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瑞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1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3民初2405号
原告:江苏恒瑞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88号缤纷亚洲二期商业酒店式公寓楼4078室。
法定代表人:徐汉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飞,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第九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曹立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波,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瑞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达公司)与被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苏0923民初91号民事判决,奥的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苏09民终507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东、陈石飞,被告奥的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R2NH6506-6576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被告奥的斯公司返还原告定金5795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为被告奥的斯公司盐城地区唯一授权的经销商,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经销协议》。2012年3月2日,被告奥的斯公司就阜宁县锦香花苑项目电梯专项授权我公司为其经销商,向阜宁县锦香花苑项目销售奥的斯电梯。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R2NH6506-6576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奥的斯公司采购电梯71台,合同总金额为11591600元,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即579580元,交货期为2012年5月21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了定金。后因被告奥的斯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违规将阜宁县锦香花苑电梯项目授权给第三方溧阳大为电梯有限公司(下简称溧阳大为公司),且安装完毕,而原告购买的电梯是针对该小区的定制合同,该小区工程已经全部结束,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因原告为被告经销电梯资格已经终止,不能再销售被告的电梯,导致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故合同应予解除。对于被告辩称的已交付的6台电梯并非阜宁县锦香花苑电梯项目,而是阜宁城西花苑的项目。原告认为,1、在原告就阜宁锦香花苑电梯项目获得被告授权期限之内,且签订具体的合同并交纳定金的情况之下,被告就该项目授权溧阳大为公司进行销售、安装,被告明显违背合同约定,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从公平出发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2、经销协议上已经明确提供图纸是被告,而不是原告。被告之所以没有向原告要求确认图纸,是因为被告就阜宁锦香花苑电梯项目已经授权给溧阳大为公司销售。
被告奥的斯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所订立的《经销协议》,原告恒瑞达公司非独占性的代表我公司在销售领域内进行产品销售,未取得通常所理解的独家销售资格。原、被告之间系经销关系,原告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我公司在履行经销协议以及买卖合同中无任何违约行为。2、阜宁县锦香花苑项目所用电梯并非我公司直接销售,原告的证据也证明该项目所用电梯系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从溧阳大为公司订购。3、原、被告之间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定购的71台电梯中已履行了6台,该6台由于原告和阜宁县锦香花苑项目工程部的原因导致异地安装,合同仍然是基于原来的买卖合同,双方仍然是在讼争买卖合同的项下履行,其余65台电梯未能履行是因原告未按合同中约定给我公司确认的图纸(合同付款方式第3条第1款:乙方在收到定金、确认的图纸后正式安排生产),未进一步作出意思表示所致。4、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其他销售商的串售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认为,1、继续履行合同,即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图纸我公司按照图纸生产。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图纸需经确认,目前原告并未就锦香花苑的图纸进行确认。对原告所说目前没有经销权,因公司仅授权不同意解除合同(没有授权同意原告继续经销)。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原、被告之间是经销关系并非独占唯一代理商,原告所购买的是被告生产的种类物,至于每个种类物每个型号可以根据现场的情况在楼层、规格、内部配置上予以调整。原告现以其无法使用与事实不符。合同是否解除,我们尊重法院判决。3、如法院认定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认为定金不应予以返还。被告收取的是定金并非预付款,定金返还是基于违约行为,本案中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未能完全交货是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图纸。阜宁县锦香花苑电梯虽是我公司的,但非我公司直接销售,我公司不应对其他公司的行为来承担责任。原告在项目尚未完全确定、未有充分把握的情况下,向被告直接采购71台电梯,其中的商业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4、经销协议上被告应提供相应的图纸,该图纸和双方买卖合同中所称的确认的图纸并非同一概念,买卖合同中的图纸是指原告根据购买型号以及其现场条件、工程建设方的要求等所综合确认的图纸,这两个图纸不是一个概念。5、原告向被告订购了71台电梯,已履行了6台。综上,原、被告之间是经销关系并非原告所述的独占的经销代理关系,原告基于其错误判断与被告签订了71台电梯的采购合同,由此造成的未能再行销售出去的商业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其他销售方的串销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恒瑞达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奥的斯公司的质证意见: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无异议。
2、(1)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一份。证明确立原告为盐城地区经销关系,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每个具体项目经销需得到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经销商不得跨领域进行产品销售;被告应当向经销商提供规格、说明、布线图及其他图纸;该协议为被告方的标准文本,适用于被告及所有经销商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2)被告单位SALES-08号文件《经销商授权申请审批程序》一份,证明经销商投标项目需在项目的最初阶段提出授权申请;在授权有效期内项目变更经销商应收回原来的授权书,经批准后重新开具新的经销授权;被告单位跨区域销售有2004年4月20日《中奥集团销售区域管理政策》文件的相关规定。
