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运国诉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29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6011号
原告:孙运国,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立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凌辉,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礼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梁文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凌辉,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礼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溧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天明,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晨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琴,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竟,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世纪晶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华,男,***年3月2号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有平,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运国与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电梯公司)、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认为溧阳市溧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奥电梯安装公司)、成都晨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川实业公司)、四川世纪晶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世纪晶诚机电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予以追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奥的斯电梯公司、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溧奥电梯安装公司、晨川实业公司对原告孙运国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孙运国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9月28日,原告孙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告奥的斯电梯公司和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凌辉、被告溧奥电梯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天明、被告晨川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琴、被告世纪晶诚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华、丁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12月21日,原告孙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告奥的斯电梯公司和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凌辉、被告溧奥电梯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天明、被告晨川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琴、被告世纪晶诚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的斯电梯公司、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溧奥电梯安装公司、晨川实业公司和世纪晶诚机电公司向原告孙运国支付医疗费33739.99元、二次手术费7185元、误工费380***元、二次手术住院误工费8120元、护理费2498元、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83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4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二次手术住院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住院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36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258760.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奥的斯电梯公司、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溧奥电梯安装公司、晨川实业公司和世纪晶诚机电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孙运国所在公司(世纪晶诚机电公司)与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同为业主晨川实业公司的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地点常有交叉作业情况发生。2016年7月9日,三方协商同意由世纪晶诚机电公司在阿玛尼艺术公寓2号楼电梯井安装电梯井道钢丝网隔离片。同日下午4时40分左右,孙运国受公司指派在阿玛尼艺术公寓2号楼电梯井作业时,遭遇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转交给溧奥电梯安装公司正在运行安装调试的电梯致伤,导致孙运国右手食指、拇指损伤,右手麻木,伴活动性出血,右手前臂多处皮肤擦伤,掌指关节活动受限的严重后果。后孙运国的工友及时将孙运国送往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诊断治疗。孙运国所受损伤经入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2、右手食指末节、中节远端缺失;3、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18天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2、右手食指末节、中节远端缺失;3、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膳食,均衡营养,适量活动,加强身体素质锻炼;2、6周后复查X光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逐步加强功能锻炼;3、出院后必须定期来医院复查一次X光片,以指导功能锻炼及必要时辅助治疗;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7年2月24日,孙运国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予以鉴定,其结果为:“被鉴定人孙运国的致残等级为七级”。2017年12月,孙运国在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行右手拇指指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产生住院费用7185元,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预防感染,加强营养,暂时休息6周,加强身体素质锻炼…。孙运国遭受侵权损害,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溧奥电梯安装公司、晨川实业公司和世纪晶诚机电公司之间应当按照其过错向孙运国承担赔偿责任。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依法由奥的斯电梯公司承担。
