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7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终5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西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奥的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万隆公司无力偿还保证金,为石家庄市政府未按约定履行收购义务所致,万隆公司无过错。
奥的斯公司辩称,不同意万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奥的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万隆公司立即退还奥的斯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万隆公司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隆公司就裕西公园文化休闲园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投标,同时,奥的斯公司按照万隆公司要求向万隆公司支付了200000元投标保证金。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2017)冀0104民初4631号判决书查实,涉案项目在评标阶段停工,未进行招标投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万隆公司为裕西公园文化休闲园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投标,奥的斯公司拟参加招标投标而向万隆公司支付200000元保证金。上述行为实质系双方在拟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的先合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如一方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行为,需向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现万隆公司因项目停工未进行招标投标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其一审未出庭,未答辩,视为认可奥的斯公司对于其未归还保证金的陈述,其理应就奥的斯公司支付的200000元保证金予以返还。同时,奥的斯公司向万隆公司主张支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与利息计算方法亦合理有据,万隆公司一审未出庭、未答辩,视为认可奥的斯公司违约金计算的标准,故对于奥的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北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二、被告河北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给付事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退还200000元投标保证金无异议,万隆公司主张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虽未明确具体退还期限,但强调了退还的及时性。本案万隆公司认可未在约定的2015年6月2日开标,招标工作终止,但至今仍未退还保证金,参考万隆公司招标文件所附招标须知第14.4条“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无息退还”的约定期限,可以认定万隆公司在终止招标后,未能及时退还保证金,给奥的斯公司造成了额外的利息损失,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奥的斯公司主张的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河北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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