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30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化工西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吴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43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天津公司)、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4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奥的斯天津公司、奥的斯公司给付其赔偿1500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奥的斯天津公司、奥的斯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海滨公司与奥的斯天津公司签订了维保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奥的斯天津公司应配合客户通过年检,负责完成年检中发生的属于合同范围内的整改工作。但,奥的斯天津公司未能排除电梯存在的问题,亦未将电梯存在的问题上报,并在电梯自检报告上盖章确认电梯“合格”,致使海滨公司使用的电梯在年检中被检验为“不合格”,海滨公司因此受到了行政处罚,奥的斯天津公司应对该处罚承担赔偿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海滨公司违法事实为“电梯经检验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继续使用仅是处罚的加重情节,涉诉电梯关系众多住户的生活便利,不是说停即可停止,电梯不合格皆因奥的斯天津公司违反维保合同约定,在行政机关例行检查前,电梯已处于不合格状态,奥的斯天津公司的行为与海滨公司被处罚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应对海滨公司支付的罚款承担赔偿责任。
奥的斯天津公司、奥的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奥的斯天津公司、奥的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50000元;2.诉讼费由奥的斯天津公司、奥的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滨公司系汉沽新家园公寓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及该小区住宅楼电梯使用人,奥的斯天津公司系该住宅小区电梯维保单位。海滨公司(原天津市汉沽海滨物业管理中心)与奥的斯天津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维护保养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奥的斯天津公司按照政府法规每月对电梯进行常规检查和例行保养;奥的斯天津公司保留例行保养记录;积极配合客户通过年检,负责完成年检中发生的属本合同范围内的整改工作;奥的斯天津公司应承担因奥的斯天津公司原因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2017年11月底,海滨公司为申请电梯年检,与奥的斯天津公司对汉沽新家园公寓电梯进行自检。奥的斯天津公司在自检报告上签章确认合格。2017年12月2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认定海滨公司在汉沽新家园公寓使用的5部电梯部分检验项目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一般为轿厢与井道壁距离、紧急照明和报警装置等。
2018年1月1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海滨公司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内容为:“你公司新家园公寓小区5台电梯经检验不合格而继续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8年1月10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1.责令停止使用;2.待复检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海滨公司收到安全监察指令书后,仍继续使用上述5部电梯。2018年4月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海滨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滨公司电梯经检验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了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措施。海滨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主动缴纳了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海滨公司选择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主张其损失系奥的斯天津公司违约行为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海滨公司损失与奥的斯天津公司行为之间是否具备因果关系。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应遵循“若非某种行为就不会产生某种后果”的原则。具体到本案中,海滨公司自2017年12月25日收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就应当知道其使用的电梯部分项目检验不合格,其应当本着保障业主生命健康安全的原则立即维修整改,而非继续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滨公司违法事实为“电梯经检验不合格而继续使用”,而且具有经责令停止使用后仍然继续使用的加重情节,而并非针对其自检结论有误。由此可见,海滨公司被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完全可以独立发生,而并非受奥的斯天津公司在自检报告上签章确认合格的行为误导所致。海滨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奥的斯天津公司行为之间并不具备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海滨公司主张奥的斯天津公司对其处罚承担赔偿责任,海滨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津市场监管滨罚[2018]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滨公司在涉案五部电梯经检验不合格后继续使用,构成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故处以150000元罚款。海滨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基于其作为特种设备使用人,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其受处罚的原因与奥的斯天津公司履行维保合同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海滨公司主张奥的斯天津公司、奥的斯公司赔偿其支付的行政处罚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刚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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