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30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赣执复9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被执行人:***,女,1976年06月0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执行人: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98458944R。
复议申请人***因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昌中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2018)赣01执异1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昌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院(2018)赣01执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8)赣01执181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院裁定撤销(2018)赣01执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南昌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赣01执181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赣01执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异议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后于2018年5月8日口头对该院协助执行事宜明确提出异议并书面记录在案。嗣后,又于5月18日书面回函至该院再次明确表示与被执行人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7月20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南昌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2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本案中,该院向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公司已提出不存在该到期债权的异议。该到期债权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应继续执行。因此,该院向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2018)赣01执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履行到期债权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南昌中院签发的,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参加案件协调的背景是为解决该公司与第三人南昌东方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纠纷,该公司直至同年6月2日才书面回函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严重超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提供的背景材料、工程决算、付款进度、支付款项等情况的材料存在重大瑕疵,其异议主张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查补充查明,2018年4月26日,南昌中院作出(2018)赣01执181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履行该公司对本案被执行人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1455553.77元,逾期不履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次日,该院作出(2018)赣01执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冻结该公司应付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海德堡三期的工程款1455553.77元及利息。同年5月8日,本院召集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侯幼祥、***及南昌东方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就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昌东方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件进行统一协调,南昌中院本案执行实施法官参加并将协调内容记入笔录。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协调会上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应支付给本案被执行人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该工程款与南昌东方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支付给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是两回事。该公司还提交了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证实该公司承建的东方海德堡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南昌中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到期债权履行异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是关于到期债权异议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本案中,执行法院向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公司已于2018年5月8日就其对本案被执行人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问题提出口头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执行人员已记入笔录,并由该公司代表***、***及其他参加协调的人员签字,该口头异议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履行到期债权的异议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阻却本案到期债权履行通知的执行。二是关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提供的背景材料、工程决算、付款进度、支付款项等情况的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所涉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先后通过口头和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并向执行法院提供该工程相关背景材料、工程决算、付款进度、支付款项等情况的证据材料,执行法院对其异议及证据材料依法应不予审查,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他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应不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如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有到期债权,可以依法另行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并申请财产保全。综上,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昌中院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执异10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九重
审判员罗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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