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5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3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游先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严水清,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被上诉人二(原审原告):刘秀香,女,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被上诉人三(原审原告):赖运新,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被上诉人四(原审原告):赖造文,男,200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法定代理人:赖运新(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五(原审原告):赖某,男,200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法定代理人:赖运新(基本情况同上)。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六(原审被告):史军,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上诉人七(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祥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荷岭镇。
法定代表人:朱学生。
被上诉人八(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8号联兴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罗炎雄。
被上诉人九(原审被告):戴君,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水清、刘秀香、赖运新、赖造文、赖某、史军、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祥运汽运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3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帅、被上诉人三赖造文、被上诉人一至被上诉人五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23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不承担超出赔偿金额597508.09元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划分显失公平。本案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人队作出441323[2017]第A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承包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上述认定,本案具体的责任承担比例为:“史军承担事故40%的责任,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承包有限公司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严某承担事故3O%的责任”客观、合理,一审法院要我方承担60%的责任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二、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受害人严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判决认为“受害人严某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共生前在惠州顺利通鞋厂工作,且有固定的收入,故受害人严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该认定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2、原告为证明需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仅提供死者严某工友出具的证明。该证人证言证据单一,且证明的格式、内容几乎相同,真实性根本无法保证。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精神:“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骨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原告未提交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其他证据:(1)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如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及实际领取工资的证据等);(2)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实际从事合法商业经营一年以上的证据(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相对应的纳税证明等);(3)发生交通事故室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内较有规律地数额稳定的储蓄存款交易的记录或依法取得的孳息且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证明文件。也未提交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①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②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与经常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书面证明;③受害人为产权人(包括共有人)的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如与房屋产权证明文件相对应的水电费、物业费、固定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缴费单据等)。因此,原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述事实。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全、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失公允,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清并予以纠正。三、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1、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被扶养人严水清、刘秀香、赖运新、赖造文、赖某转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和方法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本案中,有三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原审法院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因本案事故史军受到刑事处罚,原告的精神已经得到慰藉,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14512.2元/年×20年=29024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48977.61元(①12414.8元/年×3年+②12414.8元/年×l0年÷3人×2人/年+③12414.8元/年×7年÷3人×1人/年);3、交通费2000元;4、误工费2168元;5、住宿费3150元;6、丧葬费41433元,以上合计487972.6元,我方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40%的责任比例并扣除超载免赔率10%为136070.13元{(487972.6元-110000元)×(1-10%)×40%}。上诉人应当承担额赔偿金额246070.13元(110000元+136070.13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597508.09元([110000元+733578.22元]-246070.13元)的赔偿金额,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不承担597508.09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严水清、刘秀香、赖运新、赖造文、赖某辩称,我们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严水清、刘秀香、赖运新、赖造文、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36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972.9元、丧葬费41433元、精神损失费12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1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44100元,按责任比例计算,合计应当赔偿1250922.7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史军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从惠东县梁化镇往大岭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线××800M施工路段时,碰刮到同方向行驶由受害人严某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并碾压摩托车驾驶人严某,造成严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25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3【2017】第A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行径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同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重超载……”、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径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存在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施工占用道路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防护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有关规定,存在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严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规定,存在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赣C×××××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祥运汽运有限公司,其与被告戴君于2017年5月20日订立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赣C×××××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戴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处购买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被告史军是被告戴君聘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其准驾车型为A2D,原告严水清、刘秀香、赖运新、赖造文、赖某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惠州市某厂鞋业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工资表和证人邱某、郑某、黄某、刘某出具的证言以及申请证人邱某、郑某、黄某出庭作证,证实受害人严某生前于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在惠州市某厂鞋业工作,月收入2000元,居住在惠东某镇新安村委沙梨园出租屋。