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崔同刚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09
文书内容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16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16693156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复议申请人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蒲城建筑公司)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执异1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与蒲城建筑公司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6)鲁1602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一、蒲城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753472.96元及利息(以3753472.9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56元,由蒲城建筑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蒲城建筑公司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鲁1602执169号。执行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鲁1602执169号执行裁定,冻结蒲城建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800728.96元,期限一年。
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在案件执行中冻结异议人蒲城建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蒲城建筑公司提出判决认定的涉案金额不正确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蒲城建筑公司可另案处理。故对蒲城建筑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蒲城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
蒲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所依据的原生效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在建设方领取后,又到蒲城建筑公司重复索要此项工程款。一审判决未从***实体权利的灭失角度,审查***的请求权,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蒲城建筑公司申请复议的事项是对***所依据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异议,并非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畴。蒲城建筑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执异1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悦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