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刘来,***,***,严迪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2-19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炎雄,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祝小刚,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来。
诉讼代理人莫远思,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诉讼代理人杨观强,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陆华平,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严迪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陈日军。
上诉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来、***、***、严迪生、***及原审第三人陈日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间,中邦公司承包广西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a1-a6幢厂房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承包后将该工程建设项目交给其南宁分公司管理,并成立了中邦公司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项目部,指派***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6月22日,中邦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追加第三人严迪生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发包人: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承包人:严迪生(简称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双方就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二期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合同,望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二期工程a1、a2、a3、a4、a5、a6标准厂房六栋。工程地点:贵港市西江农场七队砖厂附近。结构类型:框架结构,厂房为4层,总建筑高度为19.2米。建筑面积:厂房每栋为4层,每栋占地面积约2700㎡,建筑面积约11000㎡,六幢总建面积66000㎡。二、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乙方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所有的分项工程:水工、木工、铁工、混凝土、架子工中所有的人工部分(除水电、消防、防水、门窗、扶手、腻子、涂料工程外)、工程所用的外架、模板、顶架或门架、中小型机械及机具等以及上述工程中部分材料。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内的人工:a1-a6厂房及综合办公楼的设计图纸内所涉及到工程项目内的人工,如:瓦工、钢筋工、木工、混凝土工、架子工以及零星工程所用的杂工。2、承包范围内的材料、机械及机具:架子工所用的钢管、扣件、安全网、安全档板所用的一切材料。木工所用的模板、方条、螺丝、蝴蝶扣、顶架、门式架、塑料套管、铁钉铁线及电钻电锯等机械、机具。钢筋工所用的断铁机、弯钩机、弯箍机、调直机、砂轮切割机、电焊机及铁钉绑扎线、垫块等。瓦工所有的搅拌机、砂浆机、振荡捧、提升机(除塔吊外)、泥刀吊锤、施工线、水平尺、斗车都属于乙方承包范围。混凝土工所用的震动器、震动棒铝合金方条、装拆泵管的工具等。3、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三、承包单价。除人工挖孔桩、基础地梁、承台的土方外,其余地梁和承台边的土方回填夯实、破桩头、砖胎膜砌筑、抺灰到主体完成,室内外按设计图纸中装修说明装修,到交付建设方使用所发生的一切人工和所用的外架、模板、机械、工具等等,甲方以每平方建筑面积210元人民币的单价承包给乙方施工。四、合同工期及质量标准。1、与建设方限定给我公司的同等工期,作为乙方的施工期限。2、工程施工质量标准:达到合格标准。……。补充:如因建设方停建造成甲、乙两方停工的,甲方应协同乙方到建设方要求给工人补贴生活费事宜”。该合同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有***的签名,并盖有“深圳市中邦(集团)总承包有限公司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项目部”的印章;乙方签字(盖章)处有严迪生的签名。签订上述合同后,第三人严迪生与***、第三人***按照该合同约定共同合伙承建广西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a1-a6幢厂房的建筑施工工程。该工程施工期间,***主要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并聘请吕庆斌为该工程工地管理人员。2010年10月6日,刘来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的内容是:“甲方(出租方):刘来。乙方(承租方):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工地a1-a6栋厂房。为了促进经济发展,适应广大客户需要,开放租赁业务,本着平等互惠、互利合作的精神,双方现特制定如下租赁合同。一、计方式:本项目,租用甲方的门型脚手架,单价按每平方人民币捌元伍角(8.5元/㎡)计算租金,不含税金。按图纸标明每层建筑面积计算租金,共6栋约66000平方,甲方只供门架配套材料,不包搭设。二、甲方同意按乙方的进度供足四栋首层的一层共约12000㎡材料,给乙方反复使用,直至陆栋四层封顶约66000平方(注:乙方使用材料到第四栋封顶时多出部分材料需无条件还给甲方),使用期限供首层材料的第一车货起计,使用期限为陆个月,乙方必须完工返还清材料,超期完工返还,按月租价算超期租金给甲方。三、结算方式:自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第二车货到工地,乙方须付伍万元给甲方作押金,到第四车时再付伍万元,总押金壹拾万元整。租金按每月的进度付清一次,乙方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则每日以2%的滞纳金罚款给甲方补偿。租期满后,乙方须一次性付清租金给甲方,甲方将前所收押金(除去实际往来数)交还给乙方。四、责任范围:甲方提供完整货物交乙方使用。