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15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潍商终字第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照凯。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有刚,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杰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张恩久、郭杰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商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公,被上诉人信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陈有刚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2010年5月份开始,经人介绍,其为徐玉国作为项目经理、信泰公司承建的青乡社区“柳青苑小区”供应砂石,至今尚欠砂石款1320255.5元,经多次催要,仅支付150000元,尚欠1170255.5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信泰公司、***、郭杰邦偿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信泰公司原审答辩称:与***不存在业务往来,***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的起诉。
***原审答辩称:与其无关,其只是跟着信泰公司的徐玉国干活。
郭杰邦原审答辩称:与其无关,其只是收料员,不欠货款。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与信泰公司、张恩久、郭杰邦是否存在买卖沙子、石子关系存在争议;信泰公司、张恩久、郭杰邦是否欠***款存在争议。
对上列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进行了认证、确认:
(一)***与信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
***主张2010年5月份开始,经人介绍,***向信泰建公司承建的青乡社区“柳青苑小区”供应砂石,工程项目经理为徐玉国,信泰公司购买砂石132.02555万元,现欠其款117.02555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张恩久、郭杰邦签字的收料单398份,证明***共计给信泰公司承建的柳青苑小区送砂244车、石子153车。
信泰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其公司出具,张恩久、郭杰邦不是公司工作人员。该证据中的价格都是***自己用铅笔添加的。且大部分收料单上制单人为“张”,***也不能证明“张”就是张恩久。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调查郭杰邦时,郭杰邦对其出具的收料单无异议,认为其在徐玉国项目部干时出具的。法院调查张恩久时,张恩久不配合。
(2)张恩久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送到青乡社区“柳青苑小区”砂石的事实及所开收据均是由张恩久开具的。
信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与***提供的上述证据相矛盾,***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有郭杰邦签字的,而张恩久却证明所有收据都是张恩久开的。
(3)提供昌邑市建筑质检站出具的青乡社区“柳青苑小区”建筑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钢筋安装报验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在上述记录及申请表中,徐玉国在项目经理处签字,证明徐玉国是信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柳青苑”住宅楼是由信泰公司施工的。
信泰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4)***申请证人张某甲、白某、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郭杰邦、张恩久系信泰公司工作人员。
张某甲证:其给青乡柳青苑小区送过砂石,跟项目经理徐玉国联系的。其拉着砂石送去,有一个收料的,收下料,开上单子,单子可能一式几份,给张某甲一份,可能收料的留一份。因为之前其给徐玉国送砂石料不是送了一年了,送了好几年了。包括在文昌苑、书香苑小区的时候就给他送料。但张某甲想说明一个问题,***送料张某甲为何知道,是因为这个事是张某甲联系的,因工地需要料太多,张某甲送不过来,其就让***给徐玉国送料。张某甲帮***联系送料后,一般张某甲就不去了,是***自己送料的,可能是***司机开着车送料。***是何时开始送料的记不清楚了。给几号楼送的料记不清楚了。沙子、石子料的价格是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因为送料的时间很长,价格不稳定,不是统一价格,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张某甲给柳青苑送砂石送了多少已记不清楚了,还欠12万元的款,后来公司又给支付了一部分。张某甲给***联系这个沙子、石子业务,张某甲是中间人,至于张某甲给***支了多少钱也记不清楚了。因为徐玉国和***不熟,所以都是张某甲去支,张某甲支了之后给***。***送沙子、石子款是由张某甲支取的。
白某证:其给青乡柳青苑小区提供过建筑机械租赁,是钢架杆等,与徐玉国联系的。自己雇车运到工地,徐玉国的仓库保管员郭杰邦、张恩久两人负责收料。有工地上的发货单和收货单。现在还欠着租赁费和丢失的东西大约30余万元。
张某乙证:其给青乡柳青苑小区送过沙子、石子。有工地收料员出具的收料单,是总条。原来还有一些小条,小条是郭杰邦、一个姓张的写的,价格根据柳青苑的其他几个工地的砂石料款来确定。送砂石由徐玉国通过张某甲联系的,张某甲通知张某乙送的。
