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彤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市胜达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1-03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民终2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彤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五库浜路201号5幢一层C区18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胜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一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五路51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上海彤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胜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蒲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彤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鲁160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10000元,截止基准日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318368.28元,共计528368.28元及未付利息;2.确认蒲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3月1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清晰记载了公章及签收时间,上诉人举证责任已完成。被上诉人胜达公司申请对上述通知书进行时间鉴定,鉴定机构未受理委托,该举证责任应由胜达公司承担。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债权银行于2009年3月20日、2010年3月10日、2011年3月10日进行了逾期债务催收,诉讼时效中断。涉案债权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财政部委托处置其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2012年6月28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3日公告催收的方式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胜达公司辨称,1.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3月1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严重污损,应承担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一审中,胜达公司对三份催款通知书上的印章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因鉴定费用过高,仅对2011年3月1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印章形成时间真实性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确认因鉴定材料污损,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该通知书由上诉人保管,因该通知书污损导致无法鉴定过错在上诉人,其应承担不利后果。2.胜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和实际住所地从未变更,不存在下落不明情形,公告催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蒲城公司辩称,上诉人从未向蒲城公司主张过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彤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截至基准日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318368.28元,以上本息合计528368.28元;2.确认蒲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申请强制执行所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2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市分行与胜达公司、蒲城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胜达公司向其借款32.5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998年12月11日至1999年6月11日;利率为月息6.12‰,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即自1998年12月11日至2011年6月11日;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1998年12月11日,胜达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市分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6.12‰,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14日至1999年6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根据彤基公司提交借款借据和还款情况登记表记载,胜达公司分别于2001年11月21日、2006年2月22日、6月9日、7月3日和2007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5万元、2万元、1万元和1万元,共计1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1万元。农行滨城支行分别于2009年3月20日、2010年3月10日向胜达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胜达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20日、2010年3月10日签收,并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胜达公司公章。农行滨城支行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3日通过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公告的方式向胜达公司和蒲城公司进行了催收。截至基准日2016年3月20日胜达公司尚拖欠本金21万元、利息318368.28元,合计528368.28元,之后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
2016年9月29日,农行滨州分行与滨城投资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滨城投资公司,转让债权中包括胜达公司截至基准日2016年3月20日拖欠的本金21万元和利息318368.28元,合计528368.28元。农行滨州分行和滨城投资公司在2016年11月15日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农行滨州分行与滨城投资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公告方式向胜达公司进行了告知和催收。
2016年12月27日,滨城投资公司与滨城供销社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其受让的不良债权转让给滨城投资公司,转让债权中包括胜达公司拖欠的本金21万元和利息318368.28元,合计528368.28元。滨城投资公司和滨城供销社在2016年11月29日山东法制报上发布滨城投资公司与滨城供销社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公告方式向胜达公司进行了告知和催收。
2016年12月29日,滨城供销社与彤基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其受让的不良债权转让给彤基公司,转让债权中包括胜达公司截至基准日2016年3月20日拖欠的本金21万元和利息318368.28元,合计528368.28元。滨城供销社和彤基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山东法制报上发布滨城供销社与彤基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公告方式向胜达公司进行了告知和催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胜达公司是否实际收到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市分行发放的贷款32.5万元;二是彤基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蒲城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胜达公司是否实际收到中国农业银行滨州市分行发放的贷款32.5万元,该院认为,虽然胜达公司辩称并未收到实际发放的贷款32.5万元,但是从彤基公司提交的借款借据和2009年、2010年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胜达公司对拖欠借款本息盖章确认的事实,能够认定胜达公司已实际收到发放的贷款32.5万元,对其辩称的未收到32.5万元借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彤基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首先,胜达公司对2011年3月1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印章形成时间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因检材污损无法鉴定的过错并不在胜达公司,彤基公司应当提供保存完好的无污损的证据,因检材污损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应由提供和保管证据的彤基公司承担,故对2011年3月1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催收并不能发生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效力。其次,胜达公司虽然对2009年3月20日和2010年3月1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盖章形成时间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申请进行鉴定,故该院对该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论在催收之前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故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3月11日起重新计算,至2012年6月28日农行滨城支行在山东法制报通过公告方式进行催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公告催收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中断事由,2012年6月28日进行公告催收时该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故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3日以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都是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进行了催收,依法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再次,退一步讲,即便2011年3月1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有效,自2011年3月11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公告催收必须是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胜达公司作为单位,登记的住所地和实际住所地从未发生变更,一直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东首办公,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在彤基公司提起诉讼后,本院向胜达公司注册地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和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均予以签收,且彤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胜达公司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农行滨城支行通过公告方式进行催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本案中,无论是滨城投资公司、滨城供销社,还是彤基公司,受让债权时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亦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后,彤基公司除提交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公告催收的报纸等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综上,该院认为,彤基公司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持续发生中断,其所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要求胜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蒲城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一方面,蒲城公司担保的主债务即胜达公司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胜达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蒲城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彤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原债权人曾向蒲城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蒲城公司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综上,蒲城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彤基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彤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滨州市胜达实业有限公司、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4元,财产保全费3162元,共计12246元,由原告上海彤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胜达公司认为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盖章时间为2009年3月份,并对盖章时间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津鼎发(2017)939号终止鉴定告知书明确载明因鉴定材料发生污损,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该通知书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由上诉人彤基公司保管,彤基公司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因该通知书污损导致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应由彤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胜达公司虽对2009年3月20日和2010年3月1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盖章形成时间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该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亦无不当。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本案中,彤基公司方在山东法制报对涉案债权的五次公告催收均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无论公告催收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均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彤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4元,由上诉人上海彤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3***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13)滨中执议字第64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