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严格按《技术指标参数》搭配使用。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在使用过程中由于保管、维护、保养不当而造成物件损坏或丢失,乙方必须按物件原价赔偿给甲方(从押金中扣除),承租期间,乙方未经甲方批准,不得将承租物品转移其他工地使用,不得转借给第三者,租赁期满,即返还承租物件,不是本出租方物品甲方拒收,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押金并无条件收回出租物件,追究承租方赔偿出租方一切经济损失。五、货物原单价:1930门型架每个75元,914上架每个38元,上下托每一支25元,拉杆每付15元,肖每支2.5元,固定管座每支10元,损坏或丢失,乙方按以上单价赔偿给甲方。月租单价:1930架,2.8元/个;914上架,2.2元/个;上下托,1.3元/支;拉杆,1.2元/付;肖,0.2元/支;固定管座,1元/支;超期按以上月租单价算租。六、解决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司法部门解决。七、租品权属:租品即是租赁用的脚手架系列物品权属甲方所有。八、违约责任:违约一方承担一切责任。九、运输方式:运费由甲方负责。工地装卸车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意补偿给乙方的卸车费(即材料进场时的卸车费用)9.6米车每车300元。十、货到工地乙方签收。十一、乙方需用货时必须提前三天与甲方联系。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注明:本合同三、四号厂房所用材料从6个月使用期限另加45天给乙方使用,如超出天数按原合同超期月租结算”。该合同书落款甲方处有刘来的签名,乙方处有***的签名,乙方担保人处有***的签名。签订上述《脚手架租赁合同书》后,刘来于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2月10日先后多次向广西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a1-a6厂房工地运送门型脚手架及配件等租赁物,具体为:2010年10月21日运送1930门型架950个、914门型架837个、2198斜拉杆1090付、1928斜拉杆1200付、730可调上托2043支、230连接肖1200支;2010年10月25日运送1930门型架1392个、914门型架475个、2198斜拉杆1245付、1928斜拉杆1000付、730可调上托982支、230连接肖4980支;2010年10月27日运送914门型架838个、2198斜拉杆900付、730可调上托1899支;2010年10月31日运送1930门型架58个、914门型架433个、2198斜拉杆610付、730可调上托969支;2010年11月2日运送1930门型架1000个、2198斜拉杆500付、1928斜拉杆600付、730可调上托5000支、230连接肖8000支;2010年11月4日运送1930门型架808个、914门型架1500个、2198斜拉杆500付、1928斜拉杆1200付、730可调上托700支;2010年11月27日运送1930门型架667个、914门型架1029个、2198斜拉杆1305付、730可调上托2455支、230连接肖117支;2010年12月4日运送1930门型架516个、914门型架69个、730可调上托840支;2010年12月10日运送1930门型架323个、914门型架218个、2198斜拉杆1195付、730可调上托1502支。以上运送的租赁物合计为1930门型架5714个、914门型架5399个、2198斜拉杆7345付、1928斜拉杆4000付、730可调上托16390支、230连接肖14297支。***或其仓库管理员严迪友、尹海玉在收到上述租赁物时,均在刘来存执的《南宁市开平脚手架送货单》、《送货单》上,对各次收到租赁物的货名、规格、单位、数量等予以亲笔签名确认。2012年6月6日,***立具一份《广西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a1-a6厂房工地收到刘来的门型脚手架及配件的数量明细如下表》给刘来存执,在该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其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收到刘来的租赁物合计为1930门型架5714个、914门型架5399个、2198斜拉杆7345付、1928斜拉杆4000付、730可调上托16390支、230连接肖14297支。2012年6月6日,***立具一份《确认书》给刘来存执,该确认书的内容是:“一、本人***委托仓库管理员严迪友、尹海玉签收甲方刘来的门型脚手架及配件,双方确认数量如下:1930门型架5714个、914门型架5399个、2198斜拉杆7345付、1928斜拉杆4000付、730可调上托16390支、230连接肖14297支。二、广西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a1至a6厂房项目工程因建设原因,于2011年2月份停工,2011年1月31日前本人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付租金给刘来;从2011年2月1日起按原合同第五条月租单价计付租金给刘来,直到退还清所有的门型脚手架及配件给刘来为止。特此确认。确认人:***。2012.6.6。电话:*”。2013年3月18日,***立具一份《广西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工程项目停工期间从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内脚手架租金应赔偿金额合计1674263.70元》给刘来存执,在该表格上签名确认:内脚手架租金的计租起止日期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其中大架月租单位2.8元/个,工地总量5714个,使用天数25.5个月,租金金额407979.60元;小架月租单位2.2元/个,工地总量5399个,使用天数25.5个月,租金金额302883.90元;长拉杆月租单位1.2元/付,工地总量7345付,使用天数25.5个月,租金金额224757.00元;短拉杆月租单位1.2元/付,工地总量4000付,使用天数25.5个月,租金金额122400.00元;上托月租单位1.3元/付,工地总量16390付,使用天数25.5个月,租金金额543328.50元;连接肖月租单位0.2元/支,工地总量14297支,使用天数25.5个月,租金金额72914.70元;合计1674263.70元。在使用上述租赁物过程中,***已按上述《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约定付清了2011年1月31日前的租金给刘来。2011年2月间,中邦公司所承包建设的广西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工程建设项目,因建设方广西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的工程建设资金不到位,开始停止施工建设。