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三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2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心,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
原审被告师怀庆,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三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以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顺心所在地在河南省内黄县,故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伟
审判员*颖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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