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与兰州桑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2-21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珍,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桑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桑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桑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全部由兰州桑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兰州桑乐商贸有限公司退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总代理的有关协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山东桑乐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因为该证据与兰州桑乐公司在立案时提交的协议中乙方加盖章的位置不一致。另外,兰州桑乐公司提交的该协议并没有加盖骑缝章,并且协议的第一页没有任何公章或签字,第一页为可变活页。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但是协议第一页中的第5项陈述“3年付清,最后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该时间明显不到3年时间。该协议的第一页与第二页不连贯、关于付款时间与落款日期的时间不相吻合,第一页没有任何公章或签字,山东桑乐公司认为第一页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二)一审法院将兰州桑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拆分为三个判项,依据“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显然超出了兰州桑乐公司的诉讼请求。1.一审法院判令山东桑乐公司向兰州桑乐公司支付剩余车款951047元,超出了兰州桑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且兰州桑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剩余车款为951047元。一审起诉状载明兰州桑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支付剩余车款951047元的诉讼请求,兰州桑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有关奖励、政策等文件为复印件,所以真实性无法核实。兰州桑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因为双方合同终止无法再抵货款,所以双方约定以现金形式返还,大约是230台车,折抵部分货款后剩余车款为120万元左右”,也就是每台车应返还的车款约为5217.40元。兰州桑乐公司在一审提供服务车辆购买凭证、使用合同等(兰州桑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仅有38台服务车辆),也就是说,即使存在返还剩余车款的情形,返还的车款金额也应当为5217.40元*38台=198261.2元,而不是951047元。2.一审法院判令兰州桑乐公司向山东桑乐公司支付真空管补偿50000元超出了兰州桑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且兰州桑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剩余车款为50000元。一审起诉状载明兰州桑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支付真空管补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且兰州桑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应当由兰州桑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3.一审法院判令山东桑乐公司向兰州桑乐公司支付广告费、惠农补贴、公司奖励及其他一切费用227180元超出了兰州桑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且兰州桑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告费、惠农补贴、公司奖励及其他一切费用为22718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超出了兰州桑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支持山东桑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兰州桑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兰州桑乐公司自2007年以来,在代理山东桑乐公司产品销售的过程中因购买服务车打款逾千万,山东桑乐公司一直未按公司文件的规定及时发还;同时兰州桑乐公司应享受的政府补贴、真空管补偿,以及垫付的市场开发和广告费用也没有付清。因此,在兰州桑乐公司退出山东桑乐公司产品销售总代理后,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最终完成结算并形成了书面协议。当时算账的结果是山东桑乐公司欠兰州桑乐公司上述款项共计180余万元,双方经友好协商最终确定为1228227元,并签订了《关于兰州桑乐商贸有限公司退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总代理的有关协议》,有双方的代表人签字并盖章,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山东桑乐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关于兰州桑乐商贸有限公司退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总代理的有关协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山东桑乐公司所提出的关于加盖骑缝章的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没有证据显示山东桑乐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协议都有加盖骑缝章的要求或惯例;2.协议第一页中的第5条陈述为“叁”年付清,最后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都是规定在协议第一页同一条款中的,前后文没有不衔接的地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理解为“叁年内付清”。因为,协议双方从同意开始结算到形成书面协议,涉及到2007-2013年的许多账目,要经过一个完整的算账和协商过程,该协议开始结算的具体时间在协议上面没有体现,但是协议的内容肯定不是协议落款的时间即:2015年4月10日当天所能完成的,山东桑乐公司断章取义按签订时间当天起算,与协议签订时的客观背景是完全相悖的;3.山东桑乐公司主张该协议第一页与第二页不连贯是没有依据的。第一页和第二页的内容明明是连贯的,第一页没有加盖公章是山东桑乐公司的责任,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立案时的复印件不是本案质证的证据,山东桑乐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对协议原件加盖的公章申请司法鉴定,或者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如山东桑乐公司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为真实有效的证据。(三)山东桑乐公司再三强调一审判决的车款、真空管补偿、广告费、惠农补贴公司奖励等等其他费用超出了兰州桑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非常荒唐的。1.兰州桑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明确,一审诉讼请求与双方签订的《关于兰州桑乐商贸有限公司退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总代理的有关协议》的结算数额是完全一致的。兰州桑乐公司按照一审的诉讼请求数额预缴了起诉费,一审判决也有载明,以上并无证据显示一审判决超出了兰州桑乐公司的诉讼请求。2.双方签订的《关于兰州桑乐商贸有限公司退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总代理的有关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直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一审庭审时兰州桑乐公司举证的其他8组证据,都是为了佐证其真实性及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说明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持一审法院的公正判决,保护兰州桑乐公司的合法权益。