同时,中邦公司因该工程项目停工,与***以及第三人严迪生、***等人因工作及报酬等问题产生争议。因此,***一直不支付从2011年2月1日起的租赁物租金给刘来。2012年12月28日,中邦公司的公司代表罗捷旋及中邦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公司代表韩观胜与***、第三人严迪生经协商后,在《贵港景泰项目协调会议记录》上签名,该会议记录的内容是:“1、工程不再继续合作。2、结算单价:按建筑面积142.5元/㎡计取。3、模板、木方、电缆等辅助材料按现场实际量回收(单价按折旧算)。4、脚手架转租、按所完成工程量计算实付(多退少补、按租赁合同)。5、龙门架、提升架、钢管架按实际施工时间计算租金(按租赁合同计算)。6、看场人员工资(2012年1月-12月3人,2011年1月-12月3.5人),钢管架人员除外”。事后,该会议记录的调解方案没有实际履行,刘来也不知道该会议记录的调解方案。2013年1月25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一份《调解申请书》,该申请书的内容是:“申请人:深圳市中邦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罗炎雄,地址罗湖区文锦中路联兴大厦中座4楼。被申请人:***,男,汉族,40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水乡杨石村下组7号。纠纷事实:我司承建项目广西贵港景泰物流中心,因建设方原因于2011年2月份停工至今,以致与***等人因工作报酬等产生争议。申请事项:1、确认争议款项;2、***等给予我司时间支付争议款项。特申请东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申请人(签名):***,登记日期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25日,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上述《调解申请书》,召集***、第三人严迪生、***以及王金容(严迪生的妻子)、吕庆斌(***、严迪生、***雇请的工程工地管理人员)和中邦公司的公司代表罗捷旋、李丽娟、朱峰、杨健以及中邦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公司代表覃汉群、韩观胜等人,并邀请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社区工作站、劳动所、派出所的相关工作人员,召开了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纠纷协调会。2013年1月25日,案经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中邦公司的企业代表覃汉群、韩观胜与***、第三人严迪生、***以及王金容、吕庆斌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是:“甲方: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罗炎雄,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联兴大厦中座4楼,企业代表:覃汉群,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韩观胜,身份证号:*。乙方:***,身份证号:*;吕庆斌,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王金容,身份证号:*;严迪生,身份证号:*。纠纷简要情况:甲方承建项目广西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因建设方原因于2011年2月份停工至今,甲方与乙方因工作及报酬等产生争议。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争议款项结余为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元。此款项包括:材料款、机械设备费用、人工工资及乙方主张因停工造成的所有损失等。2、甲方承诺于2013年2月5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柒拾伍万元,余款柒拾捌万元整(乙方同意甲方先行扣除乙方已从甲方借支的款项,借支款项以借支单据数额为准,其中不包括已支付的贰佰壹拾伍万工程款)。于2013年3月31日前结清。龙门架、提升架、钢管架停工后的租金及损失由甲方支付(与***无任何关系)。3、乙方承诺,已全额支付所代表工人工资等,甲方全额支付款项后,甲乙双方无任何劳务、经济纠纷,乙方收到款项后,任何时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主张权益、要求赔偿或补偿。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落款当事人(签名)甲方处有覃汉群、韩观胜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并捺指印,当事人(签名)乙方处有严迪生、***、***、王金容、吕庆斌作为乙方代表签名并捺指印,调解员(签名)处有赵小虎、张莹的签名,并在落款日期处盖有“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签订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后,***便将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交给刘来,并告知该工程自2011年2月停工后的门型脚手架租金及损失由中邦公司负责支付。对此,刘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2013年4月1日,***以及王金容、吕庆斌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给第三人严迪生,委托第三人严迪生领取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款项。2013年4月1日,第三人严迪生向中邦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是:“本人受广西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工程所有班组及工人委托代领2013年1月25号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贰笔柒拾捌万元,钱款扣除借款(106621元)下余(673379元),该款项除用于协议书第1项约定用途外,还将于支付龙门架、提升架、钢管架在2011年2月28号停工前的租金及所有费用。本人保证上述三项租赁方不会以任何理由向中邦公司主张在此日期之前的租金、损失和利息、滞纳金等。本人将携带相关单据或文件、证件。否则,中邦公司有权拒付协议书约定日2013年3月31日结清。本人领取款项后,保证任何工人没有理由向中邦公司要取工资款。承诺人:严迪生。2013年4月1日”。事后,中邦公司已按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第三人严迪生付清了款项1530000元。