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月恒置业有限公司与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3-07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都商初字第0466号
原告江苏月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恒荣世家6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叶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涛、**,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月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恒公司)与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涛,被告奥的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月恒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奥的斯公司于2007年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中的22部电梯。2010年10月,奥的斯公司起诉我公司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余46台电梯,后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11)盐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继续履行2007年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2011年10月,我公司致函奥的斯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电梯买卖合同,但奥的斯公司没有答复亦没有派员洽谈履行合同事宜,我公司无奈向奥的斯公司发出了解除通知书。另我公司给付奥的斯公司定金572000元,因奥的斯公司已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144000元,减去我公司应支付给奥的斯公司的货款410960元,故要求奥的斯公司立即支付7330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月恒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2007年8月15日月恒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
2、2007年8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盐城新区分理处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
3、2011年9月7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4、2011年9月26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7日,月恒公司发给奥的斯公司的函各一份;
5、2011年10月27日月恒公司向奥的斯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
6、2011年11月8日奥的斯公司的回函一份。
奥的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月恒公司之间就该诉争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在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商初字第0020号案件中已达成调解协议,且我公司已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目前尚未结案,故本案的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当再行审理;月恒公司应当按照生效调解书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欠款,其未先行履行其义务,只是发函让我公司前去商谈,后因价格问题没有谈拢,根据合同法规定,月恒公司如要求变更合同,应提前六十日通知我公司并征得我公司书面同意,但我公司已发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月恒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我公司与月恒公司之间买卖的电梯是专为盐城市恒荣世家建筑特定设计的,我公司必须接到对方图纸并进行确认后才能进行生产,如有价格及交货期变化再另行商定,现因月恒公司未能提供,故即使解除合同违约责任也不在我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月恒公司起诉或诉讼请求。
奥的斯公司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商初字第0020号案件诉状、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律师函各一份;
2、2007年8月15日月恒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
3、2011年11月8日奥的斯公司的回函一份。
根据月恒公司的起诉和奥的斯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月恒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月恒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3、奥的斯公司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在质证过程中,奥的斯公司对月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时也证明了本案审理的内容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商初字第0020号案件调解的内容相重复,双方已确定继续履行该合同,虽没有明确约定履行的时间,但结合其他条款可以得出,总期限为盐城恒荣世家的建设时间;对证据2认为该款应包括在已付款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没有收到;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与(2011)盐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调解书相冲突。月恒公司对奥的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法院调解书约定的继续履行的合同可以解除且已向奥的斯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付款义务发生前该合同已解除,故奥的斯公司违约在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奥的斯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该回函不能达到不解除合同的目的。
本院对月恒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证据1、3,奥的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中国农业银行盐城新区分理处出具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予以认定;证据4,拟证明发函给奥的斯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宜,奥的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月恒公司也未能提交奥的斯公司收到该函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奥的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奥的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月恒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2007年8月15日,月恒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月恒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计572000元支付给奥的斯公司,此笔款项作为月恒公司的履约定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月恒公司向奥的斯公司支付了该履约定金,奥的斯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后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争议,奥的斯公司于2010年10月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月恒公司继续履行电梯买卖合同,支付拖欠的货款614092元,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35604.6元。经该院调解,双方于2011年9月7日自愿达成(2011)盐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月恒公司与奥的斯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月恒公司于2011年10月底前给付奥的斯公司已履行的22台电梯尾欠款410960元。
现月恒公司认为,双方达成(2011)盐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调解书后,其公司要求奥的斯公司按照调解书的约定继续履行电梯买卖合同,奥的斯公司没有答复也没有派员洽谈履行合同事宜,其公司无奈向奥的斯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奥的斯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奥的斯公司曾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月恒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及支付相应的货款,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奥的斯公司与月恒公司自愿达成(2011)盐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双方继续履行2007年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该民事调解书现仍属生效法律文书。现本案中月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认为奥的斯公司未能按照(2011)盐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双方2007年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构成违约,奥的斯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月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与(2011)盐商初字第0020号案件中奥的斯公司要求月恒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是一致的,而且该请求在(2011)盐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约定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现月恒公司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若月恒公司认为奥的斯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双方2007年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应当依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月恒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30元,予以免交;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江苏月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珲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