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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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6民初1978号******
原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交通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文昌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17)鲁0786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配合原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昌邑市潍水蓝湾B21、B22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被告不服判决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民终5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7)鲁0786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潍水蓝湾小区B21、B22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昌邑市潍水蓝湾小区B21#、B22#综合楼。被告作为施工单位配合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是其应尽义务。涉案B21#、B22#楼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的联合竣工验收(五大责任主体单位),但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却拒绝在《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竣工验收报告表》中签署意见,致使建设主管部门(质检站)以没有施工单位盖章为由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直接导致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向购房业主承担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两项违约责任,造成了巨大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有配合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工程是否具备备案条件、如何备案,应是行政机关审查范畴,本案不是法院受案范围,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被告工程款。在原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完全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包昌邑市潍水蓝湾B21、B22号住宅楼建设工程。该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
2014年12月5日,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共同对昌邑市潍水蓝湾B21、B22号住宅楼进行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同日,建设、施工、监理、设计、规划、气象部门组成联合验收小组,除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未在签名处签字外,其他部门相关人员均在验收人员名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在原告作为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昌邑市潍水蓝湾B21、B22号住宅楼进行竣工验收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的结论为:同意通过竣工验收,上述单位均在备案表上签字、盖章。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未出具意见,也未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施工单位依法有配合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只是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尚未完善,竣工备案手续尚未办理,需要施工单位配合才能完成。《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协助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原告完成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
原、被告未约定以原告结清工程款为被告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前提条件,现被告以原告未结清工程款为由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邑市信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山东潍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昌邑市潍水蓝湾B21、B22号楼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彬******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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