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烈民二初字第00231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藏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1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60.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董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