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6-25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海商初字第127号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R2NE8000/11),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电梯12台,安装调试费用总金额为人民币257000元。付款方式为所要批次电梯的安装开工日前10天内被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安装调试完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安装款的50%。如未按约付款,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七,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任何本合同纠纷,协商不成可向设备安装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履行电梯安装义务,分别在2010年9月29日、2010年9月30日、2011年1月21日取得政府验收合格报告,但被告仍欠付原告25%的安装款项即642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款642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违约金自2011年2月6日暂计算至2014年1月7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违约金为1438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金额为全部违约金额的5%,计3212.5元。
被告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1.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一份,证明12台电梯已经安装验收合格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原告上述全部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17日,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R2NE8000/11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分公司为被告安装调试电梯12台,安装调试费用总金额为257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批支付,即安装开工日前10天内被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安装调试完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剩余50%的安装款;另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则需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5%;还约定设备安装地人民法院作为诉讼争议的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该分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履行电梯安装义务,分别在2010年9月30日、2011年1月21日取得政府验收合格报告,但被告仍欠原告安装款64250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该分公司依约履行了电梯的安装、调试义务,然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相应电梯安装款,因该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电梯安装款,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64250元,违约金3212.5元。上述款项合计674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806.33元,由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27.33元,由被告宁波星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俞国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方宇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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