***质证意见:通过三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给柳疃柳青苑工地送过砂石料,并且由其工作人员张恩久、郭杰邦收料,尚欠部分砂石款的事实。
信泰公司质证意见:一、根据证据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未向法庭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在第一次开庭时也未提出,而是在第二次开庭前一日向法庭提交证人名单,申请程序违法。本案早已超过举证期限。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通过庭审三证人的证言情况来看,其与***及信泰公司都均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的证人证言。很多关键性问题,证人称不清楚。三名证人本身对信泰公司存在偏见,存有敌意,所以证人证言无效。三、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信泰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信泰公司否认欠***款,认为是欠张某甲砂石款,砂石是张某甲送的,与张某甲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款是付给张某甲,双方未最后进行结算。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青乡社区“柳青苑”小区工程向信泰公司的统计报表一份。在统计报表中欠张某甲砂石款12万元。
(2)张某甲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是张某甲从信泰公司支款10000元,保证不外传。张某甲支款时提交给信泰公司证明欠款条复印件一份,访欠条是徐玉国出具的,内容是欠张某甲砂石款12万元,同意从信泰公司处支取。
***对上述二份证据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是欠张某甲的款,与本案无关。
(3)2014年6月20日张某甲的录音证据一份,该证据是张某甲向信泰公司要款时与副经理徐建民谈话的录音。张某甲与信泰公司副经理徐建民谈话中陈述:“一共送了多少,我没有数了。有我送的,有伙计们送的,一共还欠着40来万元。”
***质证意见:从该证据内容来看,无法证明该谈话记录与本案有关联,只能证明信泰公司欠张某甲钱。同时,***给信泰公司供应砂石具体数量张某甲并不掌握,张某甲也不可能掌握信泰公司欠***多少钱。因此该谈话记录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从***提供的证据确认,徐玉国系信泰公司工程项目经理,但***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恩久、郭杰邦系信泰公司方工作人员,***提供的证据未经徐玉国签字确认,也没有信泰公司盖章确认,***所称曾与信泰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徐玉国进行过结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证明***与信泰公司双方的买卖沙子、石子的关系。
信泰公司提供的录音能证明张某甲自己主张信泰公司欠其砂石款40来万元,张某甲在录音中陈述这里面有张某甲自己的,也有别人的。***申请张某甲出庭作证时,张某甲亦证明自己给***联系这个砂石业务,张某甲是中间人,由张某甲到徐玉国处支取砂石款,支了之后给***。通过这二份证据能够认定,是张某甲与信泰公司发生买卖砂石关系的,***未与信泰公司直接进行发生买卖砂石关系。
(二)信泰公司欠***砂石款事实是否存在
***主张信泰公司收砂石1320255.5元,现欠其款1170255.5元。***提供证据张恩久、郭杰邦签字的收料单398份,在上述收料单中***自己用铅笔写上了价格。***还提供张恩久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所送砂石每车37.5立方米。
信泰公司质证意见收料单上砂石价格系***自己填写的,不予认可。全部的收料单基本上都是连号的,该收料单系***伪造。对收料单及张恩久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收料单连号现象解释是关于收料单连号,通过收料单的日期可以看出,收料非常频繁,几乎每天都送,收料单连号是很正常的。
经审查***提供的收料收据,确实存在连号现象。如收石子收据:0380903号收据系2012年4月4日开出;0380904号收据系2012年5月8日开出;0380905号收据系2012年6月3日开出;0380906号收据系2012年6月7日开出;0380907号收据系2012年6月13日开出;0380908号收据系2012年10月15日开出;0380909号收据系2012年10月23日开出。又如收沙子收据:0380561收据系2012年7月13日开出;0380562收据系2012年7月27日开出;0380564收据系2012年9月10日开出;0380565收据系2012年9月28日开出;0380566收据系2012年10月15日开出。
并且在庭审中***还陈述,其是从2010年开始,用现钱到平度黑羊山购买的石子,到平度、夏丘买的。其给司机钱,司机拉回来卸在工地上,工地上给收料单。徐玉国给了***15万元款,***给徐玉国打的条。这15万元是两次给承兑,一次给现金。
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料单中石子的型号、产地,沙子的产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全部载货汽车的规格。
***要求委托评估石子、沙子单价,经法院委托评估,根据***的单方要求,石子、沙子价值为1079287.5元。在该评估报告中,石子***要求评估的是平度黑羊山。
原审法院院认为:***提供收料单中没有石子的型号、产地,也没有沙子的产地,石子、沙子的单价因型号、产地不同单价不同,故***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石子、沙子的价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全部载货汽车的规格,***提供证据就不足以证明每车所载砂石的数量。
