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19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9民申14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再审申请人***、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142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双方签订的系固定总结合同,鉴定报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按照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约定总工程量的比例进行鉴定,不应按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142号鉴定报告》按照当地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该鉴定报告中亦存在多余计取项目和费用,***无权主张水电费等,原判决对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缺乏依据。(二)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贾卫东未按合同约定完工,造成***保温材料损失15万元、水泥损失30吨。以上损失未判决贾卫东赔偿,原判决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成公司申请再审称,***借用大成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作为发包方的山东惠众复合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向大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大成公司与***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大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大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贾卫东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42号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于***的再审申请。《142号鉴定报告》计算得出的工程造价远高于***、***约定的固定总价,原判决并未依据《142号鉴定报告》认定***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只是依据其计算并确定了***已完成工程量占工程总量的比值。因《142号鉴定报告》分别出具了根据涉案工程的图纸清工总量和已经完工的清工量计算的相应工程价款,该两部分的比值直接体现工程量的比值。原判决依此认定并计算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妥。因涉案双方对涉案工程协商为固定价款,即贾卫东施工完毕该涉案工程无论是否平整场地,是否承担水电费用,均在固定总价款考量之内;同时,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所有应付出的劳务和应支出的规费,《142号鉴定报告》在图纸清工价款和已经完成清工价款中均一并体现,与均不体现该部分费用相比,该两项数值的比值固定不变。原判决对***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并未对其主张的保温材料损失、水泥损失提起反诉,***关于原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的主张并不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二)对于大成公司的再审申请。大成公司将以其名义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大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综上,大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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