诉讼中,案经原审法院向严迪生、***、***等人调查核实,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龙门架、提升架、钢管架停工后的租金及损失由甲方支付(与***无任何关系)”,实际上是中邦公司与***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其中“龙门架”是指刘来在本案中提供的门型脚手架及配件等租赁物,约定***等人在涉案工程停工后因《脚手架租赁合同书》所产生的合同义务,即刘来在涉案工程自2011年2月停工后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及损失,已转移由中邦公司负责支付,与***等人无关;第三人严迪生按人民调解协议书所领取的款项1530000元,只承诺支付龙门架、提升架、钢管架在2011年2月28日工程停工前所产生的租金及损失,但不包括龙门架、提升架、钢管架自工程停工后从2011年3月1日起所产生的租金及损失。另查明,广西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的工程建设项目自2011年2月停工后,***及第三人严迪生、***不再承建广西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a1-a6幢厂房尚未完成的后期工程。此后,刘来持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多次向中邦公司主张门型脚手架在停工后的租金及损失。期间,第三人陈日军也多次与中邦公司协商接着承包建设广西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a3-a6幢厂房尚未完成的后期工程。因此,中邦公司以涉案工程将很快恢复施工为由,既不支付工程停工后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给刘来,也不通知刘来搬走其的门型脚手架及配件等租赁物。2013年3月间,第三人陈日军告知刘来,其可能接着承包建设广西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a3-a6幢厂房尚未完成的后期工程。为此,刘来作为甲方(出租方)与第三人陈日军作为乙方(承租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脚手架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出租方):刘来。乙方(承租方):陈日军。现甲方将门式钢管脚手架(包括配件)产品出租给乙方作为楼层内支顶装模使用,为明确双方的利益及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广西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a3-6栋厂房工程(后期)。二、工程地点:贵港市桂平路口。三、租赁面积:总面积约24000㎡,结算时按乙方工程每层的建筑面积计算。如因其他原因,乙方不能完成24000㎡工程量的,乙方必须按24000㎡的面积结算租金给甲方。四、租赁单价: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捌元伍角整(8.5元/㎡)。五、租赁期限:从开始使用脚手架材料之日起至还清货之日止。租期为肆个月。若逾期,乙方按每月租单价计付超期租金给甲方(如果有连续雨天造成十天以上不能开工的租期顺延)。……。”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刘来的签名,乙方处有陈日军的签名。签订上述《脚手架租赁合同》后,由于建设方广西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的工程建设资金仍不到位,中邦公司没有将广西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a3-a6幢厂房尚未完成的后期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陈日军承建。截至目前为止,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自2011年2月停工至今,仍未恢复工程施工。因此,刘来与第三人陈日军签订的上述《脚手架租赁合同》,实际上尚未开始履行。2013年5月28日,刘来因涉案工程仍未恢复施工,便自行陆续搬走其在广西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工地上的门型脚手架及配件等租赁物。此后,刘来多次向中邦公司、***、***等人追索涉案工程停工后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及损失无果。2013年11月6日,刘来具状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邦公司共同连带清偿欠款人民币2013736.7元(其中:尚欠租金1838407.2元,租赁物损失折款131829.5元,拆卸租赁物工钱43500元)及该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刘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邦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刘来提供其自行计算的《广西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工程项目停工期间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内脚手架租金应赔偿金额合计164143.50元》、《广西贵港市景泰物流公司工地退货数量明细》及《广西贵港市景泰物流公司工地所欠金额明细表》各一份,称广西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工地尚欠款2013736.70元(其中:欠租赁物折算货款为131829.50元;工地拆架、搬架人工费为43500.00元;停工期间租金为1838407.2元;合计2013736.70元)。对此,中邦公司、***均不予认可。刘来除了提供有***签名确认的《广西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a1-a6厂房工地收到刘来的门型脚手架及配件的数量明细如下表》、《确认书》、《广西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工程项目停工期间从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内脚手架租金应赔偿金额合计1674263.7元》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提供的租赁物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计算的租金为1674263.7元外,对其上述主张的租赁物损失款131829.5元、拆卸租赁物工钱43500元,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刘来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严迪生、***、陈日军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刘来在涉案工程停工后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刘来主张的租赁物租金1838407.2元、租赁物损失款131829.5元、拆卸租赁物工钱43500元以及利息应如何计赔的问题。