综上,该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信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足以证明欠款的数额,***要求信泰公司、张恩久、郭杰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要求信泰公司、张恩久、郭杰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32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9332元由***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举证证明向“柳青苑小区”供应砂石料及***、郭杰邦是收料员的事实,信泰公司应举证证明该工程不是信泰公司承建和砂石料不是由***运送,如果信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则应认定***与信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建设工地砂石料的数量、价格,在同一时期、同一地域一般都是根据市场行情确定的,没有特殊的材质要求,与产地无关,因此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能够正确反映砂石料的真实价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信泰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无论其项目经理是否逃逸,都应当对以其名义承揽的工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信泰公司仅是否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是不诚信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信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恩久、郭杰邦未答辩。
本院查明:***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杰邦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青乡柳青苑小区是信泰公司开发项目,经理徐玉国,其是徐玉国的保管,青乡柳青苑小区2012年收砂石子单子经保管郭杰邦开单,1车1开是签郭杰邦字的全属实。2、孙晓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自2009年6月至2014年为***自卸车(车号鲁V×××××和鲁G×××××车),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孙晓辉和高任春驾驶车辆给信泰公司开发的青乡柳青苑小区项目经理徐玉国工地送沙、石子,2010年至2011年有收料员张恩久收料并出具收料单,每车一张,2012年有郭杰邦收料并出具收料单每车一张,车辆大箱尺寸7.6×2.3×1.8,每车实际送料为38方,因工作原因不能到庭。特此证明。孙晓辉2015.11.13号。3、高仁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自2008年9月至2013年6月为***开自卸车,车号鲁V×××××和鲁G×××××。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和孙晓辉驾驶车辆给信泰公司开发的青乡柳青苑小区项目经理徐玉国工地送砂石料,2010年-2011年,有收料员张恩久收料并出具收料单,每车一张,2012年有郭杰邦收料并出具收料单,每车一张,车辆大箱尺寸7.6×2.3×1.8,每车实际送料为38方,因工作原因不能到庭。特此证明。高任春2015年10月8日。4、张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5月其往信泰公司开发的柳青苑小区项目经理徐玉国的工地送砂石料,由于用量比较大,其自己送不过来,介绍***给徐玉国供砂石料,前期其与***去支取砂石款,其支取的砂石款已全部付给***,但具体支取多少记不清了。后期***与徐玉国熟了,其就不去了,具体送了多少砂石,欠了多少料款,其也不知道了。其在信泰公司的谈话录音中提到的欠款是其跟别人的,不包括***的,其认为***自己上报给公司了,不知道徐玉国欠***具体多少钱,所以没给***报上,因工作原因不能到庭,特此证明。张某甲2015年11月16日。5、录像光盘两份,是郭杰邦、孙晓辉、高仁春出具证明时的录像资料。以上证据证明涉案的砂石料是工地保管员郭杰邦签字并开具,是由司机孙晓辉、高仁春运输的,业务是张某甲介绍的,上述资料是证人自愿书写的。经质证,信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宗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郭杰邦本身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出具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甲在一审时就承认所有的砂石料都有其统一调配,且由其本人统一结算。在二审中张某甲出具的证言与一审庭审时的陈述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对于司机孙晓辉、高仁春,信泰公司不认识,对其出具的证言不予认可。录像资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信泰公司与***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主张与信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与信泰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在一审提交的收料单上仅有郭杰邦或张恩久的签名,并没有信泰公司的公章,信泰公司也不认可郭杰邦、张恩久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郭杰邦、张恩久的身份或是受信泰公司的委托出具该宗收料单。其次,***主张砂石款,其应提交砂石款的计算依据,在***提交的收料单中对于砂石的型号、产地、重量及单价均没有记载,型号、产地会影响砂石的单价,所供砂石的重量会影响砂石的总价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砂石价款。***虽在二审提交了证人证言,但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有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的上诉主张。在***尚未就自己的主张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并不发生转移,其上诉主张信泰公司应负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全案证据的情况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
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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