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5-23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邓静,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祝小刚,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匡圣平诉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及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圣平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6日由被告招聘入职,担任项目负责人及工程师一职,工作地点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XXX室,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因未能支付原告2012年工资,故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136,500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2013年度的劳动合同,被告仍旧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工资。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工资136,500元,支付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工资109,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
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无劳动关系,被告也从未招聘原告。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欠条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公章均系伪造,杨浦分局经侦支队已对案外人夏训军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工资136,500元,支付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工资109,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办理退工手续。该会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于2013年12月7日对***、***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受理侦查。2013年12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向被告发出公函,要求被告协助核实相关情况。被告回函称其从未在上海设立分公司或办事机构,被告人事档案中没有***、***的任何记录。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1、2013年2月8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工资款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归还期2013.5.30前。欠款人:***。”同时在欠款人***还加盖了“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字样的印文。2、2013年2月8日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盖有“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文,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处有夏训军签名,乙方一栏为原告签名。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中所涉印文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申请对证据上的印文与被告在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留存的印文样本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其在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上留存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印文样本复印件。原告表示,对于被告提供的合同专用章印文样本,通过肉眼即可辨别出与劳动合同上的印文不一致,故不要求鉴定,仅要求对欠条上的所加盖的印文是否真实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上留有的“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印文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分别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查阅、扫描了工商材料原件及《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原件,以其上留有的“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印文为样本,鉴定意见为:检材《欠条》上需检的“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2上的“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工资,提供了工资欠条及劳动合同为证。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上述证据中所涉印章均非被告公司使用,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出具欠条的案外人***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立案侦查。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匡圣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及鉴定人员差旅费人民币2,457.20元,由原告匡圣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祝杨盈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