评述如下:一、关于刘来在涉案工程停工后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中邦公司是否承担支付涉案工程停工后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自2011年2月停工后,案经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中邦公司作为甲方与***等人作为乙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龙门架、提升架、钢管架停工后的租金及损失由甲方支付(与***无任何关系)”。后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上述内容,实际上是中邦公司与***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其中“龙门架”是指刘来在本案中提供的门型脚手架及配件等租赁物,约定***等人在涉案工程停工后因《脚手架租赁合同书》所产生的合同义务,即刘来在涉案工程自2011年2月停工后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已转移由中邦公司负责支付,与***等人无关。该债务转移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上述债务转移协议后,***已依法通知了刘来,刘来对此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应视为刘来已同意该债务转移的协议,该债务转移对刘来和中邦公司均已发生效力。中邦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上述债务转移协议的约定,向债权人即刘来支付涉案工程自2011年2月停工后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此后,刘来持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多次向中邦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停工后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但是中邦公司却以涉案工程将很快恢复施工为由,既不支付工程停工后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给刘来,也不通知刘来搬走其的门型脚手架及配件等租赁物,致使刘来长时间无法搬走其的租赁物。截至目前为止,中邦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仍未恢复施工。由于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1月25日,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租金期限,本案涉案工程停工后所产生的租金没有明确的支付日期,刘来于2013年11月6日提起民事诉讼,没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中邦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涉案工程停工后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的民事责任。中邦公司辩称,刘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不承担支付涉案工程停工后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的民事责任,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其次,***是否承担支付涉案工程停工后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中邦公司与***等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等人在涉案工程停工后因《脚手架租赁合同书》所产生的合同义务,即刘来在涉案工程自2011年2月停工后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已转移由中邦公司负责支付,与***等人无关,并且该债务转移协议对刘来和中邦公司均已发生效力。中邦公司作为新债务人,其已代替原债务人***等人承担在涉案工程停工后因《脚手架租赁合同书》所产生的合同义务,即负责支付刘来在涉案工程停工后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据此,***等人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其已不是涉案工程停工后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的债务人,依法不应承担支付涉案工程停工后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的民事责任。刘来请求***承担支付涉案工程停工后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再次,***是否承担支付涉案工程停工后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作为***的担保人,其在刘来与***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书》上签名作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有关规定,***所作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中邦公司与***等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将***等人在涉案工程停工后因《脚手架租赁合同书》所产生的合同义务,即刘来在涉案工程停工后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转移给中邦公司承担。