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昌邑市围子街道东黄埠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10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86民初1464号
原告: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邑围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东黄埠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世涛,村主任。
原告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信泰公司”)诉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东黄埠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东黄埠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村委主任于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0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8日,原告以每平方米57.85元中标东黄埠村委的第一期修建混凝土路面工程,并签订《围子街道办事处农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20日,原告以每平方米78元中标东***的第二期修路工程,双方亦签订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对工期、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801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东黄埠村委辩称,工程款已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第一期《围子街道办事处农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修建混凝土路面,原告(乙方)以每平方米57.85元中标承建,为确保工期质量和便于工作协调,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合同:一、工程地点、工程质量及路面结构,该工程位于下小路东侧,桩号0+000至0+1000,总长1000米,砼路面宽为5.5米,总计5500平方米,路面结构为12%石灰稳定土基层(厚15㎝)+C30水泥混凝土面层(厚18㎝),两侧清坎不低于0.5米,清坎边坡按工程图纸施工,行车道为直线型路拱,工程质量要求见附表。二、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时间为25天,自2010年10月1日开工至2010年10月24日竣工,如遇天气原因不能施工据实顺延。三、工程款拨付,总工程款为叁拾壹万捌仟壹佰柒拾伍元整(含路基清挖外运、灰土拌合、整平、碾压、养护、混凝土及养护),工程款分五次拨付,工程如有变更,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凭地税发票支付上级补助工程款。1、工程开工后,收益村庄自筹款30%;2、工程完成50%,收益村庄自筹款60%;3、工程全部竣工,收益村庄付自筹款90%;4、上级补贴工程款到位后,收益村庄付全部工程款90%;5、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收益村庄付清全部工程款。四、质量要求,工程竣工后由市交通局和街办统一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如因宽度、厚度、密度达不到施工要求,原告(乙方)负责维修,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维修,扣除质量保证金。五、被告(甲方)沿途受益村庄协调好工地周边关系,保证施工畅通,按约定拨付款项。六、违约责任,原告因质量不合格被验收查出的重新返工,所有损失自己承担。七、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工程合格全部付清款时止。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第二期《围子街道办事处农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78元中标承建被告的该期工程,工程位于桩号0+000至0+800,总长800米,路面宽4米,总计3200平方米;工期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4月2日竣工。其余关于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与第一期工程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施工并完成涉案工程,涉案第一期工程实测数为5410平方米,工程款为312968元(5410平方米*57.85元);一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追加工程量,工程款为36000元。二期工程实测数为3272平方米,工程款为255216元(3272平方米*78元),该涉案两期工程于2012年左右投入使用。以上两期工程的工程款为604184元(312968元+36000元+255216元),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其工程款43244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174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二份、证明条三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填平料场费用12850元及推土机工时费3950元是否应由被告支付。
原告主张填平料场费用12850元系为被告填平料场所支出,并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记载“东黄埠工地,料场费用:链轨车2.5小时*120元/小时=300元,铲车费用5天*5.5小时=27.5小时*180元=4950元,石渣上垫料厂4车*38方/车=152立方米*50=7600元,小计12850元,2012.4.26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该证明系原告单方记账行为,不能有效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推土机工时费3950元应由被告支付,并提交证明,内容为“推土机整平料场及环村路各累计工作时间26小时20分*150元=3950元,陈光杰于前浦2010.10.15”,证明条反面载明“只作凭证***”;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内容为“我村修路时的料场在我村,使用推土机整平料场,这是(指上述证明)推土机的工时钱,这块钱应该怎么付我不清楚,这3950元场地整平的料场系我村与大官庄共同使用的,在我村湾崖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一期工程是被告村单独修路,没有和大官庄共同使用料场。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条及证人证言并不能有效证明该证明条中所记载的推土机工时费应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次签订农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将道路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43244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71744元应予支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整平料场费用12850元和推土机工时费3950元应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抗辩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东黄埠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东黄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735元,由原告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40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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