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祥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需受害人严某生前抚养的人有原告严水清、刘秀香、赖造文、赖某,其中原告严水清于1949年12月27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67周岁,原告刘秀香于1956年11月25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60周岁,原告赖造文于2000年4月18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17周岁,原告赖某于2002年3月1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为15岁。原告严水清、刘秀香共生育受害人严某及严伟春、严伟安三个子女,原告提交惠东县梁化镇育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再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3【2017】第A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严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军对认定书有异议,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该认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史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严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受害人严某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受害人严某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生前在惠州市某厂鞋业工作,且有固定的收入,故受害人严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祥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对受害人严某生前的工作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需受害人严某生前抚养的人严水清、刘秀香、赖造文、赖某虽为农业户口,因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据此,原告严水清、刘秀香、赖运新、赖造文、赖某获得赔偿的费用应根据其诉请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计付:1、丧葬费:按广东省2017年度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82866元计6个月为41433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8613.3元/年计算,其中原告赖造文于2000年4月18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17周岁,计1年,原告赖某于2002年3月1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为15岁,计3年;被抚养人原告严水清于1949年12月27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67周岁,计13年,被抚养人原告刘秀香于1956年11月25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60周岁,计20年。计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8613.3元/年×1/2×2人×1年+28613.3元×1/2×1人×2年=28613.3元+28613.3元=57226.6元;2、28613.3元/年×1/3×2人×13年+28613.3元×1/3×1人×7年=247981.9元+66764.37元=314746.27元;合计371972.87元;3、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20年为753686元;4、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计2000元;5、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广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365天×3人×7天为2168元;6、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以每天150元3人7天计为3150元;7、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以每天100元3人7天计为2100元,原告放弃主张该损失,予以准许;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计100000为宜。上述赔偿费用共1274409.87元。对原告严水清、刘秀香、赖运新、赖造文、赖某所获得的上述损失1274409.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共110000元。余下损失1164409.87元,包含余下丧葬费41433元、死亡赔偿金7436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972.87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68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3150元。因被告史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及受害人严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被告史军应承担余下损失的70%即815086.91元。因赣C×××××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祥运汽运有限公司,际支配人是被告戴君,被告戴君与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祥运汽运有限公司的关系为融资租赁关系。被告史军是被告戴君聘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为此,被告戴君应对被告史军造成的的上述损失815086.91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祥运汽运有限公司存在过错,为此,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祥运汽运有限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惠公交认字441323[2017]第A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军驾驶载物超过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上道路行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祥运汽运有限公司要求增加l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予以准许。为此,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祥运汽运有限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戴君承担的上述赔偿款815086.91元免赔10%(即免赔81508.69元)后的733578.22元先行赔付,上述免赔款81508.69元由被告戴君承担。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应承担余下损失1164409.87元的10%责任即116440.99元;受害人严某应承担余下损失1164409.87元的20%责任即232881.97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水清、刘秀香、赖运新、赖造文、赖某因其亲属严某死亡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共110000元。二、被告戴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严水清、刘秀香、赖运新、赖造文、赖某因其亲属严某死亡余下的各项赔偿款1164409.87元的70%即815086.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戴君承担的上述赔偿款815086.91元免赔10%(即免赔81508.69元)后的733578.22元先行赔付。三、被告戴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因保险公司免赔的款项81508.69元给原告严水清、刘秀香、赖运新、赖造文、赖某。四、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严水清、刘秀香、赖运新、赖造文、赖某因其亲属严某死亡余下的各项赔偿款1164409.87元的10%即116440.99元。五、驳回原告严水清、刘秀香、赖运新、赖造文、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58元(原告申请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严水清、刘秀香、赖运新、赖造文、赖某负担3058元,由被告戴君负担10700元,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划分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是否正确?2、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
关于原审判决划分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划分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错误,依据惠东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441323【2017】第A0014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史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据此划分史军承担70%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正确、合理,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受害人严某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在惠州市某厂鞋业工作,且有固定的收入,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受害人严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受害人严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其家属承受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正确、合理,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史军已受到刑事处罚,受害人家属的精神已得到慰藉为由,不予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国华
审 判 员 曾求凡
审 判 员 邹 戈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斯翀
书 记 员 卢晓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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