签订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时,***没有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其也没有委托他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而且事后也没有取得***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有关规定,***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刘来在涉案工程停工后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刘来请求***承担支付涉案工程停工后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中邦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刘来在涉案工程停工后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的民事责任,***、***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刘来主张的租赁物租金1838407.2元、租赁物损失款131829.5元、拆卸租赁物工钱43500元以及利息应如何计赔的问题。本案中,刘来与***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物如超期使用,1930门型架的月租单价为2.8元/个,914门型架的月租单价为2.2元/个,2198斜拉杆的月租单价为1.2元/付,1928斜拉杆的月租单价为1.2元/付,730可调上托的月租单价为1.3元/付,230连接肖的月租单价为0.2元/支。此后,刘来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2月10日先后多次向涉案工程工地运送门型脚手架及配件等租赁物,合计为1930门型架5714个、914门型架5399个、2198斜拉杆7345付、1928斜拉杆4000付、730可调上托16390支、230连接肖14297支。在使用上述租赁物过程中,***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2011年1月31日前的租金给刘来。如前所述,本案涉案工程停工后,中邦公司与***等人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等人在涉案工程停工后因《脚手架租赁合同书》所产生的合同义务,即刘来在涉案工程自2011年2月停工后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已转移由中邦公司负责支付,与***等人无关。签订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后,中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刘来在涉案工程自2011年2月停工后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的民事责任。2013年4月1日,第三人严迪生向中邦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由其负责支付涉案工程在2011年2月28日停工前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2013年3月29日,刘来与第三人陈日军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由刘来提供涉案工程工地上的门型脚手架及配件等租赁物给第三人陈日军使用。2013年5月28日,刘来因涉案工程仍未恢复施工,便自行陆续搬走其在广西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工地上的门型脚手架及配件等租赁物。此外,刘来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严迪生、***、陈日军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基于以上事实,由于第三人严迪生于2013年4月1日向中邦公司作出承诺,由其负责支付涉案工程在2011年2月28日停工前所产生的租赁物租金,而且刘来与第三人陈日军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将涉案工程工地上的门型脚手架及配件等租赁物出租给第三人陈日军使用,故刘来所主张的租赁物租金应从2011年3月1日起计至2013年3月28日止。根据刘来与原告***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书》以及刘来提供给涉案工程工地的门型脚手架及配件等租赁物数量,核实中邦公司应支付给刘来的租赁物租金为1634869.26元(其中:1930门型架月租单价2.8元/个,数量5714个,使用天数24.9个月,租金金额398380.08元;914门型架月租单价2.2元/个,数量5399个,使用天数24.9个月,租金金额295757.22元;2198斜拉杆月租单价1.2元/付,数量7345付,使用天数24.9个月,租金金额219468.6元;1928斜拉杆月租单价1.2元/付,数量4000付,使用天数24.9个月,租金金额119520元;730可调上托月租单价1.3元/付,数量16390付,使用天数24.9个月,租金金额530544.3元;230连接肖月租单价0.2元/支,数量14297支,使用天数24.9个月,租金金额71199.06元;合计1634869.26元)。因此,刘来请求中邦公司支付租赁物租金1838407.2元,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中邦公司应当支付租赁物租金1634869.26元给刘来,并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于刘来主张的租赁物损失款131829.5元、拆卸租赁物工钱43500元,由于刘来自行搬走其租赁物时,未与中邦公司核实已损失的租赁物名称及数量,其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已造成租赁物损失131829.5元、拆卸租赁物用去工钱43500元。对此,中邦公司也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刘来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其请求中邦公司支付租赁物损失款131829.5元、拆卸租赁物工钱43500元,理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邦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租金人民币1634869.26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给原告刘来。二、驳回原告刘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0元(原告刘来经原审法院批准已缓交11455元、已预交11455元),由原告刘来负担4311元,由被告中邦公司负担18599元。