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鑫聪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28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01财保10号
申请人:青海鑫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西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9号B幢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青海鑫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606747.1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同时,申请人青海鑫聪商贸有限公司以青海世全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全额担保函,为其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海鑫聪商贸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存款10606747.1元,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冻结、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抵押上述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审判员樊静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第二款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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