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结与淮北市建洲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27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3民终2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建洲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联络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建春,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团结。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祁南煤矿。
负责人:***,该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煤矿职工。
原审第三人: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淮北市建洲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矿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团结、原审第三人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祁南煤矿(以下简称淮北祁南煤矿)、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北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建春,被上诉人*团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淮北祁南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北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矿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淮北祁南煤矿、淮北矿业公司支付*团结的经济补偿金;2、由淮北祁南煤矿、淮北矿业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淮北矿山公司与淮北矿业公司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由淮北矿业公司支付;淮北矿山公司与淮北祁南煤矿约定经济补偿金协商解决,但是淮北矿山公司只收取矿工工资总额5%的劳务派遣管理费,用于人员开支、办公费支出等,没有收取经济补偿金,且矿工为淮北祁南煤矿创造产值和财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由淮北祁南煤矿支付。二、即使一审判决生效,淮北矿山公司不可能是经济补偿金的最终承担人,也将依照淮北矿山公司与淮北矿业公司、淮北祁南煤矿的劳务派遣协议针对经济补偿金问题另行诉讼。现淮北矿业公司、淮北祁南煤矿参加诉讼,为避免增加诉累,应当一并处理。
*团结辩称:一、从合同关系来说,应由淮北矿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从商业惯例及签订合同的公平信用来说,淮北矿业公司、淮北祁南煤矿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淮北矿山公司也应当承担其与淮北祁南煤矿合同约定不明的后果,也是商业风险。
淮北祁南煤矿辩称:劳动者与淮北矿山公司签订合同,劳务派遣期满,淮北祁南煤矿将劳动者退回淮北矿山公司,劳务派遣协议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由劳务派遣单位支付,淮北祁南煤矿没有支付的义务。淮北矿山公司以其与淮北矿业公司的约定推定淮北祁南煤矿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以未收取经济补偿金为由要求淮北祁南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北矿业公司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主体是劳务派遣单位,并非用工单位;二、淮北矿山公司与淮北矿业公司之间劳务派遣协议终止,权利义务随合同终止而灭失;三、《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定经济补偿金应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协商确定,如果因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承担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但本案是劳务派遣合同期满终止,经济补偿金应由淮北矿山公司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团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淮北矿山公司支付赔偿金43920元,淮北矿业公司、淮北祁南煤矿承担连带责任,由淮北矿山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1日,*团结与淮北矿山公司签订了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后淮北矿山公司与淮北矿业公司签订劳务借用协议,派遣*团结到淮北矿业公司项目部从事掘进工作。劳务借用协议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解除合同时,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由淮北矿业公司承担,后该公司按协议支付了部分淮北矿山公司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4日,淮北矿业公司将*团结等劳动者成建制划到淮北祁南煤矿工作。2015年1月1日,淮北祁南煤矿与淮北矿山公司签订劳务借用协议。协议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协议同时约定因协议期满淮北祁南煤矿不再需要借用人员而导致的经济补偿金,由双方协商确定。2015年12月11日,淮北祁南煤矿向淮北矿山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淮北矿山公司协议到期,要求其做好接收劳务派遣工的安置工作。2015年12月21日,淮北矿山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了与*团结的劳动合同,*团结以淮北矿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淮北矿山公司支付赔偿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通知淮北祁南煤矿以第三人参加仲裁,并做出(2016)淮劳人仲案字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淮北祁南煤矿、淮北矿业公司支付*团结经济补偿金。*团结认为:淮北矿山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与*团结的劳动合同,但拒不出示到期劳动合同及应发工资数额,双方劳动合同实际未到期,淮北矿山公司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淮北矿山公司应向*团结支付赔偿金,淮北矿业公司、淮北祁南煤矿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团结与淮北矿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公司作为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人力资源公司将*团结派遣到淮北祁南煤矿工作,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淮北矿山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团结与淮北矿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20日到期,2015年12月21日淮北矿山公司向*团结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劳动合同终止的理由是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淮北矿山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即应当向*团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团结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工作年限计算应为21960元(4880元/月×4.5月=21960元)。对*团结请求判决淮北矿业公司、淮北祁南煤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淮北矿业公司、淮北祁南煤矿与*团结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作为用人单位才具有的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义务,故对*团结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淮北矿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团结经济补偿金21960元;二、驳回*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淮北矿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淮北矿业公司、淮北祁南煤矿应否支付*团结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本案中,淮北矿山公司为劳动派遣单位,将*团结派遣至淮北矿业公司、淮北祁南煤矿工作,应与*团结签订劳动合同,与淮北矿业公司、淮北祁南煤矿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淮北矿山公司与*团结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淮北矿山公司向*团结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淮北矿业公司、淮北祁南煤矿应否依据其与淮北矿山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承担支付*团结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应由淮北矿山公司依法承担支付*团结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后,再依据其与淮北矿业公司、淮北祁南煤矿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处理。淮北矿山公司在未依法履行支付*团结经济补偿金义务的情况下,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淮北矿业公司、淮北祁南煤矿应承担支付*团结经济补偿金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淮北矿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淮北市建洲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鸿超
审判员姚强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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