邮寄费150元(原告刘来已预付),由原告刘来负担100元,由被告中邦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中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案中所谓的上诉人与严迪生订立的《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派工作人员参加了由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但并不同意该调解协议的条款,拒绝在调解书上签字,也没有委托任何代表签字。该调解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何来债务转移协议?上诉人自工程至刘来提起诉讼,没有使用过租赁物,何来使用24.9个月?刘来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明知复工期限无望的情况下,放弃行使自己“无条件收回出租物件”的权力,致使租赁物闲置,放任损失无限扩大,应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中“龙门架”是指被上诉人刘来“在本案中提供的门型脚手及配件等租赁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错误,证据不足。其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来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刘来答辩称:一、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在调解协议中,中邦公司与***、***达成协议,龙门架停工后的租金及损失由甲方支付。二、原审法院已查明,中邦公司派员参加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并且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且覃汉群是中邦公司南宁分公司的经理,其在调解书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不需要另行授权,其他人员的身份也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中邦公司关于没有委托而不承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是与事实不符的。并且在该调解协议签署之后,中邦公司也没有就该协议向任何机关行使撤销权,因此该协议是有效的。三、在中邦公司签署调解协议书时,就已经清楚知道龙门架的租金损失要算至签署调解协议书之日止,但中邦公司仍然同意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予以确认,故其认为是刘来放任损失的说法不成立,并且租赁物交工地之后,刘来已丧失对租赁物的支配权,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调解协议均载明,这是一分不确定租期的协议。四、人民调解协议中的龙门架就是本案中的门型脚手架及配件,龙门架据百度的含义,就是指门型脚手架,本案的其他第三人也确认龙门架就是门型脚手架及配件,工地中没有其他可以称作龙门架的脚手架。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法院判非所诉,将租赁物的举证责任强加于被上诉人,这是错误的,并且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的相关责任,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2013)茂信法民二初字255号民事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并驳回刘来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刘来与***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下《脚手架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甲方(刘来)供应第一车材料开始起算共六个月,租赁届满后,乙方(***)须一次性付清租金。被上诉人同日在合同书上签字作为***德担保人。刘来于2010年10月21日送货给***。即刘来与***所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书》履行期限至2011年10月20日即免除。一审法院驳回刘来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一审法院刘来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其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是建立在对事实曲解的基础上形成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驳回一审刘来的起诉。如前所述,刘来与***双方所签字的合同履行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即届满,***支付涉案脚手架租金给刘来至2011年1月31日,此后不再支付租金。“景泰物流中心”项目由于建设方原因与2011年2月停工。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刘来确认其于2011年3月已知道“景泰物流中心”项目停工并且中邦公司、***、***均拒绝支付涉案租赁物租金。刘来于2013年11月6日提诉本案要求中邦公司、***、***清偿租金及损失。刘来自中邦公司、***、***拒付租金至其起诉的时间间隔已有两年零七个月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货拒付租金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刘来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由于一审法院牵强将深圳市东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认定为是中邦公司与***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人为不当地为刘来延续诉讼时效,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驳回刘来的起诉。三、刘来主张的损失缺乏理据支持,一审法院所计算、判决上诉人应得租金1634869.26元缺乏依据。首先,刘来在起诉状中已确认***支付涉案租赁物租金至2011年1月31日。在一审法院向***调查时,其明确在工程于2011年2月停工后就退出工地了,其已不清楚工程的后续承包状况,也不清楚刘来是何时搬走涉案租赁脚手架,那么,***对刘来在2011年2月后尚未有多少租赁物在工地是无法确认的,***在2012年6月6日、2013年3月18日为刘来出具的《确认书》等证明材料(一审刘来证据4、5、6)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刘来在一审庭审时亦明确其去拆卸涉案租赁物时中邦公司、***、***均没有在场,即刘来是没有证据证实其出租了多少脚手架、损失了多少脚手架。