被告的质证意见:经销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为一般的经销协议并无唯一的表述。SALES-08号文件《经销商授权申请审批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3、(1)2012年3月2日,被告出具的编号为OECC-1012-147号经销商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就阜宁县锦香花苑电梯经销获得被告具体的授权,有效期为90天,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2)合同编号为R2NH6506-6576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规格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就阜宁锦香花苑的工程定制了71台电梯,价格为11591600元;本合同为一份定制性的合同,标的物具有唯一性,定制的电梯只能在阜宁锦香花苑工程中使用;被告方需提供经原告确认的图纸确认后才安排生产,但被告没有提供图纸给原告确认更没有安排生产,故被告没有任何损失;原告需在合同签订的十五天内支付合同定金579580元。(3)定金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合同定金57958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授权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明书恰恰证明本案原告仅仅是奥的斯公司的经销商之一,并不是唯一,也就是说奥的斯公司许可原告在90天内销售本公司产品并无唯一限制。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电梯作为涉及人身安全的运输工具当中的一种,从设计、定稿、排产、生产到交货以及最后的安装使用,其中每个程序都是环环相扣的,之所以在合同中有相应期间的约定,是因为每个环节都有大量的工作需要落实,没有正式生产并不表明没有进行其他的相应工作准备。定金汇款单予以认可,这是71台电梯的定金,其中71台电梯已经局部履行了6台。
4、(1)申请法院调取溧阳大为公司与盐城二建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溧阳大为公司在被告授权原告该项目的有效期间就同一项目又重复获得了被告的授权;溧阳大为公司系在溧阳注册的,其销售区域在大连的一家公司,不是盐城地区的经销商,存在着跨区域销售;被告在同一项目重复授权给经销商时没有收回对原告的授权。(2)被告单位就锦香花苑的装箱单、产品合格证、电梯质量安监部门的检验资料。证明被告履行的是溧阳大为公司与锦香花苑的合同,而不是原告签订的合同。
被告的质证意见:法院调取的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奥的斯公司每年都在国内生产销售大量的产品,阜宁县锦香花苑的电梯的装箱单、产品合格证、电梯质量安监部门的检验合同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5、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一份及被告的书面回复一份。证明双方诉前就该纠纷进行协商但没有取得实质效果。
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函仅能证明本案原告就讼争事项向被告进行过反映,奥的斯公司要求其提供具体详细的事实状况原告并未进一步响应。
被告奥的斯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恒瑞达公司的质证意见:
1、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R2NH6506-6576)。证明交货时间暂定2012年5月21日,合同约定的定金为总价款的5%,按照这份合同可以计算出已经履行6台电梯,每台单价为175300元,6台电梯的总价为10518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定制性合同具有唯一性。且被告并未提供规格表。
2、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R2NH6506T657)。证明原、被告就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号为R2NH6506、R2NH6562的电梯已经履行完毕,结合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双方才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减少27960元,即6台已履行的电梯价格减少27960元,1051800-27960=102384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补充协议签订的是原、被告双方就盐城安置房小区项目电梯,不是阜宁锦香花苑工程的电梯。
3、格式文本6A:标准代销协议。证明原告系被告之代销商,根据合同第3页2.1之约定,原告根据经销协议的授权是“非独占性的”,原告并非我公司在该地区的唯一经销商。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本案的诉争是经销关系不是代销关系。
4、格式文本6B:标准经销协议(两份,均为格式合同,内容一致),证明原告系被告之经销商,根据合同第3页2.1之约定,原告根据经销协议的授权是“非独占性的”,且每一个具体项目的经销,须得到被告方明确的授权,根据合同2.2之约定,被告保留在销售领域内销售产品的所有权利。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份合同第2.1所谓的非独占是指被告有权直接销售或委托其他经销商进行销售,但不是说就同一项目在原、被告签订了具体项目合同并交纳了定金的情况下,被告还可以就同一项目委托其他经销商。
5、回函(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所发律师函,被告进行了积极地调查、核实,得出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并希望原告进一步提供材料予以证明。原告接函后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材料。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恒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被告奥的斯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与本案待证事实即履行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恒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5和被告奥的斯公司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各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2日,被告奥的斯公司与原告恒瑞达公司(经销商)签订《经销协议》1份,约定被告奥的斯公司委任经销商根据本协议条款非独占性的代表被告奥的斯公司在销售领域内就政府项目及非政府项目进行产品销售,并且经销商特此接受上述委托。但对于每一个具体项目的经销,须得到奥的斯公司明确授权,奥的斯公司针对特定项目出具的经销授权书视为对该项目的经销资格的授予。奥的斯将向经销商提供规格、说明、布线图及其他图纸。经销商不得就任何下列项目或向任何下列客户寻求或进行产品销售:a.位于销售领域之外或在销售领域之外运作;b.位于销售领域之内,但明知客户或他方有意将产品出口至销售领域之外。就销售领域之外的任何产品销售建议,经销商应迅即书面通知奥的斯公司。本协议期限为2年。协议到期或终止之时,奥的斯公司可向经销商回购任何及所有在经销商库存中的崭新的、未使用的产品或零件,经销商应向奥的斯出售该产品或零件。协议签订后,原告销售被告电梯。
在《中奥集团新梯销售部经销商授权申请审批程序》中规定:投标项目须由经销商进行,申请授权该经销商经销该项目须在项目的最初阶段提出,即在投标准备阶段而不是项目获得后;在授权有效期内,由于项目需要变更经销商或更改项目名称时,分公司须将原授权书退回新梯销售部。
2012年3月2日,被告奥的斯公司向原告恒瑞达公司出具《经销商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恒瑞达公司就阜宁县锦香花苑经销中奥的斯公司提供的电/扶梯产品。本授权自出具之日起生效,90天内有效。此授权书只针对所述经销商,不得转让。
2012年3月20日,原告恒瑞达公司(甲方)与被告奥的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编号为R2NH6506-6576),约定:设备使用单位阜宁县锦香花苑;甲方向乙方采购电梯71台,交货期为2012年5月21日,合同总金额为115916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5%即579580元作为定金支付乙方,在排产前10日之前将合同总金额的65%即7534540元作为第二期款支付乙方,在电梯发运前15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30%即3477480元支付乙方。由于乙方违约不能按时将合同设备交货时,乙方应提前告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交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交货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交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交货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合同履行中,如甲方要求变更合同,则应于合同规定交货日六十日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因合同变更而增加的成本和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变更后需重新确定交货期。合同变更的事项双方需另签合同补充协议,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非依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设备总金额30%的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甲方盖章确认的土建图纸一份,乙方按此确认图绘制布置图,由甲方盖章予以确认,乙方将按照布置图安排生产。合同签订后,原告恒瑞达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奥的斯公司支付定金579580元。
