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1-26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中商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滨城区渤海五路5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北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原告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预制构件厂负责人***在一份格式预制构件厂《订货合同》填充书写了内容,该合同甲方一栏载明:收货单位为滨州岩超公司,地址为天王堂住宅小区,代表人为***、***,电话132××××5959、131××××9336;该合同乙方一栏载明:交货单位为蒲建公司构件厂,地址为滨州市二水库南首,代表人***,电话323×××6、133××××2576。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蒲建公司构件厂与滨州岩超公司签订预应力空心板协议”,该合同还对货款结算方式、空心板运输、供货时间等作出约定。上述合同除甲方一栏中“***、***及电话132××××5959、131××××9336”系被告所书写外,其余书写内容均为***所写,原告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预制构件厂在合同乙方一栏加盖了公章,甲方一栏内“滨州岩超公司”未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天王堂住宅小区工地供应预应力空心板,2007年5月14日,天王堂住宅小区工地的收料员高爱华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收到楼板147.525方(壹佰肆拾柒点伍贰伍方)。2007年5月15日,原告开具《销货收据》一份,该收据写明“客户:天王堂2、3、5号;品名及项目:楼板;单位:平方米;数量:147.525方;单价505元;合计人民币74500.00元”,被告***在该《销货收据》签字确认。另查明,上述《订货合同》中“滨州岩超公司”全称为“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2月份承接了天王堂住宅小区2、3、5号住宅楼施工工程,*建亭(系被告*****)与被告***是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收到楼板证明、销货收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预制构件厂与“滨州岩超公司”代表人被告***、***买签订的《订货合同》,虽然“滨州岩超公司”未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被告***、***作为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职员在《订货合同》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被告***、***的个人行为,且从原告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预制构件厂负责人***在《订货合同》中书写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为供货方的相对方(收货方)应是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而非个人,对此原告方作为从事建设工程方面的企业,应当知晓。因此,被告***的辩称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订货合同、收到楼板证明、销货收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3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2083元,由原告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职员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与*建亭系滨州金河小区住宅楼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并非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并没有与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待遇也非该公司所支付,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如果被上诉人系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那么被上诉人应当具有建筑师资格,另,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工程承包项目合同书明确约定:承包项目经理对该项工程全权负责,因工程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关系由承包人全部负责。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二、在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合同中,虽记载有滨州岩超公司,但并未有该公司印章。被上诉人***在供货合同及销货收据上签字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两份证据上均未有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印章,说明并非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系对上诉人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适格主体。因为货物收据均系被上诉人个人所签,前期货款给付也系被上诉人所付,而非通过公司账户或公司授权账户支付。三、被上诉人***作为收货方,且在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合同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也证实了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是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涉案工程并非我承包,当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因为上诉人不与个人打交道,我才代表岩超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同上代表人处的签字是我书写外其余的都是上诉人起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开发商山东金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直接与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被上诉人个人与上诉人签订订货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代表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2010)滨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起诉的主体不对,应起诉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邵顺利,并非***,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任何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并载明***与*建亭是项目经理,与***二审提交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该施工合同上载明邵顺利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被上诉人也承认其并非项目部经理。上诉人认为邵顺利为名义上的项目经理,而***为实际上的项目经理。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生效证明,所以无法认定该份判决书是生效判决。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陈述称,我是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没有项目经理资格证,并非项目部经理,名义上叫经理,代表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地上施工,邵顺利直接领导我,邵顺利是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副经理,也是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2010)滨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原告***并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2010)滨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发包人山东金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滨州市市东办事处金河小区02、03、05号住宅楼。2007年2月27日,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亭签订《工程承包项目合同书》,约定承包范围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2010)滨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表明,2008年3月31日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上述住宅楼,私自转包给***施工,双方形成纠纷,判决由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16458.60元。***作为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代理该公司出庭参加诉讼。另外,双方当事人认可金河小区02、03、05号楼与天王堂2、3、5号楼工地是同一工地。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买签订的《公司予制构件订货合同》,明确载明收货单位为“滨州岩超公司”,***、***在代表人处签字。二审查明的事实也表明被上诉人***系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中负责具体施工。虽然上述《公司予制构件订货合同》中没有加盖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建设工程方面的企业,双方签订的《公司予制构件订货合同》系其提供的制式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也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亲自书写,上诉人应当知晓其合同相对方是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而非个人。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滨州岩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职员在涉案合同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上诉人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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