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青岛银盛泰德郡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3-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春暄路2639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波,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雨,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银盛泰德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东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于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栋,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乐太阳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银盛泰德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乐太阳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波,被上诉人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乐太阳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合同具有相对性,双方关于产品的合同约定,以及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和业主之间的产品承诺属于两个合同关系,并非完全一致。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证明已经验收合格。此后在使用过程中如出现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未经与桑乐太阳能公司共同核实认定,迫于业主投诉压力,凭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与业主之间达成的协议就判定桑乐太阳能公司供货的太阳能无法修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至少也应当提供太阳能存在质量问题的图像、视频材料等,以供合议庭参考。显然在本案中,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是因维修产生的实际费用。(2)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赔偿给业主的费用是与业主协商调解的结果,不是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而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实质与业主承诺书所表达的事实内容相同,均无法体现出产品维修产生的实际、合理支出。且以上证据均未经过桑乐太阳能公司参与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无从考证。(3)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与业主协调数额具有不合理性、不公平性。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陈述:“经双方(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和业主),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同意给予一次性补偿人民币800-9024元不等,由业主自行对太阳能进行处理”。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补偿给业主的费用,单个高达9000多元,平均高达3000多元,是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单方与业主协商的结果,甚至有的是物业客服以免物业费的形式折抵,因此该费用不但不能证明是因维修问题产生,即便是,那么费用也违背了客观实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4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值的95%;第5项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太阳能整机保修三年,集热器保修五年。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条件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先后性。(2)根据(2018)鲁0214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已竣工,2017年1月已经具备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至此,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明确认可涉案工程完工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其应当向桑乐太阳能公司履行支付至95%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而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至今仍欠付工程款350388.86元,故在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桑乐太阳能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具有相应的客观依据。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3)桑乐太阳能公司的维修与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明显形成对待给付,且同样具有履行条件上的先后性。因而在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未依约向桑乐太阳能公司完成支付95%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时,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已经违约,桑乐太阳能公司有权中止向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提供后续的产品保修服务,此时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无权追究桑乐太阳能公司的责任。在此情况下若追究桑乐太阳能公司不提供维修服务的违约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一审法院认定桑乐太阳能公司后来的维修义务违约,且让桑乐太阳能公司承担违约产生的律师费,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举证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安装的太阳能出现大范围的质量问题且上诉人未能履行保修义务。被上诉人在接到大面积业主投诉后,向上诉人发出多份保修指令要求上诉人维修,上诉人未能修复该等质量问题,而在后期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承担保修义务。可见上诉人违反了保修义务,应当承担保修责任。2、向业主支付一次性补偿款是维修费用的合理替代形式。因为涉案工程出现大面积的质量问题,且经多次维修始终不能彻底修复,业主已经不同意再次进行维修。经反复协商,业主同意接受一次性现金补偿的方式,由其自行维修或更换电热水器。该补偿款与维修费用属于同一性质,是上诉人应承担的保修责任的范围。3、补偿金额平均约3000元具有公平性和合理性。(1)与业主谈补偿是无奈之举,这是上诉人不能履行保修义务修复质量问题的后果,上诉人是过错方和原因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上诉人没有积极参与与业主的费用谈判是其自己放弃权利,被上诉人对此无过错。由于上诉人怠于处理维修事宜,被上诉人只能自行与业主协商解决,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承担了巨大的投诉压力,在谈判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尽量缩小赔偿范围,减少损失。按照施工合同,每个太阳能的综合单价约为1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业主完全可以要求按照原价值赔偿或重新采购安装。在被上诉人耗费大量时间、人力等管理成本后,最终谈定按照市场上的普通电热水器的价格补偿3000元。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无任何导致损失扩大的过失。(3)上诉人最初同意按照3000元进行赔偿。在2016年9106户李淑娟业主的赔偿中,上诉人同意按照3000元补偿业主。因此应视为上诉人认为该费用是合理的。4、被上诉人欠付部分工程款并不构成上诉人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先履行抗辩事由。(1)保修责任虽然是一种合同责任,但更是一种建筑法体系下的法定责任。我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保修责任不仅关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私权利,更加关乎公共利益。在工程竣工交付后,广大业主成为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如果承包人因发包人工程款未付清就可以不履行保修业务,那么广大业主将承担巨大的建筑风险。在实践中,因工程款的结算常常存在较大争议,工程款往往在工程竣工后若干年仍不能付清,倘若法律允许承包人以此作为先履行抗辩的事由,拒不履行保修责任,整个建筑市场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就危在旦夕了。