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19
文书内容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民终5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文昌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昌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交通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信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潍水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6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鲁0786号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准许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官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审理本案的一审法官与潍水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应当自行回避。2、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在上诉人与潍水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潍水公司名下的67号楼1单元1202住宅楼和69号楼8-5商铺。就涉案的67号楼1单元1202住宅楼,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听证过程中,一审法院就本次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前,一审法院以经上诉人同意为由私自解除了对该住宅的查封,并且执行异议听证裁定中作出认定,一审法院以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为由对上诉人的该项执行异议诉求未予审理,明显错误。3、就涉案的69号楼8-5商铺,查封的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在该商铺被法院查封后,潍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涉案被查封财产的说明。在该说明中,潍水公司明确表明了69号楼8-5商铺尚未出售。***向法院提交的内部认购单也记载其原始购买的商铺并非是69号楼8-5商铺。两被上诉人协商将原购商铺变更为69号楼8-5商铺,并在认购单上注明。2014年5月22日更换商铺为69号楼8-5商铺的行为明显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后,目的是双方串通转移财产。退一涉讲,即使双方就69号楼8-5商铺的原始交易是真实的,但***与潍水公司并未实际完成涉案房产的交易,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对涉案房产办理预告登记和备案手续,***也没有全部支付购房款,并且在一审法院对涉案财产进行查封前,涉案财产并没有完成交付。查封的涉案财产属于潍水公司的财产,***并没有取得涉案财产的产权,仅对潍水公司享有债权。因此,一审法院对涉案财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中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潍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信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对昌邑市潍水蓝湾小区67号楼1单元1202号住宅楼及69号楼8-5商铺的执行,诉讼费由***、潍水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泰公司诉潍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信泰公司的申请,昌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潍水公司开发的包括涉案潍水蓝湾小区67号楼1单元1202号住宅楼及69号楼8-5商铺在内的部分房屋,后***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以上楼房的查封。在对***所提异议审查过程中,于昌邑法院2016年7月I5日解除了对涉案住宅楼的查封。2017年3月10日,昌邑法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昌邑市潍水蓝湾69号楼8-5商铺的执行。信泰公司对该裁定不服,诉至法院。另查,2010年12月16日,潍水公司与***签订《潍水蓝湾内部认购单》一份,约定***购买潍水公司潍水蓝湾项目50号楼12号商铺,并对所认购商铺的建筑面积、单价、总房款、付款时间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潍水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及时通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内容。2014年5月22日,潍水公司与***协商将***所认购的商铺变更为69号楼8-5商铺,并将变更事项添加在认购单上部,内容为:“2014年5月22日换房,调换至69号楼8-5号商铺,此商铺预测面积为267.56m2,认购单价为4100元/m2,总房款1096996元,于今日补差价16945元,余款40万元整。”2010年12月16日、2014年5月22日、2012年I2月11日,***分三次支付潍水公司购房款696996元,占房屋总价款的63.54%。2012年10月10日,潍水公司取得了包括69号楼在内的二栋楼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潍水公司未与***签订关于涉案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系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不服裁定所提起的,旨在要求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之诉。因本案中,***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在对其异议审查期间,已解除了对涉案潍水蓝湾小区67号楼1单元1202号住宅楼的查封,(2015)昌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亦未裁定中止对涉案住宅楼的执行,因此,信泰公司关于准予对涉案67号楼1单元1202号住宅楼执行的诉讼请求并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信泰公司关于准予对涉案69号楼8-5商铺执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看作为案外人的***是否对涉案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潍水公司与***签订的《潍水蓝湾内部认购单》的合同目的系在条件具备时双方签订关于涉案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预约合同性质,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后,即取得了与潍水公司在条件成就时就涉案商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对其该项民事权利法律应予保护。法律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保护应遵循公平、公正、平等保护的原则,不应因对一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保护而导致另一方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据此,***对涉案商铺所享有的该项民事权利,足以排除法院对涉案商铺的执行,对信泰公司要求准予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提交《查封(扣押)房产异议》一份,主张潍水公司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时,69号楼8-5号商铺尚未出售。***与潍水公司均不认可以上证据,认为该清单系复印件,且***与潍水公司确实于2014年5月22日调换了商铺,至一审查封涉案房产时,69号楼8-5号商铺已由潍水公司销售给***。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查封(扣押)房产异议》清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信泰公司就两个执行标的物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一是潍水蓝湾小区67号楼1单元1202号住宅楼,二是潍水蓝湾小区69号楼8-5号商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而对于潍水蓝湾小区67号楼1单元1202号住宅楼,因在执行阶段***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昌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已解除了对该住宅楼的查封,人民法院未就该住宅楼问题作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同时,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能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信泰公司在本案中对潍水蓝湾小区67号楼1单元1202号住宅楼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对潍水蓝湾小区69号楼8-5号商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内部认购单、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消费小票等证据,证实在涉案商铺2015年6月16日被查封前,***与潍水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即达成了认购协议,至2014年5月22日,***分三次交付购房款696996元,占涉案商铺总价款的63.54%。尽管***与潍水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对***所购买的商铺进行了调换,但该调换行为发生于涉案商铺被查封前,***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消费小票三者在时间、金额上相互吻合,与调换房屋的事实相印证,信泰公司无证据证明***与潍水公司存在通过调换房屋达到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目的,故***交纳房款及调换房屋的行为均出于善意,且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对该合法交易行为应依法给予保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信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信泰公司所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存在程序违法事由;经审查,二审亦未发现一审存在程序违法事由,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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