一审判决依据无效的证据为刘来确认租赁物及租金损失是错误的。其次,刘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是有权收回租赁物的,第三人陈日军的一审答辩状也证实刘来的脚手架一直在工地放置是为了寻找后继承租者。对于刘来主张2011年4月20日之后的所谓“租金”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确认应由中邦公司承担刘来的该部分“租金”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刘来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所主张损失缺乏理据支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刘来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严迪生、***不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陈日军不作陈述。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邦公司的上诉及刘来等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二、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中邦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三、中邦公司应否支付租金给刘来,如需要支付,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刘来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自愿签订涉案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而合同双方至今没有提出过合同无效,中邦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也没有主张该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按有效合同对本案纠纷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中邦公司所提及的其与严迪生订立的《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由于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故该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
二、关于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中邦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中邦公司上诉称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其没有约束力。经查,中邦公司承认其派员参加了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而作为其公司员工参加调解的覃汉群在《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落款处签名、盖指模,中邦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中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中邦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关于中邦公司应否支付租金给刘来的问题。刘来在本案中对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没有提出异议,并持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向中邦公司追索租金,故应视为刘来同意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龙门架、提升架、钢管架停工后的租金及损失由甲方(注:甲方即中邦公司)支付(与***无任何关系)”。因此,中邦公司应支付2011年2月份工程停工后租赁物的租金给出租人刘来。中邦公司上诉否认使用过涉案租赁物,并称龙门架不是本案的租赁物,但结合《脚手架租赁合同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原审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乙方、同时也是涉案租赁物承租人的***、严迪生、***等人的调查笔录等材料来分析,应认定中邦公司承包的广西贵港市景泰物流中心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了刘来出租的涉案租赁物,并且可以认定龙门架属于本案租赁物的范围。原审判决据此判令中邦公司支付租金1634869.26元及利息给刘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中邦公司上诉称刘来致使租赁物闲置,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涉案工程停工后,***等人不再实际承建涉案工程,原承租人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将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的相关权利义务转由工程承包人中邦公司接手,在中邦公司没有向租赁物的出租人刘来明确作出是否继续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所产生的租金理应由中邦公司承担,且中邦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来知道涉案工程处于绝对停工而不再需要使用租赁物的情况,故刘来于2013年5月28日撤走涉案租赁物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中邦公司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邦公司的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9元,由上诉人中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朝通
代理审判员  陈春何
代理审判员  杨春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哲
速 录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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