被告奥的斯电梯公司、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共同辩称,1、孙运国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受伤与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孙运国要求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将电梯的安装交由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溧奥电梯安装公司进行安装,并且溧奥电梯安装公司安装电梯也在质量监督局备案,也得到了业主晨川实业公司的认可,涉案电梯实际系溧奥电梯安装公司安装,即使是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溧奥电梯安装公司承担;3、孙运国在整个作业期间存在重大的过错,孙运国在作业期间是知晓3号电梯正在调试的事实,其作为成年人,也是知晓违规操作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人身损害,同时,世纪晶诚机电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公司,在对作业面进行了勘查之后,仍然没有给孙运国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因此,对孙运国的受伤行为是需要承担责任的;4、关于奥的斯电梯公司、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和晨川实业公司签署合同的问题,后续如果业主方即晨川实业公司要承担责任,也是因为其冒险指令以及未履行协调义务造成的,因此,该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可能因为其自身的问题,然后将责任转交给奥的斯电梯公司和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5、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不予认可孙运国主张的赔偿金额:关于孙运国是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来计算相应的赔偿交由法院认定;误工费时间认可住院时间加上90天的时间,依据是在出院后3个月就可以进行相应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可能依据孙运国实际鉴定的时间来确认,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四川省的相关标准来核算;交通费因孙运国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天,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确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认定。
被告溧奥电梯安装公司辩称,1、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溧奥电梯安装公司同意奥的斯电梯公司和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的观点;2、关于本次孙运国受伤的过错大小与责任认定问题:(1)溧奥电梯安装公司认为孙运国本人应该负有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在事先孙运国是被告知在没有电梯运行的2号电梯井道内安装隔离网,但其擅自进入正在调试的3号电梯井道,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2)世纪晶诚机电公司应该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并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为他们是在晨川实业公司的强令下,派遣孙运国等人进入电梯井道施工,孙运国的行为表明世纪晶诚机电公司没有对他们进行有效的安全教育;(3)晨川实业公司对本次事故也负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因为是他们强行要求溧奥电梯安装公司和世纪晶诚机电公司交叉施工,也是他们强令溧奥电梯安装公司的现场工人打开电梯门,让孙运国等人在不安全的环境下进行施工;(4)溧奥电梯安装公司作为电梯安装单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责任,主要表现在现场工人执行安全规程的要求不够坚决,在业主方晨川实业公司的强令之下,没有坚决按照安全规程进行操作,将电梯门打开;(5)奥的斯电梯公司和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晨川实业公司辩称,1、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晨川实业公司同意奥的斯电梯公司和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的观点;2、晨川实业公司作为业主方在工程现场,仅派驻有管理人员,并不具有施工能力,因此,晨川实业公司已将隔离网安装工程发包给世纪晶诚机电公司进行施工,世纪晶诚机电公司已由监理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资质审核及安全技术交底,世纪晶诚机电公司具备机电安装资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晨川实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履行了相关的审核分包方资质及相应的提醒监督义务,因此,晨川实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即使法院判定晨川实业公司需承担责任,根据晨川实业公司与奥的斯电梯公司、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和世纪晶诚机电公司的相关合同约定,其责任也应由奥的斯电梯公司、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和世纪晶诚机电公司承担。
被告世纪晶诚机电公司辩称,1、世纪晶诚机电公司安装隔离网是由晨川实业公司指示安装的;2、隔离网的施工是由晨川实业公司协调溧奥电梯安装公司打开电梯门并同意作业的;3、事故是由交叉作业引起的,至于过错大小由法院判定;4、认可孙运国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最终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晨川实业公司系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项目的业主。2013年9月30日,晨川实业公司与奥的斯电梯公司签订《成都天玺住宅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采购合同》约定,晨川实业公司向奥的斯电梯公司购买用于成都天玺住宅项目1#楼、2#楼的电梯,在设备安装工程及卖方维护、保养合理使用期限内,卖方产品存在自身产品质量缺陷及因安装问题造成买方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由卖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给买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买方保留追究卖方责任的权利。同日,晨川实业公司与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签订《成都天玺住宅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对成都天玺住宅项目1#楼、2#楼的电梯进行安装、调试和技术服务等。
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和溧奥电梯安装公司均具有电梯安装资质。2014年1月8日,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甲方)和溧奥电梯安装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将成都天玺住宅项目电梯设备安装、搭脚手架、起重吊装、喷漆、卸车和厅门护网∕护栏交给乙方完成。在乙方施工过程中,甲方将按照OTIS全球工地安全标准(WWJSSS)对其安全状态进行检查,并进行相应的奖惩。如乙方安装质量、工地安全和工地管理等方面发生重大问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负责进一步补足。2014年4月3日起,溧奥电梯安装公司进场安装电梯,并报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2016年8月18日、2017年1月6日,上述电梯安装经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
