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06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2民初4055号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铁西区南六中路125-3号1-5-3。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与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应原告奥的斯公司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国泰公司的财产。被告国泰公司于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辽0102民初405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宣判后,被告国泰公司未提起上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的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国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的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920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2080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的全部事宜签订了编号为R2NK6651/6716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就合同履行及被告欠付原告款项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确定被告欠付原告款项18416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920800元,剩余9208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票向原告付款,但由于被告账户资金不足被退票。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依合同约定,被告所欠电梯设备款产生违约金9208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国泰公司辩称,原告奥的斯公司所诉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被告国泰公司对原告奥的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7日,原告奥的斯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国泰公司(买方/甲方)签订《沈阳同方时代广场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R2NK6651/6716)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国泰公司购买原告奥的斯公司66台电梯,合同总价款24413100元,合同第二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第2项约定:”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如未按约定向乙方付款,超过30天以上的,从第31天起每天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0元整,但最多不超过逾期未付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奥的斯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2017年12月6日,原告奥的斯公司(乙方)与被告国泰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沈阳同方时代广场电梯款项及资料交接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编号为R2NK6651/6716)项下,甲方到期应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841600元。甲方于2017年12月22日以银行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920800元,并向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920800元的远期支票(支票到期日为乙方向甲方交付如下第二条所述电梯资料之日起60天)。二、乙方收到上述第一条的款项以及支票后,当日向甲方交付如下材料:1、电梯质量保函(保函金额为820420元);2、上述合同项下66台电梯中10台电梯的《产品合格证》;3、上述合同项下66台电梯中10台电梯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其余56台的资料在本协议签订前已经交付给甲方)......。该协议落款处,原、被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国泰公司依约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原告奥的斯公司支付设备款920800元,并交付原告奥的斯公司一张面额为920800元的远期支票,支票到期后,因被告国泰公司账户资金余额不足被退票。现因该部分欠款至今未果,故原告奥的斯公司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奥的斯公司与被告国泰公司签订的《沈阳同方时代广场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奥的斯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国泰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国泰公司欠付原告奥的斯公司设备款920800元,证据确凿,故对原告奥的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奥的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如未按约定向乙方付款,超过30天以上的,从第31天起每天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0元整,但最多不超过逾期未付款的10%',原告奥的斯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920800元×10%=)9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920800元;

二、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2080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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