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市菱电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0-27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37278-6。
法定代表人林国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贵勤,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绵永,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菱电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561553-6。
法定代表人孙耀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永福,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赫恬,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三明市菱电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5年1月14日出生,土家族,学生。系死者张福彬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平,女,2006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学生。系死者张福彬次女。
被上诉人***、张春平共同法定代理人罗易琳,女,1989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系被上诉人***、张春平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文,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土家族,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廖宝林、杨国慧,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房产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48919690-9。
法定代表人杨承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永平,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34987-8。
法定代表人曹立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建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蕾,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三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35368-6。
法定代表人余少卿,经理。
上诉人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欣物业公司)、三明市菱电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菱电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春平、张福文、永安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房管局)、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奥的斯公司)、福建省三明三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三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贵勤、杨绵永,上诉人菱电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永福、戚赫恬,被上诉人杨梅仙,被上诉人张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宝林、杨国慧,被上诉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平、被上诉人奥的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芳、孟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春平、三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死者张福彬与张福文系兄弟,两人在永安市大窑坑从事旧房屋拆迁工作。2014年7月31日下午,张福彬到张福文妻子租住的永乐佳房二区21幢1单元1102室送工资给张福文,因手机没电,张福彬将手机放在自己的租住的家中。张福彬到了张福文家,和其母亲及家人聊天后就在张福文家吃晚饭。晚餐时,张福彬和张福文饮用了约半斤的38度”XX山”白酒。吃完饭,大约19时许,张福文的儿子和***、张春平回家后说电梯坏了,停在6楼不会动。张福文出去查看,在11楼和6楼按了电梯按钮后,发现指示标志显示在6楼,电梯没有反应,不能使用,就返回家中。张福彬在张福文回家后,也出去查看电梯情况。随后,***也下楼去看电梯的情况,在下楼的过程中,***有听到电梯内有异响,但没有在意,***走到一楼,没有看到张福彬就返回家中。此后,张福文和死者张福彬同住的工友均未见到张福彬。
2014年8月3日,因永乐佳房二区21幢1单元住户向海欣物业公司反映电梯有臭味和苍蝇,海欣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对电梯进行检查后发现电梯井底有一具尸体,随即报警。当天18时35分左右,永安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即安排干警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对尸体进行尸表检验后出具分析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因死者张福彬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无法做进一步检验。论证:1、根据尸检所见,死者后枕部触及一挫裂伤创,现场血泊分布仅局限死者头颈部区域地面,现场其余地面、墙体未见异常血迹。结合现场空间情况,及死者死亡姿势的异常,死者上衣、四肢部位与周围客体的特殊触点关系,分析死者张福彬出现在该电梯井底时未立即死亡,未见大范围移动,具有生活反应。结合调查访问,可排除死后抛尸可能,不排除死者高坠死亡可能。2、根据尸体的腐败程度,结合现场环境、天气情况,推断死者死亡时间为尸检前2天至4天时间。分析意见:根据现场勘查、尸体检验、调查访问,死者张福彬可排除死后抛尸可能,不排除死者高坠死亡可能。”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移开尸体后观察电梯井。在尸体的头部位置下方为固定电梯承重带的角铁。其余未见异常。”现场分析意见主要载明:”事件发生时间:根据尸检情况,推断案发时间在2014年7月31日至8月2日;死者张福彬为和平进入现场(依据为电梯门完好,现场周边未见暴力破坏或打斗等痕迹);死亡方式:死者死亡并无外力导致,死者跌落时依然存活,尸检后枕部触及一挫裂伤,磕碰地上角铁可形成。推断死者为由电梯口进入电梯时踩空坠落,后脑磕碰地上角铁导致死亡;死者在电梯井内还有活动痕迹,无伪装或其他反常现象”。
事故发生后,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三明分院对事故电梯进行现场检查,并向永安市政府办出具书面报告,检查报告主要内容:”2014年8月5日上午,该院派出4名电梯检验人员,在三明、永安两市质监局、燕南派出所、房管局、海欣物业公司、菱电机电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见证下进行现场检查;事故电梯管理单位为海欣物业公司,维保单位为菱电机电公司,制造单位为奥的斯公司,该电梯于2014年7月13日经该院定期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报告;轿厢内紧急照明和报警装置有效,呼梯、楼层显示等信号系统功能有效,指示正确,动作无误,轿厢平层良好,无异常现象发生,所有层门(厅门)外观完好,无异常变形和受到外力破坏的痕迹,电梯层门、轿门的全面检查,均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检查结果分析:根据曳引式电梯的结构和保护装置分析,人员要想进入电梯井道地坑的方式只有两种可能,一种是通过电梯厅门专用三角钥匙开启进入,另一种是通过外力破坏,损坏电梯厅门钩子锁后强行开门进入”。
事故发生后,死者张福彬亲属与海欣物业公司、菱电机电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死者张福彬亲属未将张福彬尸体火化安葬。
