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09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10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19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在本案中,桑乐公司已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所诉事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桑乐公司与**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另外,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民终1726号、1727号两份生效判决,均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的问题产生的争议,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由其申请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的入职时间;依据“谁主张主举证”的证据原则,应当由**对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直接依据**的单方陈述认定**于1998年1月6日到桑乐公司工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提交的《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未达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明确记载**参加工作时间为2001年12月,该证据的出具单位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本案本就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又直接否定了行政机关即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和认定的入职时间,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返还**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数额。首先,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的入职时间。**主张的是返还1998年1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而《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未达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明确记载**参加工作时间为2001年12月,因此即使存在返还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形,也仅返还2001年12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数额。其次,《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未达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显示的应补缴金额为64993.60元,而**仅要求返还46332元,则恰恰说明,**为了达到“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为女满25年”的目的,**可以补缴与桑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最后,因基本医疗保险应补缴金额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如何计算出46332元并没有详细说明相关依据。3.**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产生的利息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在一审中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核定表》显示中有**个人应当承担的利息。一审法院直接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产生的所有利息由桑乐公司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为《社会保险法》第4条,而本条仅规定员工有监督权,并没有要求单位返还保险费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142条仅是规定了审判的诉讼程序性规定。本案中,**主张的为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并未明确应当返还的实体性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说服力。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桑乐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理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本案,**已经缴纳了全部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核定与征缴工作已经完成,单位作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主体,已经按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定的金额,补缴了社会保险费。至于说,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来自单位自身,还是来自职工垫付,依法应不应当向职工返还,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管理职能无关。桑乐公司与**之间的诉讼争议(职工为单位垫付社会保险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予返还)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据济中法发〔2007〕14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六)关于个人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的诉的性质问题”,已被概括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一级案由“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项下,二级案由“十一、不当得利纠纷”下的三级案由“128.不当得利纠纷”。本案是妥妥的民事案件案由,自然妥妥地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入职时间为1998年1月6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的入职时间问题应由桑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已经提交1998年5月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全体工人留影集体照,证明最晚至1998年5月,**已经入职桑乐公司。桑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作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主体,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承担不利后果,即按照**主张的1998年1月6日,认定**的入职时间。三、一审法院关于桑乐公司应当返还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计算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据此,自1998年1月6日起至**退休时止,桑乐公司应当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桑乐公司与**的共同法定义务。但**直到2005年5月才第一次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需要桑乐公司提供工资凭证,因桑乐公司仅提供2001年12月份及以后的工资凭证,又因**自行缴纳了2004年12月至2005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因此桑乐公司仅补缴了2001年12月至2004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利息部分,系因桑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桑乐公司存在过错,应当由桑乐公司承担。桑乐公司应当承担的1998年1月6日至2005年4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缴数额,其详细的计算过程及依据体现在**提交的起诉状及附表中,在此不再赘述。综上,**要求桑乐公司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合法、合情、合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桑乐公司返还**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利息共计12691.81元;(详见附表一:请求事实1的法律依据与计算过程);2、依法判决桑乐公司返还**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46332元;(详见附表二:请求事项2的法律依据与计算过程);3、依法判决桑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1998年1月6日起到桑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5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从桑乐公司处退休,2018年10月23日领取了退休证。因不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自费补缴了2001年12月至2004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4536.53元,其中企业应补缴金额为6429.19元,单位利息为4869.95元,个人利息1392.67元,合计12691.81元。另补缴1998年1月至2005年4月基本医疗保险费46332元(46332元=2017年济南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850元*9%*88个月)。另查明,**因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原因与桑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于2018年11月2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桑乐公司一次性支付养老补助金21060元,返还**垫付的2001年12月至2004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12691.81元,返还**垫付的1998年1月至2005年4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46332元。2018年12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裁字(2018)第1070号裁决,裁决:一、桑乐公司向**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21058.8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济高新劳仲裁字(2018)第1070号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撤回其对桑乐公司主张返还其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自1998年1月6日起到桑乐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桑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的给**缴纳社会保险,因桑乐公司未给**缴纳2001年12月至2004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429.19元及1998年1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46332元,致使**不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自行补缴了社会保险费52761.19元(基本养老保险费6429.19元+基本医疗保险费46332元)及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6262.62元(单位利息为4869.95元+个人利息1392.67元),合计59023.81元,故**要求桑乐公司支付**缴纳的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社会保险费及因欠交保险费所产生的滞纳金共计59023.8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59023.81元。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桑乐公司对**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济南市201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5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是**自行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桑乐公司在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将**个人部分代扣代缴,但由于桑乐公司在2001年12月至2004年11月期间并未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而无法将**此期间的费用代扣代缴,由此造成了**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需缴纳相应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桑乐公司承担**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补缴金额+单位利息+**个人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费问题。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明确提出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并提出了改革的任务、原则和要求;1999年8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发〔1999〕94号),明确提出在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任务、原则和要求;2002年10月14日济南市公布《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其中退休、退职人员简称退休人员)均应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第四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述文件及内容,本院认定,桑乐公司应当自2002年12月1日起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但桑乐公司直到2005年5月才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导致**欠缴2002年12月至2005年4月基本医疗保险费,桑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2002年至2005年济南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比2018年低,但如果桑乐公司在2002年12月至2005年4月为**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就不会为此按照2018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补缴2002年12月至2005年4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故桑乐公司应当支付**补缴的2002年12月至2005年4月基本医疗保险费用15268.5元(5850元*9%*29个月)。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桑乐公司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桑乐公司不成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12691.81元;
三、上诉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15268.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302元,**负担3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605元,**负担6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许海涛
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孙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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