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德士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票据纠纷

执行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28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6民初8548号
原告:江苏德士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17号。
法定代表人:石媛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北市南黎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德士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耐公司)诉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矿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士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北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士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号码为3140005121243107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2、被告淮北矿业公司将该票据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南京纽思兰贸易有限公司以原告为收款人开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24日。原告持票后在该汇票背书人处签章,但并未填写被背书人。后该汇票于2016年3月份丢失。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南京鼓楼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告期间内,被告淮北矿业公司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原告认为被告淮北矿业公司取得该汇票无效,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淮北矿业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系由临涣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用于支付工程款,被告取得票据合法,原告系恶意挂失,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德士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汇票复印件、背书及粘单复印件;2、银行挂失申请书;3、立案缴费单;4、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案涉票据丢失、挂失及公示催告情况。被告淮北矿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淮北矿业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汇票原件;2、与临涣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系合法持有案涉票据。原告德士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证据2系书证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该书证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南京纽思兰贸易有限公司以德士耐公司为收款人开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140005121243107),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24日,承兑银行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后,该汇票背书处依次签章如下:德士耐公司、南京长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安徽中源化工有限公司、临涣焦化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丰瑞商贸有限公司、濉溪县志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临涣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临涣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矿业公司,上述背书均未落款日期,被背书人处仅南京长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安徽中源化工有限公司打印名称,其余均未填写名称。2016年3月30日,出票人南京纽思兰贸易有限公司向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挂失案涉汇票;2016年5月31日,德士耐公司以案涉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2016年9月5日,淮北矿业公司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6年9月7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另查明,2012年4月15日,临涣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北矿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临涣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将水厂二期工程发包给淮北矿业公司,合同价款1亿元。
本院认为,德士耐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后在背书人处签章,现德士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后手南京长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系非法取得案涉票据,故德士耐公司已丧失该票据权利。此后案涉票据背书连续完整,淮北矿业公司提交与其前手临涣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故淮北矿业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系合法取得。综上,德士耐公司主张确认案涉票据权利归其所有并请求淮北矿业公司予以返还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德士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原告江苏德士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颖
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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