另查明,福建省永安市开辉永乐佳房系福建省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永安市经济适用房项目,讼争的电梯由三通公司销售及安装。2012年11月8日,奥的斯公司将其生产的本案讼争的电梯(型号OTIS-SKY,编号D6NIO545)连同合格证和随机文件销售给三通公司用于永乐佳房二区21幢楼房的安装。2013年7月23日,该电梯向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并于2013年7月26日取得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13年12月4日,三通公司将安装好可使用的电梯移交给福建省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电(扶)梯移交清单》的设备交接项目载明:56台电梯(包含21幢)已于2013年7月12日通过政府检测部门验收,现正常运行,同意接受电梯,免保日期以上述政府检测合格日期为准,免保结束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
永乐佳房二区交房使用前,福建省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欣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海欣物业负责本物业共用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被委托的物业公司必须在交房前提早半年完成相关交接验收手续;负责编制本物业的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可以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2013年11月20日,房管局将永乐佳房二区20、21、22幢廉租住房委托给海欣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海欣物业公司权利和义务: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可以委托专业公司承担本物业的专项管理与服务业务;在协议约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防范协助工作,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特种工程人员持证上岗,遵守操作规程;共用设施的急修半小时内到达;因本物业内设备或设施本身固有瑕疵所导致的事件海欣物业公司免予承担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章)之日起生效,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终止”。2013年12月24日,房管局与张福文的妻子王丽双签订合同,将永乐佳房二区21幢1-1102室廉租住房租赁给其使用。
2014年6月30日,海欣物业公司与菱电机电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菱电机电公司相关权利义务:对安装于开辉汇景城56部电梯(含本案争讼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每月2次派专业技术工作人员按国家标准和委托方的工艺规范进行维护保养工作;提供365天、24小时全天候服务,接到急修电话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处理故障;海欣物业公司应给予合理的停梯维护时间,并配合落实维护保养时的安全警示标志。”菱电机电公司对该小区的电梯提供维保服务后,2014年7月13日,本案争讼电梯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定期检验合格,并出具编号为No:SM2014TCO2161的检验报告,使用单位为海欣物业公司永安分公司。2014年7月14日和7月27日,菱电机电公司工作人员对讼争的电梯进行了日常保养。
海欣物业公司提供的讼争电梯2014年7月《电梯安全自行检查记录》中,2014年7月31日检查状况为正常,异常情况和处理情况均为空白。菱电机电公司提供的同日电梯维修工作单载明:”永乐二区值班室报修,时间为19时57分,出发时间19时57分,到达时间20时20分,20时30分完成;尚可运行(否),轿厢位置6楼,外呼指示(有),轿门状态(关);调查过程:电梯门锁安全无故障,电梯无法运行;故障原因:电梯死机;处理方式:断电、上电,电梯正常运行。”海欣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菱电机电公司工作单上签字确认。
事故发生后,永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向该幢房屋住户张丰梅进行调查,其陈述在7月31日17时20分左右,发现电梯不能使用。公安干警向菱电机电公司和海欣物业公司进行调查时,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均陈述对电梯进行维护的时候,还要对电梯的底坑进行清理。
***系死者张福彬与张福文母亲,张福彬与张福文的父亲张元灯于2010年6月21日去世(古历5月初10),***与张元灯无其他子女。死者张福彬与罗易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了婚生女***、张春平,事故发生前,***、张春平随***在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镇中心小学读书、生活。
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84.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0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12元/年。此后,各方就如何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张春平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海欣物业公司、菱电机电公司赔偿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223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孩子73021元、杨梅仙20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查档费100元、尸体停放费18000元(每天250元,自2014年8月3日至10月14日计72天)、张福文误工费11203元,合计424050元。2、海欣物业公司、菱电机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审原告要求菱电机电公司申请追加的另外四原审被告与海欣物业公司、菱电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海欣物业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对涉讼电梯应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义务。菱电机电公司与海欣物业公司订立《电梯保养合同》提供电梯维保专项服务,应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7月31日晚19时许,永乐佳房二区21幢1单元电梯发生故障后,海欣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电梯使用单位,菱电机电公司作为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在电梯故障的警示、排除、安全防护和全面检查等工作中,未严格按相关规定规范操作,海欣物业公司、菱电机电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与张福彬跌落电梯底坑因抢救不及时造成死亡的后果有因果关系,对张福彬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张福彬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海欣物业公司、菱电机电公司和死者张福彬三者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张福彬坠落电梯底坑死亡的损害后果。从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责任能力考虑,对于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损失,海欣物业公司承担40%、菱电机电公司承担40%、死者张福彬承担20%为宜。张福文、房管局、奥的斯公司和三通公司的行为从本案现有证据,不存在过错,与本案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案张福彬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368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84.2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张福彬死亡时满70周岁计算10年、***在事故发生时距其满18周岁尚差9年6个月、张春平满在事故发生时距其满18周岁尚差10年7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春平扶养人生活费要由扶养人共同承担,因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0年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总额为10年8151.20元/年+7个月8151.20元/年÷12个月÷父母2人扶养=83889.