2016年3月4日,晨川实业公司与世纪晶诚机电公司签订《艺术公寓项目会所、大堂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晨川实业公司将该项目会所、大堂空调施工工程发包给世纪晶诚机电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采取图纸范围内、技术规范总价包干计价方式,若由于设计变更、增加工作内容引起新的项目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执行;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执行;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的价格,报晨川实业公司事先审核,按双方确认的价格作为结算价格。”同时约定“世纪晶诚机电公司应严格执行安全措施和操作规程,防止事故特别是人身事故的发生,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安全事故及对晨川实业公司和第三人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失,由世纪晶诚机电公司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2016年3月23日,该项目监理单位通过对世纪晶诚机电公司的机电工程安装资质审查。2016年5月13日,世纪晶诚机电公司接受安全技术交底进场施工。2016年6月15日,晨川实业公司向世纪晶诚机电公司下发《工程任务通知单》,主要内容为“为保证电梯验收顺利通过,经过晨川实业公司与世纪晶诚机电公司协商,艺术公寓1#、2#楼电梯井道隔离网加工及安装均由世纪晶诚机电公司施工。隔离网加工图纸详见附图。在安装时必须提前与电梯单位沟通,确保井内无其他单位施工,避免造成高空坠物对人体的伤害,在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安装施工规范要求及施工安全技术要求进行实施,整个施工过程必须确保零安全事故。”2016年6月29日,晨川实业公司向世纪晶诚机电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为保证1#楼电梯验收节点,现要求世纪晶诚机电公司在7月5日前将1#楼高区电梯井道隔离网加工完成并运至安装位置附近,7月9日完成1#楼高区电梯井道隔离网安装。另要求1#楼低区电梯井道隔离网7月15日完成安装。若超期未完成,晨川实业公司将对世纪晶诚机电公司进行经济处罚,世纪晶诚机电公司必须承担因未完成该部分施工而造成电梯不能按节点验收的责任。”
2016年7月9日,世纪晶诚机电公司与溧奥电梯安装公司联系安装隔离网,溧奥电梯安装公司称下雨线路有问题,没电无法施工,要求和业主晨川实业公司协调施工用电问题。此后,世纪晶诚机电公司将情况汇报晨川实业公司,晨川实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何金钟与世纪晶诚机电公司的何忠华、唐斌到1#楼电梯低区负5层查看是否具备施工条件。到现场后发现负5层已经有电,晨川实业公司认为可以施工,与溧奥电梯安装公司联系,溧奥电梯安装公司称高区电梯要进行调快车试车和线路测试,无法施工。后晨川实业公司与溧奥电梯安装公司协调,由溧奥电梯安装公司打开低区电梯2号电梯门,让世纪晶诚机电公司派人进入2号电梯基坑在工字钢上安装高达5米左右的安全隔离网。而溧奥电梯安装公司正在调试紧挨着的3号电梯。孙运国的工作内容为为工友扶住隔离网,以便工友焊接,待工友焊接好后,孙运国上漆。当日16时40分左右,孙运国和其工友在安装隔离网过程中,准备往上竖立并焊接隔离网时,因孙运国扶住隔离网时身体需要支撑,故其站在2号与3号电梯之间的工字钢上,右手扶在3号电梯的轨道上。此时,孙运国的右手被3号电梯突然下行的坠重和轨道轮子压伤。随后,孙运国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抢救。孙运国于2016年7月27日出院,住院1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3739元。出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2、右手食指末节、中节远端缺失;3、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膳食,均衡营养,适量活动,加强身体素质锻炼;2、6周后复查X光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逐步加强功能锻炼;3、出院后必须定期来医院复查一次X光片,以指导功能锻炼及必要时辅助治疗;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7年12月13日,孙运国在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行右手拇指指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185元。出院医嘱为:保持伤口清洁,预防感染,加强营养,暂时休息6周,加强身体素质锻炼;患指暂不负重练习…。
2017年2月24日,孙运国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80-2014)对孙运国进行致残等级鉴定。2017年3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80-2014),孙运国的致残等级为七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奥的斯电梯公司、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溧奥电梯安装公司、晨川实业公司对孙运国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与结论持有异议,经双方协商,由孙运国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11月24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孙运国右手拇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右手食指近节指骨以远缺失遗留右手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孙运国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庭审中,各方对该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
孙运国系四川省安岳县南熏镇农村居民,从2014年10月起,孙运国外出至成都务工,并租住在成都市内。2014年10月15日,孙运国与世纪晶诚机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孙运国从2014年10月15日起在世纪晶诚机电公司工作,从事建筑普工工作。世纪晶诚机电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孙运国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孙运国提交的孙运国的身份证、奥的斯电梯公司、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溧奥电梯安装公司、晨川实业公司、世纪晶诚机电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会议纪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第1次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出租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川省安岳县南熏镇禾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世纪晶诚机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奥的斯电梯公司、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提交的成都天玺住宅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安装合同、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工程项目合作合同、溧奥电梯安装公司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晨川实业公司提交的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安全技术交底、艺术公寓项目会所、大堂空调工程施工合同、成都天玺住宅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采购合同、工程任务通知单、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世纪晶诚机电公司提交的电梯基坑隔离金属网制作技术要求及工程量、工作联系函。