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县实验小学与茌平县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01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523民初2739号
原告:茌平县实验小学。
住所地:茌平县县城隅西路54号。
法定代表人:侯文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茌平县中心街25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茌平县实验小学与被告茌平县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县实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茌平县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茌平县实验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超支工程款83138.45元。事实与理由:茌平县实验小学将1号家属楼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
2372409.25元,该工程现经茌平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价款核减18.89万元,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83138.45元,请求返还。
茌平县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工程款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庭前提交的茌平县审计局茌审投报(2016)7号审计报告所附的费用明细表,可以看出,该审计报告所调减的18.89万元的支出费用是原告1、2号家属楼土建部分的费用支出,我公司只是承建了1号家属楼,2号家属楼是由茌平县西关建筑公司承建的。原告只起诉我公司返还工程款83157.6元证据不足。2、我公司承建的原告1号家属楼的工程决算已由茌平县审计局于2000年12月25日进行了决算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明确原告1号住宅楼应以
2478170.80元作为结算依据,截止今日原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0.58万元。二、要求原告支付所欠1号楼土建工程款10.58万元,并承担自2000年12月25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辩称,我是第一被告茌山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我以项目部的名义承建原告的1号家属楼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诉我个人返还建筑工程款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茌平县实验小学将1号家属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茌平县建安集团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由被告***负责具体实施,茌平县建安集团公司经改制,变更为被告茌平县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自1998年2月至2005年9月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2372409.25元。原告依据2016年6月8日茌平县审计局出具的茌审投报(2016)7号审计报告中所涉被告项目的审计结果主张被告应退付原告83157.6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83157.6元。庭审中茌平县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茌平县实验小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58万元,后于2017年12月1日撤回反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竣工后,2000年经茌平县审计局审计,出具(2000)8号审计意见书,原告自1998年2月至2005年9月期间共支付被告工程款2372409.25元,自原告最后一次给付被告工程款的时间至2016年10月13日原告起诉,已经过11年时间,现原告依据茌平县审计局作出的茌审投报(2016)6号审计报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重新计算的所谓的超支工程款,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茌平县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茌平县实验小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茌平县实验小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茌平县茌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倍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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