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14-0007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2-16
***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庐行初字第00077号
原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8号联兴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7504598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祝小刚,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沿河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403-7。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局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该局注册处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作为,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承诺查处,行政诉讼已无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规避法律和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燕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宣六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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