兰州桑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桑乐公司全面履行《关于兰州桑乐商贸有限公司退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总代理的有关协议》,支付下欠兰州桑乐公司车款、货款等其他费用共计1228227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山东桑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兰州桑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栋与山东桑乐公司建立的销售总代理关系,2007年,兰州桑乐公司成立后,兰州桑乐公司与山东桑乐公司之间建立了甘肃区域销售总代理合同关系。2015年4月10日,兰州桑乐公司(乙方)与山东桑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兰州桑乐商贸有限公司退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总代理的有关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反复论证,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投入市场的开发费用由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另兰州桑乐公司退出山东桑乐公司产品销售总代理,负责兰州市区的零售及工程销售代理。停止一切甘肃其他区域的发货,甲乙双方严格遵守本协议。2.截止2015年3月24日,兰州桑乐公司剩余车款951047元。3.补偿真空管折合50000元。4.广告费、惠农补贴、公司奖励及其他一切费用折合227180元。5.以上费用总计1228227元,按照季度以现金或抵货形式兑现,每季度最低支付102352元。三年付清,付清最后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6.每季度最晚支付时间为该季度最后一天,如有其他突发事件,双方协商解决。7.水箱85个(20支水箱)及维修三合一浴霸110个,按照公司规定进行一次性处理。8.其他牵扯到各个县级代理商的问题,公司将和其县级具体沟通。9.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2015年3月24日以前签订的所有形式的其他协议或合同全部作废,并且兰州桑乐公司停止甘肃其他区域(兰州市区除外)的发货,一经发现,山东桑乐公司有权停止兰州桑乐公司的剩余车款返还。上述协议签订后,山东桑乐公司向兰州桑乐公司支付了84个水箱,款项未予支付。山东桑乐公司提交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印章销毁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山东桑乐公司已于2016年4月14日,销毁发票章、合同章共计贰枚”。
一审法院认为,兰州桑乐公司与山东桑乐公司建立了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后兰州桑乐公司退出了山东桑乐公司的产品销售代理,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兰州桑乐公司与山东桑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关于兰州桑乐商贸有限公司退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总代理的有关协议》,山东桑乐公司虽辩称,对该协议中加盖的山东桑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印章销毁证明予以证明该合同专用章已于2016年4月14日销毁,且要求对涉案协议中的公章与销毁证明中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山东桑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有效期限内递交司法鉴定申请及比对样本,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涉案协议签订时间早于印章销毁时间,协议中亦有山东桑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山东桑乐公司对该工作人员的身份亦予以认可,故对山东桑乐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兰州桑乐公司诉讼中提交的有关山东桑乐公司的奖励、政策等文件虽为复印件,但与兰州桑乐公司提交的车款电汇凭证等相应的财务资料、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该协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涉案协议约定,山东桑乐公司应向兰州桑乐公司支付剩余车款951047元、补偿真空管50000元、广告费、惠农补贴、公司奖励及其他一切费用227180元,上述合计1228227元。因该协议约定的山东桑乐公司的合同义务仅为向兰州桑乐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兰州桑乐公司要求山东桑乐公司全面履行《关于兰州桑乐商贸有限公司退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总代理的有关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为涉案协议载明的款项的给付义务,且涉案协议载明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但山东桑乐公司至今未向兰州桑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故一审法院确定山东桑乐公司应向兰州桑乐公司支付剩余车款951047元、补偿真空管50000元、广告费、惠农补贴、公司奖励及其他一切费用22718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山东桑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兰州桑乐公司剩余车款951047元;二、山东桑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兰州桑乐公司真空管补偿50000元;三、山东桑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兰州桑乐公司广告费、惠农补贴、公司奖励及其他一切费用2271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4元,减半收取79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桑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桑乐公司与兰州桑乐公司签订的《关于兰州桑乐商贸有限公司退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总代理的有关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山东桑乐公司对协议中加盖的山东桑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合同专用章的效力,且该协议中有山东桑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3月24日,山东桑乐公司应向兰州桑乐公司支付剩余车款951047元、补偿真空管50000元、广告费、惠农补贴、公司奖励及其他一切费用折合227180元,以上费用总计1228227元。山东桑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结果超出兰州桑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兰州桑乐公司的诉请,即要求山东桑乐公司支付车款、货款等其他费用共计1228227元,一审判决山东桑乐公司向兰州桑乐公司支付剩余车款、真空管补偿费、广告费、惠农补贴、公司奖励及其他一切费用,总计1228227元,并未超出兰州桑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因此,对山东桑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桑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4元,由上诉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柳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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