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工商行政管理纠纷

执行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8-26

***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皖0103行初58号
原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8号联兴大厦中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刚,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沿河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许道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奋起,该局法规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进,该局经济执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行政处理告知,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3日向市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小刚,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奋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工商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中邦公司:你公司举报的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合肥分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一事,经查,中邦合肥分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对此案作销案处理。
原告中邦公司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判令被告撤销中邦合肥分公司的注册登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7月,原告发现一家经被告登记注册的中邦合肥分公司。经调查,这是有人在伪造原告公章、假冒原告法定代表人***先生签名骗取被告登记注册。原告随即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吊销中邦合肥分公司营业执照的申请。2012年8月22日,被告受理了此案,但长达两年多一直不作为,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16日,因被告作出《证明》将依法处理此案,原告遂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作出了(2014)庐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裁定准许撤诉。2016年1月28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对此案作销案处理。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无理无据。被告声称中邦合肥分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证据不足,何以证明证据不足?又何来违法事实不成立之说?作为行政机关,收到投诉申请后,本应秉公执法,查明真伪。中邦合肥分公司假冒原告名义,伪造注册登记材料骗取被告登记注册,被告非但不予查明,反而消极销案,此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中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是:1.申请,证明原告2012年的申请原件在2014年12月16日第一次行政诉讼时交给了被告,被告据此作出了证明。2.授权委托书,证明2012年8月22日已经交给被告,被告的受理回执意见。3.证明,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4.行政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投诉的回应。
被告市工商局辩称,一、其告知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应当具有处分性,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应当能够引起相对应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动,在行政法上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显然,此告知并没有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动,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这种情况下,原告应当针对其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或者有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提出诉讼,而不应当针对告知本身提出诉讼。如果行政处理告知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只要案件举报人或者第三人对行政处理不满,就可以以对告知书不服为由反复提起行政诉讼直至其满意为止。无疑,这背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二、原告本次起诉有滥用诉权之嫌。关于中邦合肥分公司设立登记,原告已经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却又经市中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被市中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有合法的途径不去行使,二审终结后又以不服《行政处理告知书》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表明原告不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滥用诉讼权利。三、其对原告的举报予以销案系因证据不足。2015年8月31日,其向原告公司登记机关寄发《协助调查函》。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15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中心向其提交了原告自成立之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所有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的《公司章程》材料,经比对发现中邦合肥分公司向其提交的《公司章程》与原告2006年8月2日《公司章程》相一致。由此可以判断,中邦合肥分公司如果与原告毫无关联,是断然不能取得原告《公司章程》的。2016年1月28日,其鉴于中邦合肥分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此案作销案处理。其销案系因证据不足,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工商局于2016年6月17日提交的证据、依据是:1.《协助调查函》和原告《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依法取证情况。2.中邦合肥分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证明中邦合肥分公司设立登记时向其提交的《公司章程》与原告2006年8月2日《公司章程》一致。3.行政规章摘录,证明其销案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证据仅仅是在办理中邦合肥分公司资料中的一件,而申办的过程中有很多件资料,一个文件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其他申办材料不是虚假的,不是一份公司章程就能代替的;被告出示的公司章程的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所讲,不能支持被告所讲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可以销案处理的结论。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其按照规定进行了调查取证,且已告知了举报人。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定中邦合肥分公司利用虚假材料申请注册事实证据不足,予以销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举报中邦合肥分公司伪造材料骗取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而申请吊销该分公司,被告接受申请的过程和进行调查处理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举报中邦合肥分公司伪造注册申请资料,骗取公司登记,提出吊销中邦合肥分公司营业执照的申请。2012年8月22日,被告受理了此案。因认为被告一直不作为,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证明》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关申请等材料,将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原告遂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中心寄发《协助调查函》,请求该中心协助调查原告自公司成立起至2011年12月22日(中邦合肥分公司成立后)所有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以及2007年4月19日核发的原告《营业执照》。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15日,该中心向被告提交了原告自成立之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所有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的《公司章程》等材料。被告经比对发现,中邦合肥分公司申请公司登记时向其提交的《公司章程》与原告2006年8月2日的《公司章程》是一致的。2016年1月28日,因认为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中邦合肥分公司申请公司登记时提交的是伪造的资料,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内容有:你公司举报的中邦合肥分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一事,其于2015年2月9日立案调查。经查,该分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此案作销案处理。原告对此有异议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公司章程》是真实的,对两个《公司章程》是一致的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因为被告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是对原告举报的中邦合肥分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一事的最终处理结果,是一种行政行为,所以是可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鉴于中邦合肥分公司申请公司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与原告2006年8月2日的《公司章程》是一致的,所以被告认定原告认为中邦合肥分公司申请公司登记时提交的是伪造的资料的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有事实依据的,被告因此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桂静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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