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24664元(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2);3、本案死者家属在重庆生活,其亲属到永安处理丧葬事宜、解决双方纠纷过程中,确需支付交通费用,原审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予以支持;4、原审原告方和张福文作为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有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虽然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本案误工费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12元/年÷365天计算3人7天=2273.29元,以上合计337510.72元。死者张福彬死亡后,给原审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从本案死者张福彬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海欣物业公司、被告菱电机电公司各承担10000元为宜。
原审原告主张查档费1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丧葬费包含了死者张福彬尸体的运输、停放及火化等相关费用,且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和电梯检测单位也及时进行相关尸表检查、现场检查和勘验工作并出具相应材料,因死者张福彬亲属拒绝尸检,死者张福彬尸体长期存放并非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原审原告主张尸体停放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海欣物业公司和菱电机电公司提出该部分损失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扩大损失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房管局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重庆市相关标准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审原告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三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福彬因电梯坠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7573.43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889.43元)、丧葬费24664元、交通费3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227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57510.72元。二、海欣物业公司承担第一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损失337510.72元的40%,即135004.28元。三、菱电机电公司承担第一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损失337510.72元的40%,即135004.28元。四、海欣物业公司应赔偿给***、***、张春平因张福彬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菱电机电公司应赔偿给***、***、张春平因张福彬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六、上列二、四项合计145004.28元,该款海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春平。七、上列三、五项合计145004.28元,该款菱电机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春平。八、驳回***、***、张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欣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发生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死者自身过错认定畸轻;⑵原审认为海欣物业公司在电梯损坏、以及其后对本案事故电梯进行维护过程中并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在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方面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⑶原审推定电梯在日常维修保养过程中,未发现层门和矫厢平层才开启的安全隐患,不符合逻辑法则;⑷海欣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审认业海欣物业公司承担损失的40%及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⑸奥的斯公司、张福文、房管局、三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却未予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菱电机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⑴原审判决以”菱电机电公司作为涉诉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在电梯故障的警示、排除、安全防护和全面检查等工作中,未严格按相关规定规范操作”为由,认定菱电机电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死者张福彬跌落电梯底坑因抢救不及时造成死亡的后果有因果关系,判令菱电机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⑵死者张福彬本人、死者母亲***及死者胞弟张福文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审判决死者张福彬本人仅自行承担20%责任,并且判决张福文不承担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菱电机电公司严重不公平;⑶房管局、奥的斯公司、三通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春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死者张福彬不可能持有电梯门专用的三角钥匙,也没有喝太多的酒。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张春平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张福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房管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奥的斯公司辩称:奥的期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电梯是合格的,并通过了验收和检验,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通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菱电机电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国标GB7588-2003文件一份、电梯层门结构照片一组,证明:①根据国家标准规定的电梯层门结构显示,电厅门(层门)在不受到外力破坏或者技术开锁情形下,靠人为力量无法开启的事实;②公安机关现场分析意见:”由电梯口进入电梯时踩空坠落,后脑磕碰地上角铁导致死亡”不客观的事实;③原审认定:”死者张福彬在电梯发生故障后,仍可以由电梯口进入电梯并导致死亡”不符合客观事实。