(2)保修义务和工程款支付义务并不具有前后对待履行的关系。首先,保修义务是从竣工之日开始起算,而本案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是在竣工后、完成竣工结算审核、达成结算协议且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后产生的。保修义务开始在先,付款义务开始在后。无论是法律上还是合同上,均没有规定保修义务是在工程款付清之后才开始履行。其次,二者并不具有平等对待关系。本案被上诉人所欠的工程款仅占总工程价款的不足10%,大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而保修义务针对的是整个工程,不能以一小部分工程款未付,对抗对整个建筑物的保修义务。综上,被上诉人欠付部分工程款并不构成上诉人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法定抗辩事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桑乐太阳能公司支付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太阳能维修费用160865元,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可自行从桑乐太阳能公司质保金中扣除;2、判令桑乐太阳能公司支付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桑乐太阳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2日,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与桑乐太阳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桑乐太阳能公司作为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德郡四期太阳能工程的承包人,负责德郡四期太阳能供货安装和保修等。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3514800元,最终按实结算。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4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值的95%,该款第5项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太阳能整机保修三年,集热器保修五年。合同第十七条第13项约定: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等方式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七款第1项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为自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太阳能整机保修三年、集热器保修五年;该款第4项约定:质量保证期内,乙方负责无偿维修、更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甲方工程竣工交付时,乙方将保修卡、维修电话及用户安装资料交与甲方,甲方将上述资料转交物业公司后,物业公司可直接与乙方联系维修、更换等事宜;该款第5项约定,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或物业公司的维修通知后1日内采取维修等措施,并在合理期限内修复,乙方未按约定时间采取措施,或未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的,甲方或物业公司有权安排第三人予以维修,维修产生的费用可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该款第8项约定,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不予维修或在合理期限内未能修复的,视为乙方将不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后续维修义务,今后产生的一切维修问题,甲方均可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处理,若在质保期内维修产生的费用超出质保金数额,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2016年11月15日,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向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审查银泰德郡四期太阳能工程造价,审减工程造价10911.36元,审定造价为3503888.64元。德郡四期太阳能工程竣工交付后,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不断接到小区业主关于太阳能问题的报修,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多次向桑乐太阳能公司发出房屋维修通知单、根据合同约定的保修联系地址向桑乐太阳能公司发出保修指令,要求桑乐太阳能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桑乐太阳能公司依约对部分故障太阳能进行维修,部分太阳能经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2016年1月-2018年5月,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陆续与部分小区业主签订承诺书48份:因户内太阳能多次维修始终不能正常使用,问题至今尚未解决,经双方友好协商,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同意给予一次性补偿人民币800元-9024元不等,由业主自行对太阳能问题进行处理,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支付共计157865.2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与桑乐太阳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合同第二十一条第(5)项约定,工程竣工交付后,桑乐太阳能公司多次收到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发出的房屋维修通知单,桑乐太阳能公司虽进行了部分维修,但仍有部分太阳能经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催告后桑乐太阳能公司不维修或经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业主要求一次性补偿维修费用自行维修或更换,桑乐太阳能公司因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拒绝承担保修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因此而承担的维修损失(157865.2元)应由桑乐太阳能公司承担,维修损失可直接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桑乐太阳能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银盛泰德郡房地产公司依约要求桑乐太阳能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故,判决:一、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青岛银盛泰德郡房地产有限公司维修费用157865.2元,该项费用直接从质量保证金内扣除。二、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向青岛银盛泰德郡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青岛银盛泰德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青岛银盛泰德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由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362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提供太阳能热水器和负责施工安装,并保证在一定期限内上述热水器产品以及施工质量合格。涉案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接到业主对涉案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以及施工质量众多投诉后,多次要求上诉人到场进行维修。经查,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太阳能热水器存在质量或施工安装问题。上诉人进场后未能进行彻底解决业主投诉问题,未能充分履行其保修义务,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进行维修未果,上诉人不能积极全面做好后续的保修义务,在业主不断投诉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与业主协商涉案热水器维修事宜,并为此赔偿业主相应的维修损失。在上诉人怠于履行保修义务情况下,被上诉人产生的垫付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签署的单户赔偿损失标准、太阳能热水器存在的质量以及施工问题以及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数额,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维修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尚未支付剩余款项,属于违约行为”等事宜,已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庆光
书记员  国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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