2012年4月24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溧阳大为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合同》,甲方确认乙方为阜宁县锦香花苑工程电梯采购、安装及其服务的供应商,合同价格:制造厂家为奥的斯公司的型号为SWEET的12站客梯38台,单价41100元,19站客梯33台,单价458000元,合同总金额为30732000元,合同工期140天。合同签订后,溧阳大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上述电梯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013年10月通过质量技术检验部门的验收。
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盐城安置房小区项目签订了合同号(R2NH6506T576)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因现场建筑设计改变,需要做如下变更:合同号为R2NH6557/6562共6台电梯,由19层19站变更为18层18站,提升高度……。因以上变更,设备合同价减少27960元,减少的价款将在原合同第二笔款中一并扣除。交货期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该补充协议电梯规格表注明,项目名称:泰州安置房,合格证名称:阜宁城西花苑四期。2012年12月20日,奥的斯南京分公司向阜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委托书,指定原告恒瑞达公司负责阜宁城西花苑项目电梯安装及工程申报事项。为该项工程原告向被告奥的斯公司采购18站电梯6台,合同总金额为102384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补充协议是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从阜宁锦香花苑项目71台电梯合同中变更6台设备至阜宁城西花园安置房小区项目。已变更履行的6台电梯定金冲抵了6台电梯部分货款,此次诉讼标的仍然为71台电梯定金数额为579580元,6台电梯的定金没有从579580元中扣减。
2014年11月16日,原告恒瑞达公司委托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奥的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奥的斯公司就其未履行专项授权经销的合同义务所致原告恒瑞达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奥的斯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函复原告恒瑞达公司,内容为:经公司审慎调查,原告恒瑞达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律师函》中的自述事项目前查无实据。如原告恒瑞达公司有直接的、相关的支持文件,请向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恒瑞达公司与被告奥的斯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客观的履行合同。我国电梯销售实行委托代理制,凡未取得电梯生产企业认可的单位不准承担该企业所产电梯的销售、安装、维修。因此,原、被告既是委托代理经销关系,又是买卖合同关系,《经销协议》与原、被告签订的单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构成不可分割的合同整体,《经销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当适用于单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故案涉阜宁县锦香花苑项目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经销协议》同样构成不可分割的合同整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R2NH6506-6576《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应否解除?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定金?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一种是协议解除,另一种是法定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非依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设备总金额30%的违约金。”故原、被告任何一方解除合同须有法定事由。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无法定事由。第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该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裁判规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订立自由和合同必须严守,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除了协商解除或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外都必须严格遵守,不得随意解除,可变更的不用解除,尽量维护合同的效力。合同应不应当解除和能不能履行是两码事,不是合同不能履行就应当解除,只有合同一方根本违约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解除合同考量的是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不是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明显的违约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项目授权给案外人,即使被告授权给了案外人也不是违约,原告并没有取得独占的销售权,被告授权给某个公司只是让他取得参与竞标的资格,不是当然的取得竞标的项目,被告既不违约也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从电梯买卖合同履行角度讲,原告没有中标,没将图纸给被告,也没有继续支付货款,而被告只有取得图纸才能生产电梯,是原告先开始不履行合同。3、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签订《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了6台电梯的履行地点,并且扣减了6台电梯的定金,原、被告变更部分履行内容,说明只要双方当事人本着自愿协商互谅互商的精神仍然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自由的另一层含义就是限制公权力介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任何一项情形。第二,原告自己在没有完全确定和充分把握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商业风险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既不违约也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的定金不予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恒瑞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恒瑞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为勇
审 判 员  曹益武
人民陪审员  周立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静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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