对菱电机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海欣物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对菱电机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菱电机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张福文经质证认为:对国标文件的真实没有异议,对电梯层门结构照片一组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照片上的电梯不是涉案电梯,照片也是2006年拍摄的,故与本案无关。
对菱电机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房管局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菱电机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奥的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将在争议焦点部分内容中予以分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菱电机电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四川省酉阳土家族自治县木叶乡干田村村委员会、四川省酉阳土家族自治县木叶乡人民政府、四川省酉阳土家族自治县兴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张福彬从1991年开始到直外出打工。
对***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海欣物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村民委员会无法证明张福彬打工的地点,且一审中被上诉人***等亦没有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对***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菱电机电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张福文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房管局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打工。
对***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奥的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海欣物业公司、菱电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福文、房管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被上诉人奥的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系伪造、虚假的,且该《证明》加盖有四川省酉阳土家族自治县木叶乡干田村村委员会、四川省酉阳土家族自治县木叶乡人民政府、四川省酉阳土家族自治县兴隆派出所公章,应当认定该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将在争议焦点部分内容中予以分析。
案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死者张福彬生前多年在永安市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各方当事人对死者张福彬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海欣物业公司认为,被告海欣物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张福彬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与张福彬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海欣物业公司承担损失的40%及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菱电机电公司认为,菱电机电公司与海欣物业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菱电机电公司即使未尽到合同义务,仅承担违约责任。且从电梯检测单位的报告,涉讼电梯并无安全故障问题。张福彬的死亡后果和电梯的维修保养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菱电机电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也是在电梯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不能证明没有过错而承担责任后,再向维保单位追偿。何况从本案现有证据,电梯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从检测单位出具的调查报告,通过合理排除其他可能,可以确定死者张福彬擅自使用三角钥匙开启电梯厅门进入电梯井是造成其自身死亡的直接原因,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综上,菱电机电公司不存在安全保障的义务,对张福彬的死亡不存在过错,维修、保养电梯的行为与张福彬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菱电机电公司作为涉诉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在电梯故障的警示、排除、安全防护和全面检查等工作中,未严格按相关规定规范操作”为由,认定菱电机电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死者张福彬跌落电梯底坑因抢救不及时造成死亡的后果有因果关系,判令菱电机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认为,张福彬系摔下电梯后导致死亡的,海欣物业公司作为该电梯的物业管理单位,菱电机电公司作为该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未尽到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张福彬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对张福彬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福文认为,海欣物业公司作为该电梯的物业管理单位,菱电机电公司作为该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未尽到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张福彬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对张福彬死亡结果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房管局认为,房管局已将该房产委托具有资质的海欣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本案涉讼的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房管局将房产委托海欣物业公司管理后,海欣物业公司又将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交由菱电机电公司负责。本案侵权损害赔偿与房管局无关,故房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奥的斯公司认为,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涉讼电梯存在任何质量缺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和电梯的质量存在因果关系。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应由电梯的管理者和使用人负责,与奥的斯公司无关,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电梯属于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电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维修保养者负有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电梯属于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电梯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受托人履行法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报告》载明:”三、论证:1、根据尸检所见,死者后枕部触及一挫裂伤创,现场血泊分布仅局限死者头颈部区域地面,现场其余地面、墙体未见异常血迹。结合现场空间情况,及死者死亡姿势的异常,死者上衣、四肢部位与周围客体的特殊触点关系,分析死者张福彬出现在该电梯井底时未立即死亡,未见大范围移动,具有生活反应。结合调查访问,可排除死后抛尸可能,不排除死者高坠死亡可能。2、根据尸体的腐败程度,结合现场环境、天气情况,推断死者死亡时间为尸检前2天至4天时间。四、分析意见:根据现场勘查、尸体检验、调查访问,死者张福彬可排除死后抛尸可能,不排除死者高坠死亡可能。”永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移开尸体后观察电梯井。在尸体的头部位置下方为固定电梯承重带的角铁。其余未见异常。”现场分析意见主要载明:”事件发生时间:根据尸检情况,推断案发时间在2014年7月31日至8月2日;死者张福彬为和平进入现场(依据为电梯门完好,现场周边未见暴力破坏或打斗等痕迹);死亡方式:死者死亡并无外力导致,死者跌落时依然存活,尸检后枕部触及一挫裂伤,磕碰地上角铁可形成。推断死者为由电梯口进入电梯时踩空坠落,后脑磕碰地上角铁导致死亡;死者在电梯井内还有活动痕迹,无伪装或其他反常现象”。结合上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足以认定死者张福彬的死亡原因为:”由电梯口进入电梯时踩空坠落,后脑磕碰地上角铁导致死亡”。