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溧奥电梯安装公司正在调试的3#电梯坠重的突然下行,而该电梯在事故发生时由溧奥电梯安装公司管理控制,当晨川实业公司指令交叉作业时,溧奥电梯安装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梯安装公司,应当知晓交叉作业存在的安全风险,但其并未坚决拒绝执行交叉作业的指令,而是为世纪晶诚机电公司打开2#电梯门让其进入施工,埋下安全隐患;在交叉作业施工中,溧奥电梯安装公司未严格执行安全施工规范,未与世纪晶诚机电公司进行安全生产协作,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也未对施工区域采取隔离措施,或派专人现场指挥,检查现场安全和措施符合要求、确保电梯下方无人员及障碍物后,方可进行电梯调试,故溧奥电梯安装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二是晨川实业公司作为该建筑工程的业主单位,片面追求施工效率与经济效益,允许各施工单位在楼宇内进行交叉作业,又未安排人员对各作业单位进行必要的事前协调、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在交叉作业过程中,也未能有效协调溧奥电梯安装公司与世纪晶诚机电公司之间的关系,未及时落实好安全生产措施并提供安装隔离网安全作业环境,故其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所致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是孙运国所属的世纪晶诚机电公司明知交叉作业的危险系数更高的情况下,仍派遣孙运国等人在电梯井基坑内施工,且在员工于井道内作业施工时,未安排人员在高处予以保护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其在管理和对员工的安全保护上也有明显过失,故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四是孙运国在安装安全隔离网的过程中,明知3#电梯在调试,仍站在2#与3#电梯间的工字钢上施工,手扶3#电梯轨道,其未能做到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溧奥电梯安装公司、晨川实业公司、世纪晶诚机电公司和孙运国在案涉事故中均有过错,且上述过错与事故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溧奥电梯安装公司承担50%的责任、晨川实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世纪晶诚机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和孙运国自身承担10%的责任。由于孙运国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奥的斯电梯公司、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与孙运国受伤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奥的斯电梯公司、奥的斯电梯成都分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关于孙运国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原告孙运国因安装隔离网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孙运国要求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孙运国主张的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孙运国共产生医疗费40924.99元(33739.99元+7185元)。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孙运国所持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和二次手术住院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孙运国实际伤情、住院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医嘱,其误工时间确定为定残住院时间加三个月即114天(18天+6天+90天)。根据孙运国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证明,孙运国从事建筑普工工作,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同类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4151元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3981.15元。对孙运国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和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孙运国住院共24天,每天护理费用120元,合计2880元。对孙运国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30元/天=720元。
(五)交通费和二次手术住院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孙运国因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六)营养费和二次手术住院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孙运国造成了伤残,需要一定程度的营养辅助,以利于身体的恢复,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480元。对孙运国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关于孙运国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鉴定,孙运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孙运国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均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2=113340元。对孙运国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八)鉴定费用。孙运国主张鉴定费1100元,系孙运国遭受人身损害后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孙运国将该费用作为相关损失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孙运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孙运国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孙运国的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79926.14元,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溧奥电梯安装公司承担89963.07元,晨川实业公司承担3***85.23元,世纪晶诚机电公司承担3***85.23元,孙运国自行承担179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溧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运国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含二次手术住院误工费)、护理费(含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含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含二次手术住院交通费)、营养费(含二次手术住院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89963.07元;
二、被告成都晨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运国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含二次手术住院误工费)、护理费(含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含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含二次手术住院交通费)、营养费(含二次手术住院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85.23元;
三、被告四川世纪晶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运国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含二次手术住院误工费)、护理费(含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含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含二次手术住院交通费)、营养费(含二次手术住院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85.23元;
四、驳回原告孙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7元,原告孙运国负担90元,被告溧阳市溧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49元,被告成都晨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9元,被告四川世纪晶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洪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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