法庭并经**质证。原判未释明也未在判决书中认定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6、**在施工过程中将施工合同段的坚石按照四川路桥公司的要求并按照合同签署人李晓东指定的单价破解成大小石片供四川路桥公司下设施工队使用。其中直供部分的单价及计量金额四川路桥公司在庭审中已经认可,仅否认其他施工队委托**在四川路桥公司所收取的款项。但原审判决**施工合同中未列此项施工内容,增加工作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主张的大小片石加工人工费未审查也未认定。7、四川路桥公司涉案项目继任罗守宏向**出示的现场自备机械租赁结算单,由于**在工程结算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发包方收取所有双方现场验收成果(收方计量单)却不回复审核书面原件。**被迫采用手机拍摄方式手机机械租用的时段累积及小时单价汇算表。但原审在汇总双方质证证据时未罗列,并以机械租赁关系系另一合同关系,要求**另案解决。在二审中,**补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第23页第二段,原审法院认为**在入场和撤场前都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这是认定错误。土石方施工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果不办理交接手续那么原始地貌不存在,施工量而已无法确定。根据施工常识,**在出入场的时候也会办理手续,对施工量进行确定。结合本案证据,**入场时四川路桥公司提供了图纸,通过延中断面图可以看出**入场时的地貌,这就是**的入场手续,可以作为确认量的依据。其次,**撤场的时候办理了结算单,结算单上有对施工量的确认,这就是**的出场手续。一审判决24页第1段,一审查明的工程量是8万立方米,合同是12.85元每立方米,结算价是103万左右;根据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八页,廖勇作为证人出庭,回答的单价是12.5元每立方米,价款是103万元。一审认定与证人自述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人回答的是个确定数而非左右。法院在采用这些数据的时候与证人的陈述不一致。第三,对于肖觉斌部分,一审查明的第二段,肖觉斌在原审中没有出庭,但原审认定了其证人身份;第四,一审判决24页第2段,一审认为**和四川路桥公司认可以案涉工程施工量减去其他施工人的工程量作为**认可的工程量,在第三次庭审中**回答的是不认可。工程量本案中存在争议,**对该工程量不认可,所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四川路桥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
一、关于**提出的“原审实体错误的部分包括查明事实不清”的问题:1、《劳务协作合同》、《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审认定了两份合同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劳务协作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如果工程经过竣工验收,承包人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主张即结算条款仍为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第6.7条约定:本合同的中间结算和最终结算需甲方总工程师、项目副经理(或纪检负责人)、项目经理及公司合同管理部门审核盖章后方为有效结算单;第6.8条:如最终权威审计部门竣工审计后工程量发生变化,本合同工程量按照审计后工程量扣减应该扣减数量后做出相应调整,乙方不得有异议。事实上,重庆宏耀公司、**在并没有完成《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和范围,也没有与四川路桥公司办理结算就中途撤场,故原审中没有提供其完成工程量的计量证据,也没有按照劳务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最终结算,仅凭《工程款暂结算书》向四川路桥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与合同约定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所以原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
2、关于阳志平、黎光朗与**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单》的效力问题,因该结算单不符合《劳务协作合同》的约定,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四川路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阳志平、黎光朗为四川路桥公司的现场工程师,该二人没有在四川路桥公司书面授权其代表公司办理结算,也不具有案涉项目部经理、项目总工的职务,无权代表四川路桥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同时,该工程暂结算单签订程序也违反了合同第6.7条的结算条件和程序,不能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
3、关于**撤场时间及交接手续的问题。**在上诉状载明2010年12月31日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未完成劳务协作协议中约定的施工任务,四川路桥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离场后其他劳务队伍包括廖勇、肖觉斌继续施工的合同、结算书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将签订《工程价款暂结算书》的时间作为撤场、交接的证据与事实不符。
4、关于片石款问题。**虽然提供了四川路桥公司项目经理李晓东签署的大小片石单价的证据,但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片石买卖合同纠纷,故法律关系和性质不同,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
5、关于机械租赁费的问题。**主张机械租赁费516526元,首先机械租赁费按照《劳务协作合同》第1.7条的约定是由其自行负责,自带机械负责施工并承担相关费用,四川路桥公司不应当承担设备租赁费和人工费;其次,**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模糊不清,没有证明其机械租赁费和人工费为51万余元;同时其提供的机械租赁费票据也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和取得四川路桥公司的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书证应出示原件的规定和证据规则,**未能举证证明机械租赁费单价、租赁期间及签证的原始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项诉请应被原审法院驳回。
二、原审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作为被告且其出庭应诉,原审法院作出了裁定书,对原判进行了补正,故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宏耀公司、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重庆宏耀公司、重庆宏耀渝西分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工程尾款以及片石款、机械租赁费、房屋修缮费是否应予支持;二、原审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现就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四川路桥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第6.7条“本合同的中间结算和最终结算单需经甲方总工程师、项目副经理(或纪检负责人)、项目经理及公司合同管理部门审核盖章后方为有效结算单”以及第6.8条“如最终权威审计部门竣工审计后工程量发生变化,本合同工程量按照审计后工程量扣减应扣减数量后相应做出调整,乙方不得有异议”的约定,**据以主张工程价款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未经过四川路桥公司上述工作人员签字以及四川路桥公司合同管理部门审核盖章,该《工程价款结算单》的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该结算单上虽有阳志平和黎光郎签字,但两人身份**在上诉状中也确认为二队施工队长和材料科长,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总工程师、项目副经理、项目经理身份。
且按照双方合同第6.8条约定,如最终审计部门竣工审计后工程量发生变化,还应当进行相应扣减。在二审中,**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工程审计工作已经结束,故**主张的的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支付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权利。
关于**主张的片石款、租赁费及房屋修缮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主张的片石加工工作以及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的承担并未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中进行约定,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虽原审判决文字存在笔误,但原审法院已经做出补正裁定,对存在笔误之处予以补正。该笔误之处未对**的诉讼权利造成影响,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何广智
代理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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