事故发生后,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三明分院对事故电梯进行现场检查,并向永安市政府办出具书面报告,检查报告主要内容:”2014年8月5日上午,该院派出4名电梯检验人员,在三明、永安两市质监局、燕南派出所、房管局、海欣物业公司、菱电机电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见证下进行现场检查;事故电梯管理单位为海欣物业公司,维保单位为菱电机电公司,制造单位为奥的斯公司,该电梯于2014年7月13日经该院定期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报告;轿厢内紧急照明和报警装置有效,呼梯、楼层显示等信号系统功能有效,指示正确,动作无误,轿厢平层良好,无异常现象发生,所有层门(厅门)外观完好,无异常变形和受到外力破坏的痕迹,电梯层门、轿门的全面检查,均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检查结果分析:根据曳引式电梯的结构和保护装置分析,人员要想进入电梯井道地坑的方式只有两种可能,一种是通过电梯厅门专用三角钥匙开启进入,另一种是通过外力破坏,损坏电梯厅门钩子锁后强行开门进入。”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三明分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可以证实电梯的厅门和层门均未受到损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及分析意见可证实现场没有发现电梯专用三角钥匙。足以说明死者张福彬生前不可持有电梯厅门专用三角钥匙开启并进入、亦不存在通过外力破坏,损坏电梯厅门钩子锁后强行开门进入的情形。而死者张福彬的死亡原因为”由电梯口进入电梯时踩空坠落,后脑磕碰地上角铁导致死亡”,说明死者张福彬生前在电梯发生故障后,仍可以由电梯口进入电梯并导致坠亡。
在本案中,涉案电梯于2014年7月13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三明分院定期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报告,且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涉案电梯在生产、安装过程中存在固有或隐蔽瑕疵和缺陷,故应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奥的斯公司作为电梯的生产厂家、三通公司作电梯的销售、安装单位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电梯生产、销售和安装过程中存在质量瑕疵和缺陷的前提下,根据死者张福彬生前在电梯发生故障后,仍可以由电梯口进入电梯并导致坠亡结果的发生判断,结合菱电机电公司于电梯故障当天,其作业人员仅简单通过电梯断电、上电,电梯恢复运行后,并未按其提供的电梯保养作业报告中检查项目与要求的每次作业中项目P-1、P-2规定的对电梯的底坑进行全面检查情形。以及死者跌落时依然存活,具有生活反应,死者在电梯井内还有活动痕迹的客观事实。且因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海欣公司、菱电机电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管理、维护方面已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如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维护义务、在显眼的位置张贴提醒告示等等。故应当推定海欣公司作为电梯管理、使用单位,菱电机电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在对电梯日常维修保养过程中,未发现层门和轿厢平层才开启的安全隐患,导致电梯故障时人员仍可以由电梯口进入电梯口并坠落电梯井底坑情形的发生,且其工作人员在对事故电梯进行维修中未全面进行维护检查,及时发现死者张福彬跌入电梯底坑,造成无法对其及时抢救,最终导致张福彬死亡后果的发生。故应认定海欣公司、菱电机电公司存在过错,且与张福彬跌落电梯底坑因抢救不及时造成死亡的后果有因果关系,应当对张福彬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福文与死者张福彬系亲兄弟,张福文留张福彬吃晚饭并喝了酒,实属人之常情,在无法证明张福文存在恶意劝酒行为并导致张福彬醉酒,不能据此认定张福文有过错及对张福彬负有照顾义务。房管局已将涉安电梯委托海欣物业公司管理,且海欣物业公司具有物业服务资质,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房管局对物业服务单位的选择存在过错,故房管局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死者张福彬生前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其在明知电梯存在故障的情形下,仍然使用电梯,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部分的责任。
原审判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责任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海欣物业公司、菱电机电公司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损失各承担40%,并由海欣物业公司、菱电机电公司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虽然海欣物业公司、菱电机电公司认为各自负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重,但原审系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张福彬的死亡赔偿金,而死者张福彬生前多年在永安市从事房屋拆迁工作,本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张福彬的死亡赔偿金,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张福彬的死亡赔偿金,则本案的各项损失约为72万元,原审确定由海欣物业公司、菱电机电公司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负担135004.28元,负担比例尚不足19%,故原审对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妥,亦无加重海欣物业公司、菱电机电公司负担之情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海欣物业公司、菱电机电公司在对涉案电梯管理、维修、保养等工作中,未严格按相关规定规范操作,其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张福彬跌落电梯底坑因抢救不及时造成死亡的后果有因果关系,故对张福彬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三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1元,由上诉人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市菱电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3830.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树  辉
审 判 员 程  哲  明
代理审判员 叶  景  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剑岚(代)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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