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1-07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滨中执议字第64号
案外人***,男,汉族,住滨城区。
案外人***,男,汉族,住滨城区。
案外人宣壬戍,男,汉族,住滨城区。
案外人***,男,汉族,住滨城区。
案外人***,男,汉族,住滨城区。
案外人宣永军,男,汉族,住滨城区。
案外人宣建设,男,汉族,住滨城区。
案外人**,女,汉族,住滨城区。
案外人*曙光,男,汉族,住滨城区。
案外人***,男,汉族,住滨城区。
案外人高玉国,男,汉族,住滨城区。
案外人***,女,汉族,住滨城区。
案外人孟建新,男,汉族,住滨城区。
案外人***,女,汉族,住滨城区。
申请执行人: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滨州市黄河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光强,经理。
本院在执行滨州市蒲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蒲城建筑公司)与滨州市黄河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城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等十四人于2013年12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等异议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作出(2006)滨中执字第62-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滨州市渤海八路以西、黄河十一路以南幸福住宅小区楼房及附房一套。该小区系异议人合伙出资建设经营的,仅仅是借用了黄河城建公司的开发资质。所以该查封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对幸福小区住宅楼的查封措施。
经查,2013年11月1日,本院就蒲城建筑公司与黄河城建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作出(2006)滨中执字第62-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黄河城建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楼及附房一套。该楼房位于滨州市渤海八路以西、黄河十一路以南,观湖花园对过幸福小区2号楼2单元10楼1001室,面积134.52平方米,车库25.1平方米,储藏室08号面积20.67平方米。
2013年12月24日,案外人***等十四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本院查封的房产是其合资建设经营,并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9月16日***等十四人与黄河城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幸福园股东投资明细”(复印件)一份、2010年11月10日除***以外的十三个异议人与***、滨州市蓝天花岗石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作共同出资开发协议”(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等十四人作为案外人,就该执行标的提出系合作开发、借用开发资质等异议事项,以及所有权归其所有等主张,属于实体问题,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加以确认,依法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本院所查封的房产,登记产权人为黄河城建公司,因此黄河城建公司即为法律意义上的产权所有人。本院执行机构因黄河城建公司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对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据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宣壬戍、***、***、宣永军、宣建设、**、*曙光、***、高玉国、***、孟建新、***的异议。若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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