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2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申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宁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申请人***之子,住泰安市宁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宁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宁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申请人***之长子,住泰安市宁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申请人***之次子,住泰安市宁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宁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宁阳县。
以上八位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安市宁阳县城西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法规科科长,住宁阳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文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文成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宁阳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住泰安市宁阳县。
原审第三人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宁阳县城财源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澎,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宁阳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文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成园社区)、***、宁阳大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不履行查处破坏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行终字第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未对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字(2015)100号、101号《破坏土地程度鉴定结论书》的真实合法性进行审查,亦未对申请人要求法院委托泰安市范围以外的土地鉴定机构对**顺和大成公司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程度进行鉴定的申请进行回应,属事实未查清。2.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申请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向公安机关移送大成公司和***破坏土地犯罪线索法定职责的事实不存在,属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2014年10月30日向宁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申请书中包含了上述请求。3.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是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之一,即使没有申请人的申请,宁阳县国土资源局也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4.宁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向宁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宁阳县国土资源局给予答复的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且宁阳县国土资源局未对王修顺和大成公司破坏土地的面积及程度进行查明。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五)项之规定,请求:撤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行终字第80号行政裁定。
宁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将大成公司和***破坏土地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事实依据。2.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文成园社区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申请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向公安机关移送大成公司和***破坏土地犯罪线索法定职责的事实不存在。2.申请人请求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向公安机关移送大成公司和***破坏土地犯罪线索法定职责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大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起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法定条件是申请人已经在行政程序中请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向公安机关移送大成公司和***破坏土地犯罪线索法定职责,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行政程序中曾向宁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过对大成公司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的请求,并未向宁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过履行向公安机关移送大成公司和***破坏土地犯罪线索法定职责的请求,且***在行政程序中未曾向宁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过任何请求,故申请人要求法院判令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向公安机关移送大成公司和***破坏土地犯罪线索的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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