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才双、**因诉被上诉人安徽省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因诉被上诉人安徽省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执行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1-19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宣中行终字第000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才双,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户籍所在地同上(系何才双之子)。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认定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才双、**因诉被上诉人安徽省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德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才双及其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德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才双的丈夫***是盛远公司承建的荷花三期工程工地的瓦工。2013年12月31日6点20分左右,***骑摩托车进入了该工地准备上班,其进入工地稍作停留后,又骑摩托车往工地大门外驶出,当***行驶到该工地大门口的公路人行道上时,与仲继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广德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不负事故责任。***的弟弟***于2014年3月1日向广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德人社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编号:广德认定02122014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何才双、**对此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进入工作单位荷花三期工程工地后,突然又骑摩托车外出,在工地大门口公路人行道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的情形,是否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但其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工作岗位,其进入单位后骑摩托车外出的原因是办私事还是受单位的指派办理与工作相关的事情,无证据证明。故何才双、**关于***进入单位后骑摩托车外出是回家拿工具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律特征,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构成要件。另,广德人社局认定***外出是为买早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认可,但广德人社局对***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尚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何才双、**关于撤销安徽省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为广德认定02122011402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才双、**负担。
何才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死者***在2013年12月31日上午是出去拿工具而发生的事故,对此事实,有广德县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及一审第三人的证明予以证实,并非被上诉人认定的买早点。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经审批,其程序存在问题。3、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广德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3、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盛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死亡的时间为工作时间,死者从事的是体力劳动,不吃早饭不行,买早点应当是预备性工作。无论是买早点还是拿工具,***在没到公司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被告广德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一、事实类: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3、广德县医院门诊病历及死亡证明书,证明***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并死亡的事实。4、**为、方全进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彭国祥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广德县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增减花名册》,证明***已参加了工伤保险及与盛远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6、盛远公司工商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盛远公司基本信息。7、邹玉国的《工伤询问笔录》,证明***早上外出的原因是买早点。8、方全进的《工伤询问笔录》,证明瓦工组组长方全进并未安排***外出拿工具。9、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对仲继兵、***、邹玉国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及***在事故发生时是朝其住家相反的方向行驶的。二、程序类: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邹玉国的《询问笔录》,证明***是在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邹玉国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外出拿工具发生交通事故。3、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是根据单位的总体要求和安排,在前往拿工具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一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广德县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增减花名册》,证明***已参加了工伤保险。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无异。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第三人盛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及一审法院向盛远公司副总经理***的询问笔录,证明***于2013年12月31日早晨在前往拿工具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故广德人社局作出的广德认定02122014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2013年12月31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因外出买早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另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审批程序方面的证据,其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何才双、**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安徽省广德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德认定02122014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合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安徽省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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