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02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沧民终字第3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8号连兴大厦中座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系沧县杜生镇建业木材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沧县杜生建业木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器材租赁,原告系该厂业主。2009年11月19日,经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设立了中邦黄骅分公司。2010年9月3日,中邦黄骅分公司以中邦黄骅分公司程运物流园项目部的名义和被告**与原告共同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如拖欠租金按逾期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建筑器材用于河北省河间市米各庄程运物流园工程建设。中邦黄骅分公司承建了河北省河间市米各庄程运物流园工程建设,并成立了中邦黄骅分公司程运物流园项目部。2010年9月3日,中邦黄骅分公司程运物流园项目部及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给被告**、中邦黄骅分公司程运物流园项目部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双方对租金、建筑器材损坏、丢失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上并盖有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程运物流园项目部的公章。同时约定被告必须在每月月底到租赁站结算租金一次,并付清当月租金;如被告拖欠租金,按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中邦黄骅分公司程运物流园项目部向原告租赁了扣件、架管等建筑器材。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自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6日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了拖欠租金的数额。2011年1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米各庄李庄物流园工地欠***租赁站租金肆万柒仟元。欠款人**、王柱田(系中邦黄骅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7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应陈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收货单、提货单、结算清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的身份证、沧县杜生建业木材厂营业执照、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营业执照、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3)深证字第162881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中邦黄骅分公司依法已由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成立,其作为中邦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中邦公司承担。被告中邦黄骅分公司、被告**共同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中邦黄骅分公司、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原告与中邦黄骅分公司、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后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对所欠租金进行核算并书写了欠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所欠租金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应按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支付租金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对租金核算表签字进行了确认的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对还款的约定,故二被告应支付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称其是中邦黄骅分公司程运物流园项目部的材料员与该分公司是劳务关系,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受中邦集团黄骅分公司负责人***的指派。被告**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否认,不予支持。
被告中邦公司称其公司没有设立黄骅分公司,中邦黄骅分公司的负责人也不认识,原告和中邦黄骅公司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对租赁行为也不知情。关于中邦黄骅分公司被黄骅市工商局注册登记行为中邦公司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黄骅市工商局撤销其注册行为,故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审认为,被告中邦公司只是提交了其要求行政诉讼立案的材料,但没有提交法院已受理立案的相应的材料,其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对案件中止的情形,故被告中邦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47000元及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保全费6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没有设立黄骅分公司,该公司的负责人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和黄骅分公司及**的关系上诉人不清楚,对租赁行为也不知情;2、关于黄骅分公司被黄骅市工商局注册登记行为上诉人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注册行为,该案的结果将影响本案的审理,要求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1、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载明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用以证明其已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黄骅市工商局撤销黄骅分公司的注册登记;2、本院(2015)沧立民终字第81号传票一份,用以证明其就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已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对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本院(2015)沧立行终字第81号传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就上诉人对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上诉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沧立行终字第8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由本院出具的(2015)沧立行终字第81号裁定书为证。
本院再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提供了其与中邦黄骅分公司、**共同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设立黄骅分公司,该公司的负责人上诉人不认识,***和黄骅分公司及**的关系上诉人不清楚,对租赁行为也不知情;就黄骅分公司被黄骅市工商局注册登记行为上诉人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注册行为”,但工商登记载明中邦黄骅分公司系上诉人成立,上诉人虽要求黄骅市工商局撤销中邦黄骅分公司的注册登记并提请行政诉讼,但就该案,本院已作出(2015)沧立行终字第81号裁定,即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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